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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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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法律解釋有哪些

行政賠償法司法解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的規定》。只有違法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合法行政行為不能構成行政賠償。行政賠償僅以客觀上行政行為違法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體主觀上是否有過錯為要件。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行政補償和行政賠償的區別是什么?適用于哪些案例?

首先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行政賠償不等于行政補償。

1. 從概念上來說,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的一種賠償責任。只有行政主體才享有行政權,才能實施行政行為,才能構成行政賠償。

行政補償是指國家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合法行為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采取的補救措施。

2. 從法律依據上看,行政賠償依據的是《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三)違法征收、征用財產的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行政補償依據的則是具體單行部門法律規范。如《土地管理法》第27條規定:“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與此同時,《草原法》《漁業法》《礦產資源法》等關于資源行政管理的法律相繼問世。分別對征用草原、水面、灘涂、集體礦山企業的補償問題加以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3. 從原則內涵來看,行政賠償含有懲罰的性質。行政補償依據的是公平負擔理論。在民主、法治社會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擔社會負擔。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給予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因為國家補償金來源于稅收,而稅收取之于全體納稅人,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如果允許將行政賠償等同于行政補償,不僅可能降低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條件,更重要的是免除了違法的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賠償責任。一方面會很大程度的助長行政機關違法行政的不正之風,另一方面還擊潰了被征收人權利救濟的信心。

其次,行政賠償的標準應當依據確認強拆行為違法的生效判決作出時的周邊同類房屋的市場價格加以確定。

在陳山河與洛陽市人民政府行政賠償再審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監字第148號《行政裁定書》,認為陳山河配合拆遷工作,服從相關政府部門的要求,在未依法獲得補償安置的情況下,將房屋及附屬物交由相關部門拆除,其自身并無過錯,不應承擔相應的損失。拆遷人中房公司和洛陽市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有義務保證陳山河得到公平合理的補償安置。陳山河有權要求根據拆遷當時有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張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要求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通過房地產市場評估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如拆遷人和洛陽市人民政府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則應向陳山河支付生效判決作出時以同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標準的補償款,以保證陳山河選擇產權調換的權利。

該判決確定了因行政機關過錯致使被征收人遭受損失的,賠償數額應當以生效判決作出時同類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為標準的判例。我國雖然不是判例法國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審判機關,為實現裁判標準的統一,各級法院應當參照該典型案例精神予以裁判。

4. 對屋內物品損失的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的違法強拆行為導致原告屋內物品損失殆盡而無法舉證。在這樣的情況下,由于被告原因導致原告舉證不能的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什么是國家賠償、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

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行政賠償是指行政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行為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時由國家承擔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的一種賠償責任。司法賠償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司法權的過程中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因其行為違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制度。

法律分析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司法賠償是非訴程序,國家賠償可以不走訴訟程序。因為國家賠償程序分為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程序。單獨提出賠償請求的程序實行行政處理前置的原則,行政賠償爭議在行政程序不能解決的,最終可以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在國家賠償中,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及其公務人員以及事實上的公務員。在司法賠償中,實施侵權行為的主體是履行司法職能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軍隊的保衛部門,國家檢察機關,國家審判機關,監獄管理機關及在上述機關的工作人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解讀

為正確貫徹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為此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題一:本解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是什么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

答:國家賠償法是實體與程序合一的一部較為特殊的法律,國家賠償的主體、程序、范圍、方式、標準均由法律直接規定。程序上除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請求復議之外(行政賠償又有不同),立法機關把最終處理司法賠償案件的權限設定在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這項工作是人民法院繼刑事、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工作之后又一項新的重要的工作。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此次法律修改將更加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決定》修改內容較多,包括暢通賠償請求渠道,完善賠償辦理程序,確定雙方舉證義務,明確精神損害賠償,保障賠償費用支付等。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施行后,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執行國家賠償法的實踐中,有關新舊法律適用上的銜接,特別是如何更有力地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更好地體現國家賠償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有鑒于此,本解釋對修正前后的國家賠償法在適用上的銜接,原確認案件的處理,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生效的確認和賠償案件的申訴或重新審理,部分賠償案件的提起條件,檢察機關對生效決定提出意見,以及本解釋的施行時間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問題二:制定本解釋遵循的指導思想是什么?

答:在本解釋的制定過程中,我們主要遵循了以下幾項指導思想。一是嚴格遵循立法精神。立足于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本解釋嚴格按照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的精神進行起草,確保國家賠償法的一些原則規定得到有效的細化和貫徹落實。二是保障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和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相統一。國家賠償法是調整公權力致害后對受害人予以彌補損害的法律。解釋一方面注重對公民、法人和其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他組織受損的合法權益予以賠償,體現有法必依、有錯必糾的原則和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落實,同時,也注意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三是充分發揚民主。本解釋起草過程中,認真全面聽取了相關立法、執法部門、法院系統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并根據反饋意見數次作出修改,努力做到兼收并蓄,使司法解釋的制定契合實踐的需要。四是突出可操作性。緊緊圍繞國家賠償工作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和重點問題,考慮輕重緩急,分層次、有步驟進行起草,力求切實為賠償工作實踐提供統一的裁決依據。 問題三:本解釋如何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

答:體現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本解釋的一大特色。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損害應予賠償的法律,侵權行為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最為主要的要件,因此,以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作為劃定修正前后國家賠償法法律適用的分界點,既有法理依據,也有可操作性。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的,審查處理該賠償案件時原則上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在秉承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我們在制定本解釋時,也始終把握國家賠償法修改所體現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這一精神,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出有關例外規定,使本解釋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具體表現為兩個方面:

第一,對侵權行為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侵權行為不是單一的時間點,而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如侵犯人身自由權,對無罪的人予以羈押,整個羈押過程都是侵權行為的持續(如某人自2009年1月被刑事拘留、逮捕和被判刑,直至2011年1月經再審改判無罪,其兩年的羈押時間即應視為侵權行為)。規定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侵權行為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有利于體現法律修改所彰顯的加大人權保障力度的初衷,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初作出的國家賠償法溯及力的有關規定相符合,體現了法律適用的前后統一。

第二,對于侵權行為雖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但根據時效規定,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以及在2010年12月1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案件,規定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如此規定的意義在于:貫徹了國家賠償法修改中暢通賠償程序、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新規定和新精神,照顧了司法解釋稿征求意見過程中人民群眾所反映的意見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即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如此規定既堅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適用原則,也兼顧了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具體情況。 問題四:本解釋如何體現方便賠償請求人進入求償程序?

答: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應首先確認原職權行為違法,即以獲得違法確認結論為請求賠償的前置程序。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確認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訴訟及執行程序中的司法確認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是分開作為兩個案件審理的。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實際上就是要實行“確賠合一”的案件處理程序,因此,本解釋要就以往“確賠分離”的程序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解釋第三條針對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結案的確認案件,規定應當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繼續審理并作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法律文書。作出上述解釋的主要考慮是:首先,《決定》雖然取消了單獨的確認前置程序,但違法賠償的基本原則沒有變,為減少申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實效,已經受案的法院應當繼續審理并及時裁決。其次,原單獨設置的司法確認程序中,為防止自我護短,基層人民法院對自身的司法行為無確認權,確認法院的級別相對較高,鑒于案件既由更高一級的法院受理,也不宜再退到下級法院處理,以滿足人民群眾對對更高層次的司法裁決所具有的司法公信力的期待。

解釋第四條是針對司法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應如何處理的規定。為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同時也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申訴權,對生效的不予確認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依據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后,有關機關作出違法侵權確認結論但拒絕賠償,或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決定、復議決定有異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予受理,以保護賠償請求人的求償權。 問題五:本解釋如何平衡既有利于賠償請求人求償,又注重維護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問題?

答:一部新法或修正的法律實施后,就會產生新法溯及力與已有生效裁判文書既判力的優先效力問題。參考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優先于溯及力的原則,即修正后的新法對于其施行前已經終審或者生效的裁判行為沒有溯及力,任何人、任何機關不能依據新法的規定翻案。據此,本解釋第五條規定,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案件,其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不因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而發生改變。考慮到應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本解釋規定申訴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賠償決定的,可以提出申訴,但同時規定審查處理申訴時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對于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則規定不予受理,其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法律和社會利益的整體公平,維護既存的合理的社會秩序的穩定。

本解釋第六條是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規定人民法院發現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重新審查處理。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該法律文書系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并已生效,與其他依照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應具有同樣的適用標準。且根據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生效的法律文書如無錯誤不需要重新審理的,其既判力受到法律保護。因此,2010年12月1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即便存在錯誤需要重新審理時,也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應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否則對于那些既判力受到保護的案件及其賠償請求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問題六:本解釋對于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后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賠償是如何規定的?

答: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確認前置程序,為便于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請求國家賠償,本解釋結合司法機關職務侵權行為的特點,以及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作出相關規定。

第七條是有關刑事賠償請求條件的規定。一般來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違法行為,其中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人身自由權、財產權的行為,即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法律行為,直觀表現為違法拘留、錯誤逮捕、違法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錯判刑罰等情形。一般來說,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作為條件。如我們熟知的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刑事再審程序終結并作出宣告無罪結論后,他們才能依法提出刑事賠償請求。很難想象,在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以及對上述法律行為未通過法定程序作出結論之前,可以隨意提起刑事賠償請求。因此,本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為提起條件。但在有的刑事案件中,被侵犯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的受害人不是犯罪嫌疑人,他們確有證據證明其與刑事案件無關,還有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則不需以刑事案件終結作為請求賠償的條件。

第八條規定與第七條同理。因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原則上也應以原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提起條件。除以上原因外,就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的關系而言,如其他訴訟或執行程序的案件尚未終結,即可以就法律行為請求賠償,并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則勢必會造成訴訟或執行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并存的混亂局面。而賠償程序在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之前,也不可能進行終局性的審查處理。因此,對民事、行政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的,也應以訴訟或執行程序終結為條件。但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如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了對妨害訴訟而采取的拘留決定、罰款決定,即說明原強制措施具有違法性,在此情況下即應允許賠償請求人直接請求國家賠償,這就解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維權的問題。

國家賠償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范是怎樣的

國家賠償 司法解釋及相關法律規范 第一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遞交賠償申請書一式四份。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填寫《申請賠償登記表》,由賠償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應當提供以下法律文書和證明材料: (一)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 (二)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書,但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應當提供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在賠償申請所涉案件的 刑事訴訟 程序、民事 訴訟 程序、行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職權行為侵犯賠償請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六)證明賠償申請符合申請條件的其行政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他材料。 第三條 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 立案 ,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認為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決定不予受理;立案后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決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期限,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收到賠償申請的時間應當自賠償委員會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賠償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送達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 代理 人。 律師 、提出申請的公民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賠償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可以委托本機關工作人員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委托他人代理,應當向賠償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授權委托書 。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賠償請求,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七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負責具體承辦。 負責具體承辦賠償案件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并寫出審理報告,提請賠償委員會討論決定。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必須有三名以上審判員參加,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 第八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賠償請求人的近親屬;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以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 國家賠償法 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第十條 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則。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一方或者雙方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經協商達成協議的,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后應當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或者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 證據 加以證明。有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提供證據。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 舉證責任 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 賠償請求人可以提供證明職權行為違法的證據,但不因此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其職權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 (一)對侵權事實、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爭議較大的; (二)對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爭議較大的; (三)對賠償方式、賠償項目或者賠償數額爭議較大的; (四)賠償委員會認為應當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賠償委員會認為重大、疑難的案件,應報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決定,賠償委員會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賠償委員會應當依法審查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 中止審理 :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 繼承人 和其他有 扶養 關系的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二)賠償請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審限內不能參加賠償案件處理的; (五)宣告無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 (六)應當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除后,賠償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審理,并通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終結審理: (一)賠償請求人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據以申請賠償的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無罪判決被撤銷的; (四)應當終結審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或者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重新決定; (三)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查清事實后依法重新決定; (四)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查清事實后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作出決定,應當制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條 國家賠償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賠償請求人的基本情況,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賠償請求人申請事項及理由,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情況; (三)賠償委員會認定的事實及依據; (四)決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據; (五)決定內容。 第二十二條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分別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復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本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參照本規定。 第二十四條 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法律上對于國家賠償司法解釋中有著詳細的介紹,國家賠償的錯誤行事主體都是國家機關,其中分為 刑事賠償 和司法賠償。刑事賠償的國家機關部門一般是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對于這些機關錯誤判定造成的 刑罰 實施進行賠償。而司法賠償則是對于人民法院在辦案中造成的財產損失等,做出相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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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11-19 09:19

一份勝訴判決,一份口碑認可!在北京延慶地區,當事人被公交車撞傷,評上十級傷殘,經過法院判決獲得39萬元賠償款,每一項都是按照最高標準進行賠償的,專業果然非凡!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1-20 11:52

交通事故導致家人死亡,家人該如何找肇事司機與保險公司賠償?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3-07 17:33

50歲阿姨在乘坐公交車時因司機急剎車致摔傷,與公交公司談賠償一年多都沒有結果,元甲律師通過訴訟獲得滿意判決,幫助傷者拿到賠償款合計68.8萬元!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02-19 10:20

傷者即將年滿61周歲,如果到61周歲,殘疾賠償金會減少1年。元甲律師與時間賽跑,爭分奪秒和保險公司談理賠,一次次溝通,一遍遍在金額上據理力爭,最終成功和解,幫傷者拿到24萬余元賠償款,其中傷殘賠償金至少多獲得1萬多元,得到了最大化的賠償!

北京交通事故律師-許瑞林

12-25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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