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的實施,是使國家賠償法律規范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實現的過程,是國家賠償法作用于社會關系的特殊形式。國家賠償法律規范一經制定,就有一個付諸實施的問題。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就是把法律規范的要求轉化為人們的行為的過程,就是使國家賠償法律規范的抽象規定具體化的過程。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對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完善、民主政治的發展和市場經濟的培育具有重要的意義:
第一,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反映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迫切需要。國家賠償法是為了適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而制定的一部較為完整的關于國家賠償的法律,它不僅從總體上建立起國家賠償制度,為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督確立了法律程序,而且確立了以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核心的基本原則以及各項具體制度,為把國家機關的公務行為限制于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第二,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充實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內容。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使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又獲得了重大發展。在已有的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的基礎上.通過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又建立起一個嶄新的訴訟制度——-國家賠償訴訟制度。使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在整體上更加趨于完善。
第三,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主政治的發展。國家賠償法的施行,使我國對公民權利的救濟與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它會使公民的民主意識更為增強,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治觀念更為提高,從而促進我國民主政治建設的進程。
第四,國家賠償法的實施,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培育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它要求市場主體必須按法律的規范進行活動。對國家機關而言,它更要求對市場經濟的管理依法進行,不得肆意妄為,不得主觀裁斷,否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其違法公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要負責賠償。國家賠償法的實施,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培育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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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實施的重要意義有哪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經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1994年5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根據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國家賠償法》分總則、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其他規定、附則6章42條,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重要意義
國家賠償,從一般意義上說,是國家對國家權力活動中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與古羅馬時期就已開始出現的民事賠償相比,國家賠償只不過才有100多年的歷史(19世紀70年代出現)。盡管如此,隨著現代社會科技的發展,國家權力的擴張,國家侵權的機會以及可能性在逐漸增大,國家賠償也就變得十分的重要。因為它不僅對社會的穩定與發展至關重要,而且對國家的民主與法制建設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特別是對和諧社會的建立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
發展脈絡
新中國成立前,當時的晚清政府、尤其是民國政府,雖然頒布了一些法律法規,但沒有一條是關于國家賠償的。
1949年新中國成立后,在第一部憲法(1954年)中就確立了國家賠償的原則,其中第9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之后在1982年憲法(現行憲法)中進一步重申了這一原則,并提出了立法的任務,其中第41條第3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一個漸進的過程,發展的過程。所以,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也經歷了一個漸進過程。在沒有制定國家賠償法前,我國是適用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進行國家賠償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后,為了切實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同時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1989年我國制定了《行政訴訟法》,其中,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盡管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賠償的相關問題作了規定。但是,僅有三條的規定,并且非常概括,缺乏操作性。因此,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同時也為了解決司法領域的國家賠償問題,在1989年制定行政訴訟法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開始組織起草國家賠償法。經過四年多的努力,1994年5月12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的范圍,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的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賠償的程序,賠償費用等,作了全面具體規定。這部法律的出臺,擴大了公民權利的救濟途徑,健全了我國國家責任制度,標志著我國國家賠償法律制度的全面確立。
賠償法作用
國家賠償法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價值取向所決定的,如保障公民權利、調整公私利、規范國家權力等,具體來說,國家賠償法有以下作用:
規范國家賠償,建立健全國家責任制度
國家賠償通常規定在憲法中,但要將高度概括的憲法條文變成實際可操作的具體制度就需要相應的法律去完成,國家賠償法及其他有關賠償的規定正是為了執行憲法,對國家賠償的有關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予以規范,以真正確立起國家責任制度。我國在上世紀80年代恢復法治建設后,先是逐步確立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但國家責任制度卻相對落后,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和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使得這一狀態得以改觀。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但我國現行憲法的規定十分原則,不具有可操作性。正因為如此,雖然我國在1954年憲法中就規定了公民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但由于缺乏配套的具體規范,國家賠償制度并沒有真正建立起來,這一權利只停留在憲法條文中而沒有變成一項實際的權利。所以,我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貫徹了憲法保障公民權利的立憲精神和目的,是對現行憲法關于國家賠償請求權規定的具體化,尤其是《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的范圍、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程序方面的規定,有效地保證了受害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
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國家賠償法》一方面規定違法致相對人損害的國家機關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可以遏制國家機關違法失職行為的發生,達到監督和控制權力的目的;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法》又規定國家在賠償相對人損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務人員行使追償權,這將進一步防止公務人員濫用國家權力,促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關于《國家賠償法》的一些名詞解釋,希望大家幫忙行政賠償的概念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的一種賠償責任。它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行政賠償因行政主體而引起。只有行政主體才享有行政權,才能實施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當然行政主體是由行政人員組成,行政行為是經行政人員作出。因此,行政主體往往具體化為有關的行政人員。沒有行政主體,就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司法機關作為司法權主體,行政機關作為機關法人、行政人員作為公民等而引起的賠償,都不是行政賠償。
第二,行政賠償因行政行為而引起。只有行政行為,即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執行公務的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非行政行為,如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司法機關的司法行為,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及行政人員的個人行為等,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
第三,行政賠償因行政行為違法而引起,只有違法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合法行政行為不能構成行政賠償。行政賠償僅以客觀上行政行為違法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體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
第四,行政賠償因行政主體違法行政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而引起。首先,違法行政行為侵犯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違法行政行為只有在侵犯了相對人合法權益即屬于行政侵權行為時,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沒有侵犯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如有利于相對人的違法減免稅,就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如果剝奪的是相對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構成行政賠償。其次,行政侵權造成了實際損害,如果違法行政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如不舉行聽證但未影響相對人實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或者該行政損害不是由該行政行為造成,如由于相對人本人過錯造成,則不能構成行政賠償。
最后,行政賠償責任由國家承擔。行政主體由國家設立,其職能屬國家職能,行政權也屬國家權力,行政主體及其行政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所實施的職務活動,是代表國家進行的,本質上是一種國家活動,因此,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并不是由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承擔賠償責任。但正如行政主體代表國家行政職權一樣,行政主體也是國家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代表即賠償義務人。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范圍的法理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與研究范圍的限定
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已逾十數年,從制度實踐的效果來看,積累了不少經驗,但是也暴露出了很多的問題。在這些諸多問題中,國家賠償的范圍過窄問題成為學界的一個共識。擴大國家賠償的范圍,使得公民在遭受國家侵權時能夠及時、有效地獲得賠償,已經成為學界和社會共同努力的方向。擴大國家賠償的范圍有很多的層面,其中一個重要但卻未被充分發掘的層面就是立法賠償問題。如果說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只是賠多賠少的問題,糾纏的是具體標準和技術細節,那么立法賠償干脆就是不賠——不僅1994年的《國家賠償法》對立法賠償只字未提,而且國內的國家賠償法教科書對該問題也同樣保持沉默,通常只在介紹國家賠償法的歷史以及法國行政法時稍有提及[①]。因此,在我看來,中國學者構建的國家賠償法學術體系過度地保持與制度體系的一致性,無法反映出國家賠償法發展的理論需求,因而是很不完整的。
在立法賠償領域,就筆者的檢索范圍看,還沒有專門的學術論著;就公開發表的學術論文而言,以“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為基準平臺,輸入“立法賠償”進行檢索,結果不超過10篇,而且大多是一些法學研究生或法律實務部門的人的作品,通常被認可的行政法學家鮮少涉獵該領域。這反映出立法賠償在中國國家賠償法學術體系中地位之卑微。筆者選擇這一論題,因而在文獻資料上就會顯得很薄弱,但這個問題的重要性鼓舞著筆者勉力探索,以將立法賠償的重要問題提出來供更多的學人研討。
為下文論證之便,在此對本文所使用的核心概念進行基本的限定:立法賠償是指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由制定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定賠償類型,立法賠償分為議會立法賠償和行政立法賠償兩種,[②]但下文若無特別說明,立法賠償即指議會立法賠償。
二、立法賠償的法律史概況及評論
立法賠償是一種新近發展起來的國家賠償類型。在法律史上追索立法賠償制度的源頭,還必須將目光投向法國。法國是行政法的母國,也可以說是立法賠償制度的母國。法國通過“公共負擔平等”的公法原理及法國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初步建立了國家賠償法中的立法賠償制度。除了法國,德國在一定程度上也建立了有限的立法賠償制度。日本在“麻風預防法違憲國家賠償案”[③]中也對立法賠償采取了接納的態度。下文將集中討論法德兩國立法賠償制度的特點,并對其進行簡要的評論,從中抽離出對我們國家建構立法賠償制度有意義參考點。
1、法國立法賠償制度:判例史的考察
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是從行政契約領域開始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1906年的Compagnie P•;L•;M一案中發展出“國家補償責任”規則,即行政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因國家法律的變更或廢止而受到特別損害時,如果法律本身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則國家應對契約的對方當事人負補償責任。當然,由于法國行政法并未采如我國國家賠償法一樣的“違法原則”,因此在法國行政法語境中,賠償與補償并不進行嚴格的區分。
但是行政契約領域的“國家補償責任”規則的確立,還不能說作為一種國家賠償制度的立法賠償制度已經完全確立。法國立法賠償制度的一個奠基性判例是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該案的基本案情是:法國為保護牛奶工業(天然奶),于1934年制定了一個禁止生產奶類制品代制品(人工奶制品)的法律,結果導致小花奶牛公司停業;該公司于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并獲得法院支持。法國最高行政法院通過該案建立了普遍的立法賠償原則,正式確認國家在契約以外的行為中,即使法律沒有賠償條款,如果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國家就需要對相應的立法行為承擔責任。法院在該案中作出支持判決的一個重要法理基礎就是法國行政法上的“公共負擔平等”原則。[④]關于“公共負擔平等”原則,筆者以為有必要在此作一點解釋,因為法國的行政法院在此不是依據明確的法律條文作出裁判,而是在法律本文缺失賠償條款時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通過援引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的“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支持了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是來源于《人權宣言》中的“個人公共負擔平等”思想,這是盧梭社會平等思想在共同體建構中的原則體現。“公共負擔平等”成為法國國家賠償法的重要理論,該理論要點在于:國家公務活動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盧梭稱之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務活動的利益結果,并同等分擔公務活動的費用;如果公務活動造成了個人的特定損害,實際上使得個人承受了公共負擔份額之外的額外負擔;這種額外的負擔應由全體社會成員分擔,而不能由個人完全承受,這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要求;全體社會成員分擔的基本方式就是國家用納稅額進行賠償。[⑤]該理論不僅可以作為立法賠償的理論基礎,實際上也可以成為整個國家賠償法的理論基礎。
“小花牛奶公司案”確立的立法賠償原則及其司法方法得到后來的最高行政法院的的遵守。1944年的Caucheteux et Desmont一案中,最高行政法院重申了“小花牛奶公司案”的原則。1960年代最高行政法院又在其判決中兩次支持國家的立法賠償訴請。
由此,法國通過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確立了國家賠償法上的立法賠償制度。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有其自身法律體系的特點,但在很多地方都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鑒,因為法國和我國都還沒有建立事后違憲審查制度,法國行政法院獨立化及其富有特色的判例制度等。我們有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賠償是一種非常特殊的國家賠償類型,由于立法針對對象的廣泛性和普遍性,因此關注法國立法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比關注該制度擴大國家賠償范圍的寬泛意義更為重要。關于法國立法賠償制度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王名揚教授在其《法國行政法》一書中有過較為精當的“五點”概括:(1)議會法律的排除賠償條款不受審查,即行政法院不能審查議會法律的合憲性,議會法律明確或默示排除立法賠償的,法院不得判賠;(2)受損利益具有正當性;(3)損害具有特定性,因為普遍的立法損害不違反公共負擔原則,不予賠償;(4)國家無過錯時,損害要具有重大性;(5)重大利益立法不符賠償責任。[⑥]可見,“小花牛奶公司案”是一個非常特殊的案例,在該案例中相關的議會法律沒有排除賠償條款;受損的牛奶公司是合法經營;只有該公司一家受損,故損害具有特定性;該案中國家立法存在一定過錯;該項立法并非涉及重大利益。可見,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立法賠償問題上設置了非常嚴格的條件,上訴五個條件有一個不滿足就可能導致無法獲得賠償。可能這也是法國雖然較早的建立了立法賠償制度,但立法賠償的案例并不多。筆者以為這體現了一種司法審慎的原則,即在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進行了復雜而微妙的平衡。同時,我們還需要主要法國自身的憲法審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塑造或限制了法國行政法院創設的立法賠償制度,如憲法審查實行的是事前、抽象的“憲政院”審查模式,法案已經通過生效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再審查,除非議會重新立法或修改法律。因此,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的穩定性并不如想象的高,因為議會可以簡單的通過“排除賠償條款”先行排除立法賠償責任,這時行政法院就無能為力了。
概括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我覺得最有啟發的地方在于:(1)立法損害的特定性,這反映了司法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衡量上的理性取向,這一點也應該成為我國建構立法賠償制度的重要參考;(2)“排除賠償條款”的不可審查性,這是與法國獨特的憲法審查制度相適應的,我國建構立法賠償制度時也需要與我國特定的憲政制度相適應;(3)“公共負擔平等”原則,這是行政法院在“小花奶牛公司案”中支持賠償的主要法理基礎,對該原則的深入研究與闡釋將對我國建構立法賠償制度具有重要的意義;(4)立法賠償責任的成立不以法律違憲為前提,這也是由法國獨特的憲政制度決定的。
2、德國立法賠償制度:條文的解讀與比較
德國立法賠償制度的建立要比法國晚,而且是通過制定法的形式確立的。聯邦德國《國家賠償法草案(1973)》第6條第1款規定:
“立法機關關于憲法法院確認其行為違法后18個月內,未有其他立法者,發生第3條(金錢賠償)之法律效果。”[⑦]
德國《國家賠償法》(1981)第5條第2款規定:
“如果義務損害為立法者的違法行為所造成,只有法律有規定并自阿規定的范圍內,發生賠償責任”。
此外,在立法賠償所針對的規范對象上,法國僅限于議會立法,而不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實踐傾向于排除議會法律的立法賠償責任,僅針對規章違反上位法的情形。[⑧]
限于資料,筆者未能收集到德國法院在立法賠償方面的判例,但從現有的法律條文來看,立法者以及最高法院都傾向于限制立法賠償責任,如《草案》規定了違憲的前提和“18個月”的再立法期,《國家賠償法》(1981)規定了立法賠償的嚴格法定主義。因此,如果立法機關審慎對待,那么立法賠償責任可能一直無法成立。因此,雖然德國通過制定法建立了較為穩定的立法賠償制度,但其多層嚴格的限制使得立法賠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當然,筆者同意結合各國自身的憲政制度對立法賠償進行限制,已確保立法的權威性、穩定性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有效性,因為立法賠償訴訟經常干擾議會將導致立法工作受到影響。不過,立法賠償制度存在的最大意義,筆者以為不是具體給當事人多少賠償的問題,而是監督立法機關審慎立法的問題,并且申明了立法行為的有責性。
三、立法賠償為何姍姍來遲?——重溫主權理論
上述對法國與德國立法賠償制度的考察告訴我們,立法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只是一種極其有限的存在,各國的具體制度形式出外比較大,但無一例外的對立法賠償責任進行限制。我們知道,在絕對主義的主權觀念下,任何形式的國家賠償都是難以想象的。后來是憲法學家狄驥通過對絕對主義主權觀和國家觀的理論解構,為國家賠償制度開辟了道路。[⑨]但有一個現象特別值得注意,那就是立法賠償制度的發展遠遠遲緩于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有些國家又稱“冤獄賠償”)而且被設置了多層的限制,這不得不引發我們反思,并且要求我們在建構立法賠償制度時所要注意的分寸。這必須回到傳統的主權理論。
我發現現在國內幾乎所有的國家賠償法教科書及涉及立法賠償的論文大抵都將主權理論或觀念看作是一種過時的東西,看作是對擴大國家賠償法問題以及保護公民權利的一種障礙?他們看到的只是一些國家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表象,沒有注意到它們國內具體的爭議以及立法或司法制度上的審慎對待原則。其實,國外已經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國家(比如法德)對立法賠償責任的限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議會代表人民意志,其立法具有權威性。這種基本判斷背后不是所謂的公民權利概念,而是主權概念。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主權的概念及“立法主權”在建立國家秩序上的重要性,我們對于立法賠償的討論才可能是理性和富有意義的。
主權理論必須追溯到法國思想家博丹。博丹的主權理論是一種立法主權理論,他對主權的規定是“國家絕對和永久的權力”,他通過在理論上抽離社會中間層,建立了近代第一個基本的“主權者——臣民”的立法主權模型。這一模型后來雖然被不同時期的理論家所加工或改造,但其基本思想都源出于博丹。博丹在規定了主權的基本屬性之后對主權采取了一種經驗式的列舉方式,將主權理解為一個包容若干重要項的權利束,這是一種典型的法學思維。他將制定法律作為作為主權的第一項權利,奠定了整個近現代主權理論的“立法主權”性格。[⑩]后來主要的主權思想家霍布斯和盧梭都將立法權作為主權最重要的標志,特別是盧梭的人民主權思想實際上已經成為現代政治國家合法性的基本論證模式,現代的憲法基本都建立在人民主權的原則之上。
以人民主權思想為基本制度線索,我們就會發現立法賠償姍姍來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個體的社會契約義務,即個體作為公民在建構整個政治共同體秩序時所承諾接受的守法義務。社會契約的最重要意義不在于權利,而在于權力,即個體通過共同的行為形成一個公共意志和人格,全體共同置身于該公共人格的指導之下,在享受共同體體福利的同時承擔起個體的社會契約義務。而由民主政治程序支持的立法則成為這種公共人格的體現形式,而且是唯一可能的體現形式。因此,不管狄驥以什么樣的形式解構了主權理論和觀念,都不可能是徹底的。在一個秩序井然和治理完備的政治共同體內,集體主權的需求和個體權利的需求是同時發生和互為條件的,因此盡管國家賠償法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取得了長足的發展,但是在立法領域必然受到嚴格的限制,否則我們很難想象民主政治程序的權威性、神圣性,無法想象國家具有何種值得尊重的公共人格。
筆者在此引入主權理論,主要是為了提供一種觀察和思考國家賠償法特別是立法賠償問題的新的視角——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視角,它將提醒我們在不斷索取公民權利的同時是否注意到并合理考慮了個體公民所承擔的社會契約義務。
還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賠償制度的建構往往與違憲審查制度相關聯。如有研究者認為“二者(立法賠償和憲法訴訟)在程序銜接山野存在一定的聯系,如日本的立法賠償常與違憲審查訴訟同時提起,立法的不法以‘違憲’來確認。應該說這種做法是比較符合法理的。”[11]而德國的立法賠償制度也要求以違憲作為前提。問題是,這種“違憲型”立法賠償制度需要某種事后的、司法性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前提。法國不具有事后審查制度,因此其立法賠償制度的范圍是不穩定的,立法“進”則司法“退”。這提示我們思考中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時需要根據我們自己的憲政制度進行設計,不可能絕對的照抄照搬其他國家的模式。確實,如果以議會法律為對象,依一般的法理與邏輯,如果沒有相對獨立而成熟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前提,立法賠償是難以成立的。法國的特殊性在于:其擁有獨立而發達的行政法院系統,這個系統具有豐富的判例體系和高超的司法技術,所以能夠通過小心的避繞和解釋法國的憲政制度,并通過“公共負擔平等”原則逐步建立了法國特色的立法賠償制度。但法國只是特例,盡管它最早的建立了立法賠償制度。其實法官行政法院表面上說無權審查議會法律,并且立法賠償責任的成立也不以違憲性作為前提,但其援引“公共負擔平等”原則作為主要的法理基礎,該原則在此處已經不是一般的公法原則,而是法國的“不成文憲法”,法院依該原則作出的立法賠償判決具有實質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內涵。筆者認為立法賠償(以議會法律為對象)本身就是一種違憲審查,不管它與違憲審查在程序上如何安排,違憲性都應該成為立法賠償的要件之一。
從立法賠償與違憲審查的關聯性來觀察立法賠償姍姍來遲的現象,我們就會理解為何法德兩國都要嚴格限制立法賠償責任——違憲審查權本身就是一種非常態的、高危險的權力,其審慎和嚴格行使是國家穩定的需要。但是違憲審查與立法賠償又具有一定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是法律后果上的,違憲審查的后果主要是宣布無效、撤銷或責任修改等,而立法賠償的后果就是損害賠償——前者可能主要是政治權力系統內部的責任,而損害賠償必然是對外的責任,而政治權力系統的運行是需要一定的封閉性的,因此,前者可能是后者的前提,但后者未必是前者的結果。以筆者的理解,排除法國那種過分特殊的事前憲法審查模式,以違憲審查的一般事后模式來看,立法賠償的發展還遠遠遲緩于違憲審查。這也不奇怪,因為違憲審查注重的是法律體系內部的自洽性,雖然其可能與公民權利相關并由公民發動,但卻并不必然或者很少引起具體的國家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注重的是法律侵害的可賠償性。
四、我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由于本文是對國家賠償法納入立法賠償制度的一種原理性探討,因此無意于追究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技術細節或政策建議,結合前文的考察與分析試圖提出思考中國立法賠償制度可能性的參考框架。筆者發現已經發表的、涉及立法賠償制度的學術論文五一例外的都是主張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并且認為這是擴大國家賠償法范圍、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是文明和進步的體現。這種邏輯當然沒有大的問題,在我們這個“走向權利的時代”。但筆者需要指出兩個基本問題。
一是中國還不存在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此全國人大的法律是不可能受到違憲評價,因而是也不可能確立立法賠償責任的。有人也許會說,法國也不存在事后普遍的違憲審查權,我們能不能學學法國,鼓勵在行政審判中支持立法賠償?否也。法國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和豐富的行政法判例體系,能夠通過解釋諸如“公共負擔平等”這樣的一般性原則發展法律,這是法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最重要基礎,而中國并不具備這樣的條件,中國的司法部門獨立性不足,司法經驗與技術不足,與社會的互動也不足。盡管有研究者建議“人大的立法賠償問題由法律另行規定或在國家賠償法中單列一章”[12]但這種立法的可能性及后續司法的可能性都很成問題。因此,筆者以為在中國違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之前,人大(包括地方人大[13])的立法賠償問題,除非立法本身加以規定,否則是不可能引起立法賠償責任的。立法賠償制度在人大立法領域的拓展在根本上取決于人大制度的改革進程與改革框架,以及中國是否能夠建立某種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為在筆者看來,本文前面的考察和分析已經揭示了立法賠償制度的一項基礎性原理:違憲性是立法賠償的前提,沒有違憲審查就沒有立法賠償。當然,這里是僅就人大立法賠償而言的。因此,在中國討論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可能性,不能簡單的從作為特例的法國模式出發,而應該以德日的“違憲審查與立法賠償的關聯性”模式為基準進行思考。
二是區分人大(議會)立法賠償和行政立法賠償,側重建立行政立法賠償制度。在目前的憲政框架下,人大的立法賠償由于依賴于更為根本的制度變革而不能得到解決,但行政立法賠償卻可能獲得突破。行政立法賠償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密切相關。目前的情況是,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在提起行政復議時一并進行審查,但這不是司法審查,而是行政系統的內部審查。在行政訴訟法領域,抽象行政行為,無論是較高位階的行政法規與規章,還是較低位階的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都被排除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學界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業已達成共識,并積極提議修改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筆者以為抽象行政行為,特別是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是一件可期待的事,因為其體制阻力遠比人大立法賠償制度的確立要小。這一進程大致可以分為三步:第一步,修改行政訴訟法,將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首先做到與行政復議法的銜接,并積累立法賠償的經驗;第二步,將規章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建立規章違法的立法賠償制度;第三步,在前兩步充分積累經驗的基礎上,將行政法規納入司法審查的領域,建立行政法規違法/違憲的立法賠償制度。制度總是漸進發展的,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弱制度經驗的國家,激進改革的風險是很大的。因此,中國的立法賠償制度以行政訴訟法的完善和行政立法賠償的先行為起點,是一種非常明智選擇。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立法賠償部分必須主要區別于普通的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在賠償責任的限制上需要更加嚴格。因為行政立法行為雖然一般被認為是行政行為,但它不是普通的行政行為,而是一種法律規范的創制行為,議會立法賠償所遭遇的困境和限度行政立法賠償一樣難以避免。在這個方面,我們需要借鑒法國行政法院的操作技術,具體可參考王名揚教授概括的“五要件”,特別是其中的損害特定性要件。
四、結語
立法賠償根本地涉及國家與公民關系的一種系統性重構,是國家賠償制度邏輯的一個必然結果。這一發展在一個更加宏觀的層面上受到現代憲政主義的深刻影響。但是,立法賠償與行政賠償及刑事賠償具有重要的差別,忽視這種差別將可能導致國家根基的瓦解和基本秩序的松動——這種重要差別就是:立法是普遍性行為,而行政或刑事司法只是個別性行為——如果無差別的處理三種類型的國家賠償,那么普遍的立法就將產生普遍的賠償,而且還可能與作為個別行為的行政或刑事司法賠償發生重疊和交叉,覆蓋或吸收其他制度的功能。本文的考察和分析表明:即使在最先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法國以及通過成文法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德國,立法賠償責任所受的限制都遠遠超過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因此,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必須堅持審慎原則,尤其需要結合自身的憲政制度獨立思考。由于中國尚未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此人大立法賠償不可能在現行體制下獲得解決,但行政立法賠償可以先行,并為將來可能有限納入的人大立法賠償積累經驗。在建構中國的行政立法賠償制度時,尤其需要注意法國行政法院的司法經驗,將其成熟的司法經驗作為我國立法的可行參考。在“走向權利的時代”,在習以為常的將法律制度理想化和簡單化的時代,我們思考立法賠償制度,尤其需要審慎的思慮和辨析,否則就很可能“只見樹木,不見森林”! 司法賠償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要給予有限制的賠償。行政賠償程序是指受害人提起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順序和形式等。我國將行政賠償分為兩種途徑:一種是單獨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以及人民法院提出;另一種是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一并提起。
有關國家賠償法的最新情況是什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的決定》,于2010年12月1日開始實施。修改決定共27個條文,對原國家賠償法的35個條文作了比較全面的修改,突出體現在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擴大了賠償范圍、暢通了求償渠道、完善了賠償程序、提高了賠償標準、改進了經費保障。
擴大賠償范圍
一是通過對取消確認前置的修改,確定司法最終裁決原則,將申請賠償必須具備賠償義務機關先行確認自己的職務行為違法的客觀條件,變成賠償請求人在一定條件下認為侵權機關有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職務行為并造成損害即可請求賠償的主觀條件,擴大了司法管轄的侵權行為范圍。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刪除了“依法確認”四字,通過取消確認前置程序,搬走了請求賠償的“攔路虎”,改變了申請賠償的“游戲規則”,從而擴大了可以請求賠償的范圍。
二是通過對歸責原則的修改,將單一的違法歸責原則修改為“違法歸責、結果歸責、過錯歸責”等多元歸責體系,擴大了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范圍。比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刪除“違法”二字,結合修改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這兩種情況,今后即要適用結果歸責。改變刑事賠償歸責原則,貫徹了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糾正了“疑罪從有”、“疑罪從輕”、“疑罪從掛”、“疑罪不賠”的錯誤認識,消除了相對不起訴的案件應否賠償的爭論,實際上擴大了請求賠償的范圍。
三是通過對侵權行為范圍的修改,明確部分不作為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侵權行為的形式進行修正,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規范為“征收、征用財產”,從而擴大了國家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比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將“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的行為納入侵權賠償的范圍,將原規定的“暴力”侵權修改為“毆打、虐待等行為”,不僅明確了不作為行為的賠償責任,也將“虐待”等“冷暴力”行為納入賠償范圍。再如,將原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修改為“違法征收、征用財產”,擴大了違法征用財產可以請求賠償的情形。
四是對侵權客體保護范圍的擴大。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沒有將精神權益納入保護范圍,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一條文被調入第四章“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部分,顯然,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是本次賠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也是賠償范圍擴大的一個重要體現。
五是對造成損害的賠償范圍的擴大。如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增加了造成身體傷害的護理費,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行為能力的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繼續治療費等,第三十六條增加了變賣財產的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返還執行的罰款、罰金和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以及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這些規定都是對賠償范圍的擴大。
暢通求償渠道
本次國家賠償法修改,立法機關為了改變受害人請求國家賠償難的狀況,暢通請求渠道,決定取消國家賠償程序中的確認前置程序,相應的刪去了原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依法確認”四個字,并刪去了第二十條第二款有關確認申訴的規定。其主要考慮是:一是確認程序與賠償決定程序分設,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二是將違法行為的確認權賦予侵權機關自身,違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則,導致確認權濫用,申請確認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受害人難以啟動賠償程序。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雖然取消了確認程序,但不等于今后的國家賠償案件中就絕對不存在確認問題。行政賠償還是實行違法賠償原則,賠償請求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在作出賠償決定時一并對職務行為是否違法侵權予以確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中附帶提出賠償請求,應由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在復議或者訴訟中一并審查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作出裁判。刑事賠償中實行結果歸責的案件,仍有事先的確認結果作為求償的前提限制。只是一部分國家賠償案件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要實行“確賠合一”的處理機制。
暢通請求渠道,除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外,在具體的操作和保障程序上有以下幾點變化:
1.便民。即申請賠償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可以自己申請,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賠償請求人不限于受害人本人。
2.負責。即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的收據;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3.民主。即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進行協商。
4.約束。即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無論決定賠償,還是決定不予賠償的,都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5.講理。即賠償決定書必須說明理由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6.救濟。即行政賠償請求人應在三個月的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刑事賠償請求人應在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完善賠償程序
今天閉幕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專家指出,這次修改國家賠償法并不是一次全面的修改,而是針對法律實施中最突出、最急需的問題進行修改完善。新的法律在完善賠償程序、暢通賠償渠道、保證賠償支付等方面有多個亮點。
“修改后的法律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精神。”專家指出,國家賠償法確立了國家侵犯公民權益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國推進人權保障事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合法權益受到國家侵犯的公民有權要求賠償,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國家賠償法的修改,通過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制度,保障受到公權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充分體現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和“以人為本、立法為民”的執政理念。
專家還指出,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充分體現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侵權要賠償的精神,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進程中又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重要法律。通過修改國家賠償法,嚴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國家權力的法律責任,有利于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辦事,不斷改進工作作風、提高服務水平。國家賠償法的修改,是我國民主法制不斷推進和文明程度不斷提高的體現,與我國目前的民主法制建設進程和全社會法治意識的發育程度也是相適應的。另外,國家賠償制度具有化解矛盾、解決紛爭的功能,屬于國家救濟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從有效解決國家賠償糾紛出發,既考慮到被侵權者因受到公權力侵害所遭受的損失,也考慮到國家支付能力和社會承載能力;既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也保護國家利益不被隨意分割,對于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促進社會和諧,具有重要意義。
現行法律: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確認。
修改后的法律:取消了這一規定。
解讀: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包括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兩部分。按照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刑事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由賠償義務機關確認在實際操作中,申請人申請國家賠償時,有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各種理由不確認或者對確認申請拖延不辦,申請人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訴又往往行不通。
為保障賠償請求人依法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次修改國家賠償法,取消了刑事賠償中的確認程序,暢通了賠償請求渠道。
完善賠償案件辦理程序增加規定雙方協商制度
現行法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改后的法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讀:原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僅作了原則規定,沒有明確對國家賠償程序的期限要求、辦理程序及方式,也沒有規定雙方協商的制度,無法保證公民及時、有效地獲得國家賠償。新的法律增加的有關期限要求、辦理程序、方式及協商的規定,有利于保障和便利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
進一步完善賠償的范圍規定受到虐待可獲賠償
現行法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同時,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解讀:這次修改完善了國家賠償的范圍,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完善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國家賠償。原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受到虐待,以及監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國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慮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監管人員虐待,或者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等行為占有相當比例,因此對原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作了修改,規定: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權的國家賠償。現行法律僅對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作了規定。實踐中,由于對什么是錯誤拘留和逮捕,在執行中和理解上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對賠償請求的處理。本次修改根據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質,區別情形作了修改完善。
明確規定雙方舉證義務加強賠償機關舉證責任
現行法律:沒有舉證方面的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賠償義務機關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解讀:目前實行的國家賠償法,對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處理刑事賠償案件應如何舉證沒有作出規定。
在一些賠償案件中,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于導致損害發生的原因各執一詞。因為沒有關于舉證責任的規定,法院難以認定。另外,受害人被羈押期間死亡的,賠償請求人更是無法舉證。
修改后的法律在這方面增加的上述舉證責任方面的規定,無疑有利于保障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的權利。
明確精神損害應當賠償標準可由司法解釋規定
現行法律:沒有精神損害可以賠償的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解讀:目前實行的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在民事侵權賠償中,可以請求賠償財產損失,也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實踐中,不少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慮到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及生命健康權,同樣會對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作出了有關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規定。同時,考慮到現實中這類情況非常復雜,法律難以對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作出統一規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作出具體應用的解釋。
完善賠償費用支付方式支付時限要求具體明確
現行法律: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修改后的法律: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解讀: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出具體規定。現行的做法是,在賠償責任確定后,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向賠償請求人墊付賠償金,然后再向同級財政申請核銷賠償費用。這一做法不利于申請人及時領取賠償金。這次修改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費用的支付機制作了完善。
提高賠償標準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特別是生命健康權的賠償,在身體受傷害的情況下,除了賠償醫療費、誤工費外,增加了護理費;在身體受傷致殘的情況下,增加了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對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所撫養的人,除支付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外,還保留對死者生前所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費,并將生活費的賠償標準修改成按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顯示了賠償標準的提高。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侵犯人身權致人精神損害的,不僅要在侵權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從法律修改中的討論意見和司法實踐的調研情況看,精神損害撫慰金重在撫慰,要從行為性質、情節、后果,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善后彌補措施等綜合考量。明確用金錢方式賠償精神損害,無疑是修改國家賠償法的一個重要進步。
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對財產權受損害的,增加了返還執行的罰款、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對變賣的財產價款明顯低于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這也是在綜合考慮現有國情的基礎上立法的一大進步。
改進經費保障
關于賠償費用的支付保障,修改后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不僅明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同時增加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這就徹底改變了原先的“機關墊付、財政核銷”的賠償金支付機制。由財政部門直接支付賠償金,就使賠償請求人獲得賠償金不再受賠償義務機關的自身行政經費所制約。由于支付依據明確、程序明確、時限明確,從理論上講,正常情況下賠償請求人在依據生效決定提出申請后三周左右就能夠得到賠償金,這顯然是法律修改的一個重大進步,兌現國家賠償決定具有制度上的保障,賠償決定“執行難”的困局將得到改觀。
簡述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一)憲法
憲法是規定國家制度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的根本大法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也是國家賠償法的主要淵源。我國早在1954年憲法就明確了國家賠償責任,根據第9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書面控告或者口頭控告的權利。
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1982年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1982年憲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成為我國隨后制定《國家賠償法》的重要依據。
(二)國家賠償法典
我國《國家賠償法》是我國國家賠償法的主要淵源,對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作出了系統而完整的規定。1995年施行,2010年修訂。
(三)其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他法律、法規、規章
這里所說的其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他法律主要是指《民法通則》和《行政訴訟法》。我國《國家賠償法》實施前,《民法通則》一直是調整國家賠償活動的主要法律規范,其中第121條規定:“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國家賠償法》實施以后,民法依然是國家賠償法的重要淵源,但在司法實踐中有遭冷凍之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九章明確規定了國家對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同時規定了賠償程序。
我國很多法規、規章作出了有關國家賠償的規定,這些法規成為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之一。比如說國務院制定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公安部制定的《關于公安機關貫徹實施國家賠償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等。
(四)法律解釋、批復等規范性文件
法律解釋是指有權機關就法律規范在具體適用過程中,為進一步明確界限,以及如何具體運用所作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這里的批復主要是指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問題所作的批復。
國家賠償法的功能國家賠償法是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的功能在于國家賠償法所映照的社會發展 :政府為自己的錯誤行為以及給民眾帶來的各種傷害給予事后彌補,而它所具有的意義在于:用這種方式警示那些執法違法或者有法不依、有法不為的政府公務員。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