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主險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平安智盈人生終身壽險(萬能型),基本保險金額15萬,根據條款約定,按照保單賬戶價值也就是現金價值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的105%和基本保險金額兩者之間的較大者進行賠償,09年投保,交費3年,保單的現金價值極少,所以按照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15萬元,主險合同終止。
附加智盈重疾,因為身故不屬于重疾責任,不賠付,隨主險一并終止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
附加無憂意外及無憂意外醫療,因猝死歸屬于疾病身故不屬于意外,不予賠付,隨主險一并終止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
附加住院日額07/10份,除去3天免賠,每住院1天賠付100元,猝死發病及搶救時間極短,估計沒有可賠付天數,隨主險一并終止;
附加健享人生A/2份含可選,按條款約定賠償住院合理費用的80%,2份賠償限額為6000元,搶救費用按此標準進行理賠。
保單投保已滿兩年,從提問所述情況來看,沒有發現保險公司免責的事由,保險公司應當賠付,賠付金額為:身故保險金15萬元,加搶救費用賠償金(限額6000元),其中身故保險金由保單影像中載明的身故受益人進行申請,搶救費用賠償金按照健享人生A條款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身故后,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被保險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進行申請,理賠申請材料可以撥打95511進行咨詢,希望可以幫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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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參考下《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保障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該市實際情況,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1年7月13日發布《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內容如下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發生的中小學生人身傷害或者死亡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及時、公正、合法,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必要設施、設備的資金投入和人員的配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制定學校對學生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關措施,指導和協調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五條學校在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同時,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校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采取措施,預防和消除可能造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危險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按照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以及教育特點,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章制度。
學校應當確保教育教學和生活的設施、設備符合安全標準。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不同年齡和認知能力的學生,有相應的避免和消除危險的義務。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提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
第七條 為學校組織安排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活動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安全標準。
第八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的;二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等維護、管理不當的;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的;四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五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安全標準的;六學校組織安排的實習、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七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予以必要照顧的;八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未及時采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九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十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十一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二學生擅自離校發生的;三學生自行到校活動或者放學后滯留學校期間發生,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四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及時采取救護措施的;五學生自殺、自傷,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六學生自身或者學生之間原因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七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八教職員在校外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引起的;九不可抗力造成的;十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學生的父母、其他監護人的過錯或者學生自身的原因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承擔責任。
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全部責任。
部分由學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部分責任。
第十三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責任的原則,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采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五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屬于重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區、縣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的處理工作。
當事人可以自愿協商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要求調解。當事人要求調解的,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調解結束。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的調解工作。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參與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受傷害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愿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應當根據人身傷害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造成學生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用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護理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學生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助費等費用。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不承擔解決受傷害學生及其親屬的戶口遷移、房屋調配、工作調動等與學生傷害事故無關的事宜。
第十九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未造成殘疾、死亡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進行醫療所支付的必要費用。醫療費參照本市醫療保險規定支付,但搶救過程中的醫療費按照實際需要支付。
二營養費,指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確實需要補充營養所支付的費用。住院治療期間的受傷害學生,可以要求支付營養費;出院后確實需要補充營養的受傷害學生,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出具證明,可以要求支付營養費。營養費給付標準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
三誤工補助費,指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需要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不能參加工作而減少的合法勞動收入。誤工補助費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指受傷害學生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或者雖未住院但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陪護的費用。住院期間護理費的標準,按照當地護理工月平均勞動收入計算,給付期限根據醫院診斷意見予以認定。非住院護理費的給付標準,按照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給付期限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或者司法鑒定予以認定。
五交通費,指受傷害學生及其合理數量的陪護人去醫院救治、診治、陪護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費。在能夠保障及時就醫的前提下,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傷情危重的除外。
第二十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受傷害學生除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殘疾用具費,指受傷害學生因殘疾需要配置含更換補償功能器具所需的費用。殘疾用具費一般按照國產普及型器具的標準計算;沒有國產普及型器具確實需要使用進口器具的,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核準,可以按照進口器具的標準計算。
二殘疾生活補助費,指受傷害學生因學生傷害事故致使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勞動能力所需的基本生活費。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傷害學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為上年度本市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乘以本市人均預期壽命與受傷害學生受傷害時的年齡之差;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傷害學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參照全部喪失勞動能力補償標準的適當比例計算。
三殘疾護理補助費,住院期間的,給付標準按照當地護理工月平均勞動收入計算;需長期護理的,給付標準按照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第二十一條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除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喪葬費,指處理死亡學生喪葬事宜所需的必要費用。
二死亡補助費,指補償給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撫養學生而支出的費用。死亡補助費的數額為上年度本市城鄉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乘以死亡學生死亡時的年齡,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市以市或者區、縣為單位組織學校為其責任投保。
本市設立學生傷害事故專項資金,由學校的舉辦者籌集。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金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
第二十四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教職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任何人不得侮辱、毆打教職員,不得侵占、破壞學校房屋、設施和設備,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制止,并可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失的,學校可以要求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符合本市學校設置條件,經市或者區縣主管部門批準的公辦和民辦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二學生,是指前項范圍內的在冊學生;三教職員,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活動期間和寄宿制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六人身傷害,是指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二十七條幼兒園發生的幼童傷害事故,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學生在校期間死亡,學校應承擔哪些責任?(急!)教育部《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學生在校期間死亡,學校應承擔哪些責任?如果是正常死亡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學校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如果是非正常死亡,學校要承擔雙倍的民事賠償責任,相關責任人還要承擔刑事責任。
六十元的學生保險,突發病死亡,保險應該怎么賠看是在校還是在家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在家一分不給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那是指有病住院學生突發疾病死亡賠償 ,報銷百分之五六十,意外傷害險是另項保險每年交一百元有病或死亡后給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