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2004年5月1日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實施,該法明確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了交通事故認定書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的性質,只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筆者發現,不管是公訴機關還是審判機關,以及案件當事人,都過分迷信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較之其它原始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有著更強有力的證明效力,人民法院往往將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等同于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直接根據認定的責任大小對損害賠償數額進行裁決。為澄清認識上的誤區,筆者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使用,在訴訟過程中應注意的兩個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指正。
一、違章行為與事故的認定沒有必然的聯系,有違章行為并非必然要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承擔責任。
所謂事故認定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要確定當事人承擔事故責任,首先要確定他是否有違章行為,其次還要確定違章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必然的聯系以及影響力的大小。因此,有違章行為并不必然要承擔事故責任。
如某案例:林某駕駛汽車裝運石塊(車廂內坐有一人)經過一縣級公路時,因車速較慢,一放學小孩欲爬上該車,不小心摔下來被碾壓致死。交警部門在劃分事故責任時卻以該車人貨混裝為由,認定林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責任。筆者認為此案中交警部門認定欠妥,人貨混裝確實違反了交通法規,應該被行政處罰,但本案中人貨混裝并不會必然導致事故發生以及小孩的死亡,如果說車廂內那個人出事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我們或許可以說與人貨混裝有一定聯系,但小孩的爬車被摔顯然是林某所無法預料和防范的,在本案中即使沒有人貨混裝也不能避免小孩的死亡,因此林某的違章行為與事故發生并沒有必然聯系。
但現實中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碰撞事故中,交警部門往往人為地牽強附會地尋找機動車的違章行為,以此加大了機動車應負的責任,除了認為相對于高速行駛的機動車而言,非機動車、行人處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者的感情因素外,還與當前對肇事機動車賠償原則有關。我國現行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只有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才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因此相對于沒有賠償能力的非機動車、行人而言,加大機動車的責任意味著機動車承擔更多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由保險公司給付更多的保險賠償金。而肇事司機出于對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認定有誤也不作申辯,何況大部分賠償金是由保險公司支付。
因此,作為公訴機關,在審查交通肇事罪案中,必須改變過去完全依賴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指控犯罪的做法,從觀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一種普通證據來看,以事實為依據,以道路交通法規為準繩,結合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等原始材料,對其加以審查判斷,看其認定是否合理合法。這樣,一方面可以及時給當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濟;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審過于被動。
二、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并非民事賠償責任的劃分。
一直以來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確定當事人雙方責任大小的主要依據,該依據具有較強的證據效力,較一般的鑒定結論,該認定具有帝王證據的效力。法院在裁決當事人責任時依照該認定結論分配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如肇事司機負主要責任就要承擔全部損失的60%—80%,如果負同等責任則承擔全部損失的50%。在審判過程中,很少有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結論的異議能夠得到法庭的采納。
事實上機動車作為一種高度危險工具,在其運行中,客觀上對非機動車和行人構成一種威脅,如果均按以責論處,實行過錯責任,甚至“撞了白撞”,實際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權、生命權作為整頓交通秩序的代價,這是對我國《憲法》的公然違背,法律不能對本已受害的非機動車一方及行人毫無保護,從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同時作為一名機動車駕駛人,應認識到與行人負有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這是機動車駕駛人最起碼的素質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原則上應該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關于高度危險作業造成損害的規定處理,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事故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這一點在新出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也就是說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由機動車承擔賠償責任,就算事故認定中機動車沒有責任、非機動車和行人負全責,機動車也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使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違章行為是重大過失,而機動車駕駛人又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也只是可以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而不是免除。除非事故是非機動車、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才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上述規定不僅否定了“行人違章,撞了白撞”的說法,同時還改變人們“事故責任劃分就等于賠償責任劃分”的習慣思維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的原則和范圍
賠償是義務人根據交通事法規的有關規定,在公安機關調解結案后向權利人支付損害賠償費用的行為。義務人在一般情況下是負有賠償責任的交通事故責任者,如果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且負有交通事故責任時,賠償義務人是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但是根據民法的有關規定,只有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才由國家機關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是國家機關時,該單位或機動車所有人才承擔法定賠償義務。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般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從民法講,受害人財產上的損失應予全部賠償,該損失是指受害人所受的實際損失,包括財產的直接減少和失去的“可得利益”即間接損失。所謂“可得利益”,是根據“合理預見”規則,當事人已經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必然能夠得到的“預期收益”。但是也可通過立法,采用“合理限制規則”,對賠償加以限制。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僅賠償時產的直接損失。財產直接損失是指被交通事故損毀財物的實際價值,包括被損毀的車輛、物品、道路、設施、建筑物和牲畜等。至于由直接損失引起或牽聯的其他可得利益損失,則是間接損失,不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列。
(二)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承擔損害賠償
這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重要原則,交通事故責任越大,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比例就越高,沒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就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三)機動車方負無過錯賠償
做為高速運輸工具的機動車,在運行中造成非機動車或者行人損害的.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即使機動車方無過錯,在交通事故中體現為機動車方不負交通事故責任,也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民法對機動車無過錯賠償額未作具體規定,。
(四)對人身損害,除賠償由此引起的財產損失外,還應賠償一定數額的撫慰金
人身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包括對人生命、健康的損害。這種損害既包括由此引起的財產損失,如醫療費、誤工損失等;還包括對死者家屬精神上的損害。對死者家屬給予一定的死亡補償費,是對死者家屬的一種精神撫慰金。
(五)公平合理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定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造成時,公安機關即無法確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從而無法確認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及如何承擔損害賠償。此時根據民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很據具體情況.由當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包括間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嗎可得利益損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違約行為導致守約方所喪失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的財產性損失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為當事人所擁有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的,而為當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權利。通常情況下只要構成違約行為即可能導致對方可得利益的損失。常見的可得利益損失有以下幾種:1.生產利潤損失。這類損失多與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的買賣合同有關。在這類合同中,買方所買的設備或原材料是用于生產的,如果賣方不交貨、所交付的設備或原材料不合格或遲延交付,必然會耽擱買方的生產,給買方造成生產利潤損失。2.經營利潤損失。這類損失多與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有關。3.轉售利潤損失。在買賣合同中,賣方違約不交貨,導致買方無法將該批貨物轉售于其已簽約的下家買主,則其轉售利潤損失一般來說就是轉售合同價款與原合同價款的差額,再扣除必要的轉售成本。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屬于中國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國家在什么情況下,具備什么樣的條件承擔因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他組織的權益而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所解決的是“該不該賠”的問題,它是國家賠償法的核心,也是國家賠償訴訟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國家賠償的范圍,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償權。按照通說的理論,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四個方面,即主體要件、行為要件、結果要件以及因果關系要件,本文試從這四個方面加以論述。
一、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
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要件解決的是國家對哪些組織或個人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的問題。
根據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能成為國家賠償責任中的侵權主體的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還有法律、法規授予國家職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另外,有幾類特殊的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一種是受國家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行使受委托的職權時違法侵害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圍實施了侵權行為,國家是否對此承擔賠償責任呢?筆者認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權行為與執行受托的職權有關,且侵權人只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國家對受托人的侵權行為是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在維護治安的過程中,對不服管理的人員使用了強制力,卻造成了對方的人身傷害,國家是需要對此負賠償責任的。但如果治安聯防隊員在休假期間,粗暴毆打他人則可視為被委托人實施非職權范圍的行為,國家對此不負賠償責任。另一種是應邀或自愿協助執行公務的組織或個人,他們在執行公務范圍內的侵權行為,國家應當負責。如某公民在協助警察追趕逃犯時用木棒毆打致人傷害的,國家應當對此類行為負責,但是如果協助人員對已被抓獲的逃犯毆打致人傷害的,其行為不可視為國家侵權行為,應由其個人負責。還有一種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內部機構或臨時組建機構,他們依職能或授權執行職務的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對以上這些機關、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時都隱含了一個前提條件,即必須對其職務行為或執行職務有關的事實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對它們的民事行為或個人行為承擔責任,那么,如何區分職務行為與非職務行為就顯得比較重要了。對于機關法人或組織來說,區分它們是公職行為還是民事行為不是很難,主要看其行為是否具有國家職權要素。但對于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來說,區分其職務行為和個人行為就不那么容易了,因為他們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往往在職務行為中參雜著個人行為,要進行有效的區分須綜合參照多個標準,并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一般來說,可從如下角度來考慮:1、執行職務的時間和地點。公務行為的時間、地點在決定行為性質及職務范圍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條件。2、實施行為的名義。公務人員實施某行為時,如以行政機關名義出現則視作職務行為(假冒國家機關及公務人員名義的不在此列),如以個人名義出現,視為個人行為。應當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損害的,應視為非個人行為。3、與行使職權有內在的實質的聯系。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
在確定了國家為之承擔責任的行為主體范圍之后,就要解決國家對這些行為主體的哪些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了,這就是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在論述主體要件時我們提到,國家只對符合主體要件的機關、組織及個人職務行為承擔責任,但并不是對其所有的職務行為侵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就首先涉及到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侵權行為的范圍問題。
(一)職務侵權行為的范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目前國家只對以下職務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1、具體行政行為;2、刑事起訴過程中的某些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的職權行為;3、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某些強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職權行為;4、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的一些事實行為,諸如打罵、侮辱、違法使用警械、刑訊逼供等致人傷害的行為。國家賠償法除在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具體列舉了一些應當賠償的職務侵權行為種類外,還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規定,賦予了法官在審判實踐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也為今后拓展國家賠償范圍預留了法律空間。從目前的審判實踐的需要來看,有幾類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列舉的職務侵權行為也應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1、行政不作為侵權。指行政機關根據其職權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義務而造成損害的行為。一般來說,行政不作為構成侵權以羈束行政行為為前提,如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為亦不能視為侵權;2、公有公共設施致害侵權。公有公共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具有行政職能的法人或組織設置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設施,包括電力、通信、交通設施等,由于這些機關法人、組織負有對公有設施進行管理、維護、監查的職責,因設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導致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3、行政合同違法或違約侵權。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執行公務的一種方式。如行政機關在行政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存在違法或違約行為,并造成相對人損害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4、確認或證明行為侵權。許多國家機關如交管部門、公證部門等負有對一定事實或權利義務關系進行確認或證明的職責,其確認或證明行為的違法或錯誤會對當事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因此,對確認或證明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一方面規定了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行為的種類,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規定了國家不予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種類,主要包括:1、立法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包括權力機關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以及發布其有著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2、國家行為,包括最高權力機關及行政機關行使的某些國防、外交行為。3、司法機關的某些判決行為,如民事判決和行政判決行為。4、某些刑事追訴行為,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二)職務侵權行為的性質
確定職務侵權行為的范圍是國家賠償責任行為要件內容之一,但國家不是對該范圍內的所有職務侵權行為都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對違法的職務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即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職務侵權的性質僅限定在違法的程度上,可見我國是以違法原則作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的。然而,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為了切實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違法原則應作擴大的解釋。首先,侵權行為所違的“法”不僅僅指法律、法規,還應包括所有對特定機關或工作人員具有約束力的規范、規定、命令及法律原則。其次,違法行為包括沒有法律根據或事實根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處罰顯失公正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既包括實體上的違法,也包括程序上的違法;既包括不作為的違法,也包括內容上的違法,既包括作為的違法,也包括不作為的違法。再次,國家賠償法雖然確定了違法歸責原則,但同時也并不排除結果歸責原則。如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的對于錯拘、錯捕行為,國家要承擔賠償責任就是例證,因為偵查機關為查明案情對有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拘留、逮捕并未違法,但如果最終查明嫌疑人無罪時,國家同樣要承擔嫌疑人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這正體現了一種危險責任原則或結果責任原則。該原則能很好解決在被害人無辜受害,而加害人的行為卻完全合法的情況下,合法權益所受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法律應以最終實現社會公平為要旨,我們不能僅僅拘泥于職務侵權行為是否違法這一表層法律要件。應在審判實踐中,大膽吸收其他歸責原則的精華,否則會使善意的人得不到賠償,這當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原則。
三、國家賠償責任的結果要件
賠償是對損害的填補或補救,沒有損害就無所謂賠償。有法定的損害事實存在,是任何賠償責任的要件之一,國家賠償責任也不例外。違法的職務侵權所造成的損害是多種多樣的,從時間上來說,有已經發生的損害,有將要發生的損害;從范圍上來說,有人身損害,有財產損害,也有精神損害;從受損害權益的性質上來說,有合法權益的損害,也有非法權益的損害;從與侵權行為的關系上來說,有直接損害,也有間接損害等等。但是國家并非對所有形態的損害都承擔賠償責任,而只是對法律規定的某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即作為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的不是“損害事實”,而是“法律損害事實”。那么,把握國家賠償法對損害事實的原則性法律規定,就成為我們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國家賠償責任時比較重要的環節了。概括來說,國家賠償法對損害事實作了如下的法律限定:1、可賠償的損害原則上僅包括對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的損害,對于名譽權、榮譽權、姓名權或名稱權、肖像權等其他人身權所受到的損失以及精神損害,原則上不予賠償。2、損害必須是實際上已發生并現實存在的,而不是抽象的、可能的損害。對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國家一般不予承擔賠償責任,但也有一定例外。將來發生的損害可以分為確定性可得利益的損害和非確定性可得利益的損害。所謂確定性可得利益即指若無侵害行為發生則必可實現的未來利益,所謂非確定性可得利益指若無侵害行為發生,未來利益可能產生,也可能不會產生。國家對將來發生的非確定性可得利益的損害不予賠償;但對于因生命健康損害造成的確定性可得利益的損害予以賠償,如因違法職務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殘失去勞動能力的,國家以生活費、撫養費、傷殘補助金等形式對其未來的勞動收入予以賠償;對于因其他損害造成的確定性可得利益的損害,國家仍不予賠償。3、受損害的利益必須是合法的利益,非法利益的損害不能引起國家賠償責任。損害事實是侵權主體對我國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包括非法所得或法律不保護的法律關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狀態的破壞,或者受法律保護的權益直接侵犯或施加不利影響的后果,損害只能發生于受法律保護的財產。如行政機關拆除違章建筑,雖然給違章建筑使用人造成損害,但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這里還有一個問題值得探討,如違法職務侵權行為造成了非法利益的損害,國家是否要承擔賠償損害,向誰承擔賠償責任。例如交管部門違法扣押了當事人盜竊的汽車并造成了汽車的毀損,交管部門是否應承擔對汽車合法所有者的賠償責任呢?
四、國家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要件
有了違法侵權行為和法定的損害結果并不必然產生國家賠償責任,還須對違法侵權行為和法定損害結果之間的關聯性以及何種程度的關聯性予以認定,這就是因果關系要件所要解決的問題。客觀地說,因果關系要件是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中最具主觀性的一項要件,其他要件一般有詳細的法律、法規作為標準予以認定,而認定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往往要依靠審判人員的法理知識了,加之因果關系自身的復雜性更導致了對該要件認定的難度和不確定性,往往對因果關系的不同理解形成了迥然不同的審判結果,但對因果關系的認定也并非毫無規律可遵循。借鑒民法理論,適用于決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的學說有以下幾種:第一,條件說,又叫條件即原因說。此學說認為凡是導致某種結果發生的條件,都是結果的原因。條例說認為造成損害的所有條件都具有同等價值,因此,擴大了法律責任的范圍。第二,原因說。此學說認為在造成損害結果的諸多條件中,只有一個或幾個重要的條件可以作為損害結果的原因。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可以認為是原因,其余因素認定為條件,原因的制造者承擔賠償責任,條件的制造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原因說強調重要因素為原因,因而又產生出如何從眾多因素中判斷原因的理論,如直接條件說,必然條件說等。第三,相當因果關系說。此學說認為某種原因僅在現實特定情形中發生某結果,尚不能斷定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而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普遍的社會觀念和正常人的預見,也能發生同樣結果的,才能認定有因果關系。其公式是:若無此行為,則不生此結果,若有此行為通常即發生此損害,則為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也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系。
由于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特殊性,其權力的來源和依法辦事的原則均要求其必須以為社會提供優良服務為己任,對自己的違法職務行為導致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損害,國家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國家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應適用條件說,當然還要根據違法職務行為在造成損害的諸原因中的地位來確定其對損害結果承擔責任的大小。如果違法職務行為是造成損害的唯一原因,則因果關系是比較明了的,如果損害的造成還與民事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相聯系,則違法職務行為雖然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但就賠償責任而言,還須使用原因說來分析致害因素所起作用的輕重主次,從而判定責任分擔。另外,受害人應先向直接侵害人請求賠償,在受害人從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賠償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賠償時,才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民事致害人利用假冒第三人的簽名所偽造的土地轉讓協議書和其他的合法證件在國土局辦理了土地轉讓手續,并非法取得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權,由于致害人的民事侵權行為和國土局審查不嚴的違法行政行為共同造成了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喪失的損害,國土局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但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應向民事侵權人請求賠償,當從民事侵權人那里得不到賠償或者得不到完全賠償時,國家才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的構成要件財產是什么侵權的構成要件財產是什么? (一)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人實施了違法行為是其承擔 侵權責任 的前提要件。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并不違法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即使產生了損害事實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也不承擔賠償責任。一般而言,產生了損害后果的行為大都是違法的,但也不排除給違法可得利益判定 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了侵害,但并不違法的情況。如正確執行職務的行為、 正當防衛 行為、緊急避險行為等。 所謂行為的違法性,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強制性規定。根據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又可以分為作為的違法行為與不作為的違法行為。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指法律禁止實施某種行為,行為人違反規定實施了該行為。如法律規定禁止毀損他人的財產,行為人實施了毀損他人財產的行為,即構成作為的違法行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指法律要求人們在某種情況下應實施某種行為,而負有此種義務的人卻未實施。如法律規定,在公共場所安裝地下設施應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如果施工者沒采取該項措施,就構成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二)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既包括對公共財產的損害,也包括對私人財產的損害,同時還包括對非財產性權利的損害。無論損害后果能否以貨幣加以衡量,只要對他人人身或財產利益造成了受損的事實,均構成損害事實。 對財產的損害,包括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直接損害又稱積極的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現有實際財產的減少,如房屋被侵占,動產被毀損;間接損害又稱消極財產損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減少,比如租金收入的減少。對人身的損害包括對生命、健康、名譽、榮譽等的損害,而且對人身的損害往往也會生成一定的財產損失,如因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付出的治療、住院費用等。 (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各種自然現象和社會現象之間的一種內在的必然聯系?,F實世界中的任何現象的出現總是由另一現象引起,引起后一現象的現象稱為原因,被引起的現象稱為結果,二者之間的關系就是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 中的因果關系是指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即特定的損害事實是否是行為人的行為必然引起的結果。只有當二者間存在因果關系時,行為人才應承擔相應的 民事責任 。民事主體只能為自己實施行為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沒有因果關系的侵權責任是不成立的,因此,因果關系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必備環節。 因果關系是復雜多變的,往往一個損害后果的出現是由多個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區分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主要是依據原因對損害后果作用的大小程度來判定,由此決定各個原因行為應承擔責任的范圍。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則是根據原因行為是否與損害結果存在必然聯系加以判斷。直接原因直接產生損害結果,與結果具有必然聯系,間接原因一般只是損害發生的偶然性條件,不必然產生損害后果。因此,直接原因行為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間接原因行為就需根據其在侵害結果產生中的作用劃定其應承擔責任的范圍,而非全部責任。 (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過錯是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的主觀因素,反映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的心理狀態。與無 過錯責任 與公平責任不同,對一般侵權行為而言,過錯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必備前提。 過錯根據其類型分為故意與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損害結果,仍希望其發生或放任其發生。如明知假冒他人 商標 會侵犯他人的 商標權 仍為之,明知誹謗他人會侵害他人的名譽權仍為之等。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結果應預見或能夠預見而因疏忽未預見,或雖已預見,但因過于自信,以為其不會發生,以致造成損害后果。如快餐店應當預見到其熱飲可能燙傷顧客,但因疏忽大意未采取防范措施,導致燙傷事件發生。根據法律對行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過失又分為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一般過失是指行為人沒有違反法律對一般人的注意程度的要求,但沒有達成法律對具有特定身份人的較高要求。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不僅沒有達到法律對他的較高要求,甚至連法律對普通人的一般要求也未達到。 在侵權行為中,一般而言,對過錯程度的劃分并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成立與否,也不會影響賠償責任的大小,因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無論其是故意還是過失,是一般過失還是重大過失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的范圍由損害的結果決定,不會因其過錯較輕而減輕其賠償。但在一些特定情況下,對過錯的劃分,也會對責任的承擔產生影響。如共同過錯情況下,共同侵權人在對外承擔了 連帶責任 后,其內部則應根據各自過錯大小,劃定各自的分擔比例。又如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加害人與受害人的責任大小,就應根據他們各自的過錯大小加以確定。 財產侵權還是其他任何的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都是包括以上四個方面的。雖然我們每個人在社會生活當中都擁有屬于自己的財產權,但是,侵權行為的基礎是因為侵權人的這種行為根本就是違法的,類似于國家有關部門調查相關案件當中查封當事人的財產,盡管對財產權造成的損害,但行為不違法,所以不構成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