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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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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主編 出版日期: 2005.72、《行政補償制度研究》 作者: 高景芳 出版日期: 2005年01月第1版3、《論行政補償制度》 作者: 夏軍著 出版日期: 2007年09月第1版4、《國家補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著 出版日期: 20085、《國家賠償常用法律法規手冊》作者: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定 出版日期: 2004年08月第1版國家賠償實用核心法規(第二版)》作者: 《實用核心法規系列》編寫組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6月第2版國家賠償案件訴訟策略與實例點評》 作者: 胡肖華 出版日期: 2004年05月第1版國家賠償指導》 作者: 江必新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4月第1版法律幫助一點通:國家賠償》 作者: 趙汝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向國家索賠》 作者: 王新 出版日期: 2006年1月立案指南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執行卷》作者: 羅書平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范圍的法理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與研究范圍的限定 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已逾十數年,從制度實踐的效果來看,積累了不少經驗,但是也暴露出了很多的問題。
有關國家賠償法 的文獻,本人高分懸賞

張千帆 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頁。

張千帆 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40頁。

劉志剛 《憲法訴訟的民主價值》第4頁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1、《國家賠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主編 出版日期: 2005.7

2、《行政補償制度研究》 作者: 高景芳 出版日期: 2005年01月第1版

3、《論行政補償制度》 作者: 夏軍著 出版日期: 2007年09月第1版

4、《國家補償法律制度專論》 作者: 姚天沖著 出版日期: 2008

5、《國家賠償常用法律法規手冊》作者: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定 出版日期: 2004年08月第1版

國家賠償實用核心法規(第二版)》作者: 《實用核心法規系列》編寫組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6月第2版

國家賠償案件訴訟策略與實例點評》 作者: 胡肖華 出版日期: 2004年05月第1版

國家賠償指導》 作者: 江必新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4月第1版

法律幫助一點通:國家賠償》 作者: 趙汝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向國家索賠》 作者: 王新 出版日期: 2006年1月

立案指南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執行卷》作者: 羅書平主編 出版日期: 2004年01月第1版

立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法范圍的法理思考

一、問題的提出與研究范圍的限定

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已逾十數年,從制度實踐的效果來看,積累了不少經驗,但是也暴露出了很多的問題。在這些諸多問題中,國家賠償的范圍過窄問題成為學界的一個共識。擴大國家賠償的范圍,使得公民在遭受國家侵權時能夠及時、有效地獲得賠償,已經成為學界和社會共同努力的方向。擴大國家賠償的范圍有很多的層面,其中一個重要但卻未被充分發掘的層面就是立法賠償問題。如果說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只是賠多賠少的問題,糾纏的是具體標準和技術細節,那么立法賠償干脆就是不賠——不僅1994年的《國家賠償法》對立法賠償只字未提,而且國內的國家賠償法教科書對該問題也同樣保持沉默,通常只在介紹國家賠償法的歷史以及法國行政法時稍有提及[①]。因此,在我看來,中國學者構建的國家賠償法學術體系過度地保持與制度體系的一致性,無法反映出國家賠償法發展的理論需求,因而是很不完整的。

在立法賠償領域,就筆者的檢索范圍看,還沒有專門的學術論著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就公開發表的學術論文而言,以“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為基準平臺,輸入“立法賠償”進行檢索,結果不超過10篇,而且大多是一些法學研究生或法律實務部門的人的作品,通常被認可的行政法學家鮮少涉獵該領域。這反映出立法賠償在中國國家賠償法學術體系中地位之卑微。筆者選擇這一論題,因而在文獻資料上就會顯得很薄弱,但這個問題的重要性鼓舞著筆者勉力探索,以將立法賠償的重要問題提出來供更多的學人研討。

為下文論證之便,在此對本文所使用的核心概念進行基本的限定:立法賠償是指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規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而由制定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定賠償類型,立法賠償分為議會立法賠償和行政立法賠償兩種,[②]但下文若無特別說明,立法賠償即指議會立法賠償。

二、立法賠償的法律史概況及評論

立法賠償是一種新近發展起來的國家賠償類型。在法律史上追索立法賠償制度的源頭,還必須將目光投向法國。法國是行政法的母國,也可以說是立法賠償制度的母國。法國通過“公共負擔平等”的公法原理及法國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初步建立了國家賠償法中的立法賠償制度。除了法國,德國在一定程度上也建立了有限的立法賠償制度。日本在“麻風預防法違憲國家賠償案”[③]中也對立法賠償采取了接納的態度。下文將集中討論法德兩國立法賠償制度的特點,并對其進行簡要的評論,從中抽離出對我們國家建構立法賠償制度有意義參考點。

1、法國立法賠償制度:判例史的考察

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是從行政契約領域開始的。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1906年的Compagnie P•;L•;M一案中發展出“國家補償責任”規則,即行政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因國家法律的變更或廢止而受到特別損害時,如果法律本身沒有排除賠償的規定,則國家應對契約的對方當事人負補償責任。當然,由于法國行政法并未采如我國國家賠償法一樣的“違法原則”,因此在法國行政法語境中,賠償與補償并不進行嚴格的區分。

但是行政契約領域的“國家補償責任”規則的確立,還不能說作為一種國家賠償制度的立法賠償制度已經完全確立。法國立法賠償制度的一個奠基性判例是1938年的“小花牛奶公司案”。該案的基本案情是:法國為保護牛奶工業(天然奶),于1934年制定了一個禁止生產奶類制品代制品(人工奶制品)的法律,結果導致小花奶牛公司停業;該公司于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并獲得法院支持。法國最高行政法院通過該案建立了普遍的立法賠償原則,正式確認國家在契約以外的行為中,即使法律沒有賠償條款,如果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國家就需要對相應的立法行為承擔責任。法院在該案中作出支持判決的一個重要法理基礎就是法國行政法上的“公共負擔平等”原則。[④]關于“公共負擔平等”原則,筆者以為有必要在此作一點解釋,因為法國的行政法院在此不是依據明確的法律條文作出裁判,而是在法律本文缺失賠償條款時運用司法自由裁量權,通過援引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的“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支持了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公共負擔平等”原則是來源于《人權宣言》中的“個人公共負擔平等”思想,這是盧梭社會平等思想在共同體建構中的原則體現。“公共負擔平等”成為法國國家賠償法的重要理論,該理論要點在于:國家公務活動的目的是公共利益(盧梭稱之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務活動的利益結果,并同等分擔公務活動的費用;如果公務活動造成了個人的特定損害,實際上使得個人承受了公共負擔份額之外的額外負擔;這種額外的負擔應由全體社會成員分擔,而不能由個人完全承受,這才符合公平與正義的要求;全體社會成員分擔的基本方式就是國家用納稅額進行賠償。[⑤]該理論不僅可以作為立法賠償的理論基礎,實際上也可以成為整個國家賠償法的理論基礎。

由此,法國通過行政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確立了國家賠償法上的立法賠償制度。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有其自身法律體系的特點,但在很多地方都值得我們研究和借鑒,因為法國和我國都還沒有建立事后違憲審查制度,法國行政法院獨立化及其富有特色的判例制度等。我們有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立法賠償是一種非常特殊的國家賠償類型,由于立法針對對象的廣泛性和普遍性,因此關注法國立法賠償責任構成要件比關注該制度擴大國家賠償范圍的寬泛意義更為重要。關于法國立法賠償制度上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王名揚教授在其《法國行政法》一書中有過較為精當的“五點”概括:(1)議會法律的排除賠償條款不受審查,即行政法院不能審查議會法律的合憲性,議會法律明確或默示排除立法賠償的,法院不得判賠;(2)受損利益具有正當性;(3)損害具有特定性,因為普遍的立法損害不違反公共負擔原則,不予賠償;(4)國家無過錯時,損害要具有重大性;(5)重大利益立法不符賠償責任。[⑥]可見,“小花牛奶公司案”是一個非常特殊的案例,在該案例中相關的議會法律沒有排除賠償條款;受損的牛奶公司是合法經營;只有該公司一家受損,故損害具有特定性;該案中國家立法存在一定過錯;該項立法并非涉及重大利益。可見,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立法賠償問題上設置了非常嚴格的條件,上訴五個條件有一個不滿足就可能導致無法獲得賠償。可能這也是法國雖然較早的建立了立法賠償制度,但立法賠償的案例并不多。筆者以為這體現了一種司法審慎的原則,即在公共利益(國家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進行了復雜而微妙的平衡。同時,我們還需要主要法國自身的憲法審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塑造或限制了法國行政法院創設的立法賠償制度,如憲法審查實行的是事前、抽象的“憲政院”審查模式,法案已經通過生效即禁止任何形式的再審查,除非議會重新立法或修改法律。因此,法國的立法賠償制度的穩定性并不如想象的高,因為議會可以簡單的通過“排除賠償條款”先行排除立法賠償責任,這時行政法院就無能為力了。

2、德國立法賠償制度:條文的解讀與比較

德國立法賠償制度的建立要比法國晚,而且是通過制定法的形式確立的。聯邦德國《國家賠償法草案(1973)》第6條第1款規定:

“立法機關關于憲法法院確認其行為違法后18個月內,未有其他立法者,發生第3條(金錢賠償)之法律效果。”[⑦]

德國《國家賠償法》(1981)第5條第2款規定:

“如果義務損害為立法者的違法行為所造成,只有法律有規定并自阿規定的范圍內,發生賠償責任”。

此外,在立法賠償所針對的規范對象上,法國僅限于議會立法,而不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實踐傾向于排除議會法律的立法賠償責任,僅針對規章違反上位法的情形。[⑧]

限于資料,筆者未能收集到德國法院在立法賠償方面的判例,但從現有的法律條文來看,立法者以及最高法院都傾向于限制立法賠償責任,如《草案》規定了違憲的前提和“18個月”的再立法期,《國家賠償法》(1981)規定了立法賠償的嚴格法定主義。因此,如果立法機關審慎對待,那么立法賠償責任可能一直無法成立。因此,雖然德國通過制定法建立了較為穩定的立法賠償制度,但其多層嚴格的限制使得立法賠償的可能性大大降低。當然,筆者同意結合各國自身的憲政制度對立法賠償進行限制,已確保立法的權威性、穩定性以及民主政治程序的有效性,因為立法賠償訴訟經常干擾議會將導致立法工作受到影響。不過,立法賠償制度存在的最大意義,筆者以為不是具體給當事人多少賠償的問題,而是監督立法機關審慎立法的問題,并且申明了立法行為的有責性。

三、立法賠償為何姍姍來遲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重溫主權理論

上述對法國與德國立法賠償制度的考察告訴我們,立法賠償制度在世界范圍內只是一種極其有限的存在,各國的具體制度形式出外比較大,但無一例外的對立法賠償責任進行限制。我們知道,在絕對主義的主權觀念下,任何形式的國家賠償都是難以想象的。后來是憲法學家狄驥通過對絕對主義主權觀和國家觀的理論解構,為國家賠償制度開辟了道路。[⑨]但有一個現象特別值得注意,那就是立法賠償制度的發展遠遠遲緩于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有些國家又稱“冤獄賠償”)而且被設置了多層的限制,這不得不引發我們反思,并且要求我們在建構立法賠償制度時所要注意的分寸。這必須回到傳統的主權理論。

我發現現在國內幾乎所有的國家賠償法教科書及涉及立法賠償的論文大抵都將主權理論或觀念看作是一種過時的東西,看作是對擴大國家賠償法問題以及保護公民權利的一種障礙?他們看到的只是一些國家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表象,沒有注意到它們國內具體的爭議以及立法或司法制度上的審慎對待原則。其實,國外已經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國家(比如法德)對立法賠償責任的限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議會代表人民意志,其立法具有權威性。這種基本判斷背后不是所謂的公民權利概念,而是主權概念。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主權的概念及“立法主權”在建立國家秩序上的重要性,我們對于立法賠償的討論才可能是理性和富有意義的。

主權理論必須追溯到法國思想家博丹。博丹的主權理論是一種立法主權理論,他對主權的規定是“國家絕對和永久的權力”,他通過在理論上抽離社會中間層,建立了近代第一個基本的“主權者——臣民”的立法主權模型。這一模型后來雖然被不同時期的理論家所加工或改造,但其基本思想都源出于博丹。博丹在規定了主權的基本屬性之后對主權采取了一種經驗式的列舉方式,將主權理解為一個包容若干重要項的權利束,這是一種典型的法學思維。他將制定法律作為作為主權的第一項權利,奠定了整個近現代主權理論的“立法主權”性格。[⑩]后來主要的主權思想家霍布斯和盧梭都將立法權作為主權最重要的標志,特別是盧梭的人民主權思想實際上已經成為現代政治國家合法性的基本論證模式,現代的憲法基本都建立在人民主權的原則之上。

以人民主權思想為基本制度線索,我們就會發現立法賠償姍姍來遲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個體的社會契約義務,即個體作為公民在建構整個政治共同體秩序時所承諾接受的守法義務。社會契約的最重要意義不在于權利,而在于權力,即個體通過共同的行為形成一個公共意志和人格,全體共同置身于該公共人格的指導之下,在享受共同體體福利的同時承擔起個體的社會契約義務。而由民主政治程序支持的立法則成為這種公共人格的體現形式,而且是唯一可能的體現形式。因此,不管狄驥以什么樣的形式解構了主權理論和觀念,都不可能是徹底的。在一個秩序井然和治理完備的政治共同體內,集體主權的需求和個體權利的需求是同時發生和互為條件的,因此盡管國家賠償法在行政領域和司法領域取得了長足的發展,但是在立法領域必然受到嚴格的限制,否則我們很難想象民主政治程序的權威性、神圣性,無法想象國家具有何種值得尊重的公共人格。

筆者在此引入主權理論,主要是為了提供一種觀察和思考國家賠償法特別是立法賠償問題的新的視角——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視角,它將提醒我們在不斷索取公民權利的同時是否注意到并合理考慮了個體公民所承擔的社會契約義務。

還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賠償制度的建構往往與違憲審查制度相關聯。如有研究者認為“二者(立法賠償和憲法訴訟)在程序銜接山野存在一定的聯系,如日本的立法賠償常與違憲審查訴訟同時提起,立法的不法以‘違憲’來確認。應該說這種做法是比較符合法理的。”[11]而德國的立法賠償制度也要求以違憲作為前提。問題是,這種“違憲型”立法賠償制度需要某種事后的、司法性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前提。法國不具有事后審查制度,因此其立法賠償制度的范圍是不穩定的,立法“進”則司法“退”。這提示我們思考中國的立法賠償制度時需要根據我們自己的憲政制度進行設計,不可能絕對的照抄照搬其他國家的模式。確實,如果以議會法律為對象,依一般的法理與邏輯,如果沒有相對獨立而成熟的違憲審查制度作為前提,立法賠償是難以成立的。法國的特殊性在于:其擁有獨立而發達的行政法院系統,這個系統具有豐富的判例體系和高超的司法技術,所以能夠通過小心的避繞和解釋法國的憲政制度,并通過“公共負擔平等”原則逐步建立了法國特色的立法賠償制度。但法國只是特例,盡管它最早的建立了立法賠償制度。其實法官行政法院表面上說無權審查議會法律,并且立法賠償責任的成立也不以違憲性作為前提,但其援引“公共負擔平等”原則作為主要的法理基礎,該原則在此處已經不是一般的公法原則,而是法國的“不成文憲法”,法院依該原則作出的立法賠償判決具有實質意義上的違憲審查內涵。筆者認為立法賠償(以議會法律為對象)本身就是一種違憲審查,不管它與違憲審查在程序上如何安排,違憲性都應該成為立法賠償的要件之一。

從立法賠償與違憲審查的關聯性來觀察立法賠償姍姍來遲的現象,我們就會理解為何法德兩國都要嚴格限制立法賠償責任——違憲審查權本身就是一種非常態的、高危險的權力,其審慎和嚴格行使是國家穩定的需要。但是違憲審查與立法賠償又具有一定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是法律后果上的,違憲審查的后果主要是宣布無效、撤銷或責任修改等,而立法賠償的后果就是損害賠償——前者可能主要是政治權力系統內部的責任,而損害賠償必然是對外的責任,而政治權力系統的運行是需要一定的封閉性的,因此,前者可能是后者的前提,但后者未必是前者的結果。以筆者的理解,排除法國那種過分特殊的事前憲法審查模式,以違憲審查的一般事后模式來看,立法賠償的發展還遠遠遲緩于違憲審查。這也不奇怪,因為違憲審查注重的是法律體系內部的自洽性,雖然其可能與公民權利相關并由公民發動,但卻并不必然或者很少引起具體的國家賠償責任;而立法賠償注重的是法律侵害的可賠償性。

四、我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由于本文是對國家賠償法納入立法賠償制度的一種原理性探討,因此無意于追究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技術細節或政策建議,結合前文的考察與分析試圖提出思考中國立法賠償制度可能性的參考框架。筆者發現已經發表的、涉及立法賠償制度的學術論文五一例外的都是主張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并且認為這是擴大國家賠償法范圍、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是文明和進步的體現。這種邏輯當然沒有大的問題,在我們這個“走向權利的時代”。但筆者需要指出兩個基本問題。

一是中國還不存在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此全國人大的法律是不可能受到違憲評價,因而是也不可能確立立法賠償責任的。有人也許會說,法國也不存在事后普遍的違憲審查權,我們能不能學學法國,鼓勵在行政審判中支持立法賠償?否也。法國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和豐富的行政法判例體系,能夠通過解釋諸如“公共負擔平等”這樣的一般性原則發展法律,這是法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最重要基礎,而中國并不具備這樣的條件,中國的司法部門獨立性不足,司法經驗與技術不足,與社會的互動也不足。盡管有研究者建議“人大的立法賠償問題由法律另行規定或在國家賠償法中單列一章”[12]但這種立法的可能性及后續司法的可能性都很成問題。因此,筆者以為在中國違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之前,人大(包括地方人大[13])的立法賠償問題,除非立法本身加以規定,否則是不可能引起立法賠償責任的。立法賠償制度在人大立法領域的拓展在根本上取決于人大制度的改革進程與改革框架,以及中國是否能夠建立某種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為在筆者看來,本文前面的考察和分析已經揭示了立法賠償制度的一項基礎性原理:違憲性是立法賠償的前提,沒有違憲審查就沒有立法賠償。當然,這里是僅就人大立法賠償而言的。因此,在中國討論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可能性,不能簡單的從作為特例的法國模式出發,而應該以德日的“違憲審查與立法賠償的關聯性”模式為基準進行思考。

二是區分人大(議會)立法賠償和行政立法賠償,側重建立行政立法賠償制度。在目前的憲政框架下,人大的立法賠償由于依賴于更為根本的制度變革而不能得到解決,但行政立法賠償卻可能獲得突破。行政立法賠償與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密切相關。目前的情況是,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在提起行政復議時一并進行審查,但這不是司法審查,而是行政系統的內部審查。在行政訴訟法領域,抽象行政行為,無論是較高位階的行政法規與規章,還是較低位階的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都被排除在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法學界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業已達成共識,并積極提議修改行政訴訟法,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筆者以為抽象行政行為,特別是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是一件可期待的事,因為其體制阻力遠比人大立法賠償制度的確立要小。這一進程大致可以分為三步:第一步,修改行政訴訟法,將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法律文件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首先做到與行政復議法的銜接,并積累立法賠償的經驗;第二步,將規章納入司法審查范圍,建立規章違法的立法賠償制度;第三步,在前兩步充分積累經驗的基礎上,將行政法規納入司法審查的領域,建立行政法規違法/違憲的立法賠償制度。制度總是漸進發展的,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弱制度經驗的國家,激進改革的風險是很大的。因此,中國的立法賠償制度以行政訴訟法的完善和行政立法賠償的先行為起點,是一種非常明智選擇。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在行政立法賠償部分必須主要區別于普通的刑事賠償和行政賠償,在賠償責任的限制上需要更加嚴格。因為行政立法行為雖然一般被認為是行政行為,但它不是普通的行政行為,而是一種法律規范的創制行為,議會立法賠償所遭遇的困境和限度行政立法賠償一樣難以避免。在這個方面,我們需要借鑒法國行政法院的操作技術,具體可參考王名揚教授概括的“五要件”,特別是其中的損害特定性要件。

四、結語

立法賠償根本地涉及國家與公民關系的一種系統性重構,是國家賠償制度邏輯的一個必然結果。這一發展在一個更加宏觀的層面上受到現代憲政主義的深刻影響。但是,立法賠償與行政賠償及刑事賠償具有重要的差別,忽視這種差別將可能導致國家根基的瓦解和基本秩序的松動——這種重要差別就是:立法是普遍性行為,而行政或刑事司法只是個別性行為——如果無差別的處理三種類型的國家賠償,那么普遍的立法就將產生普遍的賠償,而且還可能與作為個別行為的行政或刑事司法賠償發生重疊和交叉,覆蓋或吸收其他制度的功能。本文的考察和分析表明:即使在最先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法國以及通過成文法建立立法賠償制度的德國,立法賠償責任所受的限制都遠遠超過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因此,在中國建立立法賠償制度必須堅持審慎原則,尤其需要結合自身的憲政制度獨立思考。由于中國尚未建立任何有效形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因此人大立法賠償不可能在現行體制下獲得解決,但行政立法賠償可以先行,并為將來可能有限納入的人大立法賠償積累經驗。在建構中國的行政立法賠償制度時,尤其需要注意法國行政法院的司法經驗,將其成熟的司法經驗作為我國立法的可行參考。在“走向權利的時代”,在習以為常的將法律制度理想化和簡單化的時代,我們思考立法賠償制度,尤其需要審慎的思慮和辨析,否則就很可能“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

公民憲法權利救濟權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憲法將其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其歷史進步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但該規定與法的體系和憲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諧。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方面的立法,確實保障公民權利救濟權在新時期有著特殊的意義。

關鍵詞:權利救濟權 自力救濟 他力救濟 憲法訴訟

一、我國憲法關于公民權利救濟權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但這是在肯定權利存在的前提下從反面說明如果對權利不予以有效的保護,則權利就無法實現,但如果權利不存在,根本沒有救濟的可能性。權利救濟權屬于每項基本權利必然包含的內容,因而事實上并非獨立的基本權利。[1]憲法是保障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時,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內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應該之規定,這些一般體現在訴訟法律制度及行政復議等法律規定中。因此,權利救濟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是不適當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邏輯體系。

我國憲法列舉的公民權利救濟權有批評權、建議權、檢舉權、控告權、申訴權和取得國家賠償權。批評權可以認為屬于政治自由的范疇;建議和檢舉權不能包含在權利救濟權內,因為這種權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救濟。而控告權和申訴權包含在訴訟權內。既然憲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當權利受到來自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公民有權獲得國家賠償是憲法確定公民權利得到救濟的應有之意,也是法的正義性必然之要求。憲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決定制定普通法律時,立法者在制定憲法權利時應同時制定保障權利實現的救濟權,這種保障的提供是國家的義務,而對于公民來說是權利救濟權。

我國憲法規定的所謂憲法的權利救濟權不排除有積極的因素。在中國憲法之上的觀念較弱,人們習慣于從憲法的具體規定中機械的尋找創造法律的依據時,在中國走向法治的進程中,憲法規定了權利救濟權無疑能對保障人權的立法起到促進作用。比如,也許憲法如果沒有規定公民的國家賠償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有可能滯后出臺。因為從表面上看,憲法的規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與之配套的話,人們很容易看到該漏洞從而引起立法的沖動,以至于完善它。但這種規定我們并不能因其具有積極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憲法規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鑒于時代已經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業邁入工業。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這種憲法權利救濟權的規定無疑暴露出中國制憲的不成熟性。如果作為明示的規定來突出權利救濟權的重要性,在憲法修改時可以概括列一條“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有獲得救濟的權利”,這樣既能體現憲法的高度概括性和“無處不在”性,又符合憲法作為法的邏輯性。

關于國家賠償法中精神損害賠償

呵呵,給你點專業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的認識與思考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其實關于這個立法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的問題,主要的制約有3點,我就回答你2點吧。 一、對于精神損害應否給予賠償目前,在國家賠償法中,盡管精神損害給予賠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符合人民群眾對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得到社會的認可,但是沒有法律的確認與支持,不僅名不正言不順,也無法很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建議將精神損害納入到國家賠償范圍內,規定“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這樣立法,既是法治建設的一大進步,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和人民群眾的要求,既有利于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國家賠償法修改和法律實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確定賠償標準   當前,如何確定賠償標準,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是爭議的焦點。 首先,它的確屬于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 一方面,如果不確定或者模糊確定賠償標準,將有可能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和數額在不同地區存在差異,或者在不同職業、不同身份的當事人之間有所差別,從而間接導致公民之間的不平等對待。 另一方面,如果對賠償標準加以明確規定,有難以適應錯綜復雜的現實情況,使得賠償數額在某些地區顯得過低而在另一些地區又無力支付。 其次,當前世界上尚未一個國家能夠制定一個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無可借鑒的經驗,屬于一個摸索前進的立法問題。 從短期來看,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進行確定。 當前在司法實踐中確定賠償標準,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標準可以參照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但應當高于民事領域的標準。理由是當前國家賠償標準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憐的賠償金不合常理,當事人難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賠償額僅僅能體現在一定程度上的撫慰而已,連起碼的損害補償都無法實現,然而,論財力,國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個企業法人和個人。論誠信責任,國家也應當擔當表率。論國家行政權、司法權是壟斷性權力,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而國家行政權、司法權,當事人不可選擇,必須接受,國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現出勇于承擔,法律是道德的底線,國家賠償法我們認為是法律的底線,規定得不好,會嚴重影響公民對國家的信任度。 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辦公室主任劉志新曾感慨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當一個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國家賠償金后,那種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難以形容的;那種對法律信任的恢復、對黨和政府信任的恢復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種在廣大人民群眾中產生的社會效果是難以估量的。” 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較高標準。 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要確立一個成功的賠償標準。如何摸索一個成功的賠償標準,立法者只有統籌兼顧,開放立法過程,依靠多主體的溝通交流和商談論證才能凝聚共識,才能形成一種能夠得到各方接受的合理制度期待,其與現有制度間的差距。 這是由于立法是一個開放的商談、論證和公平博弈過程,只有當不同利益主體能夠參與其中,平等對話,只有當司法部門、學術界、社會公眾等各種角色能夠各抒己見,反復討論,經過幾上幾下,才能逐漸形成修正共識,這種修正才能統籌兼顧專家的理性判斷優勢和公眾的價值判斷優勢,統籌兼顧公民的權利保障訴求與國家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限度,確立一種能夠得到普遍接受的賠償標準。 最后我說句題外話,如果你是寫論文,可以參考相關的資料。最具權威的是目前使用的法律。另外,建議參考閱讀學術界,行政賠償研究方向泰斗王名揚老先生生前的著作!----古人已辭,精神尚存。 另外,想通過視頻資料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了解的話,推薦中國政法大學應松年教授的課件視頻。 呵呵~~~如果也是政法大學的校友~~就握手吧~~ 可以補充或是繼續問~~

關于《論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的資料寫論文要用,有的話發我郵箱里[email protected]。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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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理解國家賠償法的概念與淵源

一、國家賠償法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國家賠償法是指有關國家賠償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憲法、民法、訴訟法、行政法和特別法中關于國家賠償的各種法律規范。狹義的國家賠償法是指專門規定國家賠償內容的法典。對于國家賠償法的概念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可以作如下理解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

1.國家賠償法是關于國家賠償的法律規范

2.國家賠償法是一定范圍內法律規范的總和

3.國家賠償法是集實體規范與程序規范為一體的法律

二、國家賠償法的淵源是指國家賠償法律規范的根本來源。在不同國家,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不完全相同。我國國家賠償法淵源是:1.憲法,1982年憲法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害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項規定成為我國制定國家賠償法的最重要依據。2.民法,從國家賠償法產生的歷史看,民法發揮了相當重要的作用。首先,民法中“平等、有侵權必有責任”的觀念是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其次,民法中的侵權賠償制度成為制定國家賠償法的范本,特別是豐富實用的民事賠償原則、賠償范圍、賠償標準和方式成為各國國家賠償立法的參照系;最后,民法確認和保護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成為國家賠償法所保護的主要對象。3.訴訟法 4.行政法 5.法律解釋 6.國際條約

國家賠償法實施的重要意義有哪些?

國家賠償法的實施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是使國家賠償法律規范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獲得實現的過程,是國家賠償法作用于社會關系的特殊形式。國家賠償法律規范一經制定,就有一個付諸實施的問題。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就是把法律規范的要求轉化為人們的行為的過程,就是使國家賠償法律規范的抽象規定具體化的過程。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對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完善、民主政治的發展和市場經濟的培育具有重要的意義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

第一,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反映了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迫切需要。國家賠償法是為了適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需要而制定的一部較為完整的關于國家賠償的法律,它不僅從總體上建立起國家賠償制度,為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督確立了法律程序,而且確立了以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核心的基本原則以及各項具體制度,為把國家機關的公務行為限制于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第二,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充實了社會主義法制的內容。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使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又獲得了重大發展。在已有的刑事訴訟制度、民事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的基礎上.通過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又建立起一個嶄新的訴訟制度——-國家賠償訴訟制度。使我國的訴訟法律制度在整體上更加趨于完善。

第三,國家賠償法的實施促進了我國民主政治的發展。國家賠償法的施行,使我國對公民權利的救濟與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它會使公民的民主意識更為增強,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治觀念更為提高,從而促進我國民主政治建設的進程。

第四,國家賠償法的實施,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培育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它要求市場主體必須按法律的規范進行活動。對國家機關而言,它更要求對市場經濟的管理依法進行,不得肆意妄為,不得主觀裁斷,否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其違法公務行為造成的損害要負責賠償。國家賠償法的實施,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培育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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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當事人來說拿到一份“判如所請”的判決書,就是受傷后對內心最大的慰藉了!因公交車急剎車導致64歲的當事人在車內摔倒受傷,腰椎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元甲律師在庭審中全力爭取獲得了19萬元賠償款。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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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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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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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一面面錦旗背后都是一份份信任。18年來我們處理了20000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累計為受害人拿回35億?賠償款,共獲得錦旗4000多面???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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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權益最大化:河北事故,傷者在河北生活,幫助當事人爭取到按照北京標準賠償,并爭取到55歲母親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獲得36萬賠償款。當事人很認可,送來了錦旗。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9-20 09:27

關于國家賠償法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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