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條例55條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旅行社條例55條 ,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提供的相關旅游服務,主要包括旅行社條例55條 :
(一)安排交通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服務;
(五)導游、領隊服務;
(六)旅游咨詢、旅游活動設計服務。
旅行社還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下列旅游服務:
(一)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代訂交通客票、代訂住宿和代辦出境、入境、簽證手續等;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其差旅、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事務;
(三)接受企業委托,為其各類商務活動、獎勵旅游等,代辦交通、住宿、餐飲、會務、觀光游覽、休閑度假等事務;
(四)其他旅游服務。
前款所列出境、簽證手續等服務,應當由具備出境旅游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代辦。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旅游者來旅行社條例55條 我國旅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者來內地旅游,臺灣地區居民來大陸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臺灣地區居民在境內旅游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游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游,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旅游,以及招徠、組織、接待在中國內地的外國人、在內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的臺灣地區居民出境旅游的業務。第四條 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條例》、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第五條 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等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絡化、品牌化發展。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與變更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的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托下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適用《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臺灣地區旅游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的法規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旅行社條例55條 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旅行社條例55條 ,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等活動,為旅游者提供相關旅游服務,開展國內旅游業務、入境旅游業務或者出境旅游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且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
第七條 申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旅行社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
第九條 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分社的設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一管理,不得從事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1)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實施《旅行社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旅行社條例55條 ,現根據《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旅行社業為許可經營行業。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報經有權審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未經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并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旅游業務。第三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機構”是指經國家旅游局審批、外國旅行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常駐旅游辦事機構。該辦事機構只能從事旅游咨詢、聯絡、宣傳等非經營性活動,不得經營招徠、接待等旅游業務,包括不得從事訂房、訂餐和訂交通客票等經營性業務。第四條 國際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旅行社條例55條 :
(一)招徠外國旅游者來中國、華僑與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歸國及回內地旅游,為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行李等相關服務,并接受旅游者委托,為旅游者代辦入境手續旅行社條例55條 ;
(二)招徠旅行社條例55條 我國旅游者在國內旅游,為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行李等相關服務旅行社條例55條 ;
(三)經國家旅游局批準,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外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旅游,為其安排領隊、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并接受旅游者委托,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四)經國家旅游局批準,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到規定的與我國接壤國家的邊境地區旅游,為其安排領隊、委托接待及行李等相關服務,并接受旅游者委托,為旅游者代辦出境及簽證手續;
(五)其他經國家旅游局規定的旅游業務。
未經國家旅游局批準,任何旅行社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民出國旅游業務、港澳臺旅游業務和邊境旅游業務。第五條 國內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我國旅游者在國內旅游,為其代理交通、游覽、住宿、飲食、購物、娛樂事務及提供導游等相關服務;
(二)為我國旅游者代購、代訂國內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務;
(三)其他經國家旅游局規定的與國內旅游有關的業務。第六條 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監督和管理:
按照《條例》規定,設立國際旅行社由國家旅游局審批,設立國內旅行社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對各類旅行社及外國旅行社常駐機構實行屬地管理。第七條 國際旅行社申請辦理旅游簽證,應當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具體辦法辦理。第八條 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標準對旅行社逐步實行信譽檔案制度和資質等級評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二章 旅行社的設立條件第九條 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
交納質量保證金,按照國家旅游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3名;
(三)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一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有下述任職資格的經營管理人員:
(一)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總經理1名;
(二)持有國家旅游局頒發的《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部門經理至少2名;
(三)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第十二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的規定,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第十三條 設立國際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
(四)業務用汽車等。第十四條 設立國內旅行社,應當具備下述規定的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
(一)足夠的營業用房;
(二)傳真機、直線電話、電子計算機等辦公設備;
(三)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條件。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按照本章前述各條的規定,將出資證明、交納質量保證金承諾書、總經理和部門經理的資格證書、營業場所和經營設施等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接受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審查。
新《旅行社條例》中,我國旅行社是如何分類的?簡述具體的設立方法與步驟如何的?中國旅行社最初分為旅行社條例55條 :一類社、二類社、三類社;分管于:國家旅游局和各地旅游局;
在2000年以后國家旅游局不再具體管理旅行社的事務旅行社條例55條 ,全交由當地的旅游局;
旅行社又在2000年以后分為:國內社、國際社(國際社又分為有出境權和無出境權兩種);
目前國內各地的旅行社從業務上又分為:組團社、辦事處(也可以稱為:批發商、分銷商、代理商、同行)、地接社;
組團社:是指在出發地并與客人簽訂旅游合同的旅行社;
地接社:是指旅游目的地接待出發地組團社游客的旅行社;
辦事處:是指地接社設在出發地城市的辦事機構或者代理,此類辦事機構并沒有經營權不合法;
當然還有一些俱樂部及不合法的旅游機構,旅行社條例55條 他們更沒有相關的資質。
(1)辦理條件
①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②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A、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B、傳真機、復印機;
C、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③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④具有旅行社從業經歷或者相關專業經歷的經理人員和計調人員、不少于3名(且不低于旅行社在職員工總數20%)持有有效導游證的導游人員。
⑤ 符合企業登記的相關規定。
⑥區(市)旅游局現場檢查審核意見。
(2)所需申辦材料
①設立申請書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②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③企業章程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④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⑤經營場所的證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⑥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⑦非本人辦理的需提交個人或法人授權委托書1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1份;
⑨申報旅行社技術報告本3份,由申請單位或個人出具。
(3)辦理流程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
第28條: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為其提供旅游服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必要的營業設施;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行社條例》
第6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必要的營業設施;有不少于30萬元的注冊資本。
第7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
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第6條: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7條: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以下設施、設備:兩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傳真機、復印機;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8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企業章程;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經營場所的證明;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9條: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托下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旅行社
參考資料來源:青島政務網-相關政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旅行社條例》《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
旅行社提供的服務被認可為欺詐行為處罰旅行社提供旅行社條例55條 的服務被認可為欺詐行為旅行社條例55條 ,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予以賠償。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旅行社條例55條 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旅行社條例55條 ;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