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一、如何認定消費欺詐行為
消費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過程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家工商總局《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可以從3個方面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消費欺詐。
1.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采用的手段
根據《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規定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商品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騙取消費者價款或者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以真實名稱和標記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采用虛構交易、虛標成交量、虛假評論或者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體驗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謊稱正品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隱瞞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質量、性能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信息誤導消費者;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2.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
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個別消費者應證明自己確實發生誤解以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但認定消費欺詐行為并不要求消費者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3.經營者是否具有實施欺詐行為的主觀方面
雖然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構成欺詐行為必須具有主觀故意,但從文義上理解,欺詐就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欺詐”二字本身已經揭示經營者具有主觀故意。所以,在下列6種情形下,經營者如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欺騙、誤導消費者的故意,就屬于欺詐: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或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二、如何取得消費欺詐行為的證據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據是消費者維權的前提,也是消費者維權的有力武器。
結合消費糾紛的特點,筆者認為消費者應收集3個方面的證據:反映當事人法律關系的形成、發展的證據,如商品的購貨發票、服務發票、貨物銷售單、保修憑證、收款收據、質量承諾書、合同文件等;反映欺詐及損害事實存在的證據,如產品宣傳單、促銷活動單、問題產品的樣品、標的物檢驗鑒定結論等;能夠證明經濟損失情況的證據,如損失清單、單據、現場勘查記錄等。
在消費實際中,消費者往往忽視線上證據的保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明確規定,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由此可見,網上聊天記錄、微博、手機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都可以視為民事案件中的證據。
消費欺詐如何認定呢?首先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欺詐方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欺詐人主觀上有欺詐的惡意。多數情況下,欺詐人主觀上的欺詐故意十分明顯,也易于認定,但在少數情況下就很難認定。比如銷售者出售產品,向消費者陳述時,銷售者并不肯定陳述的真偽,但仍向消費者作出陳述,以致因陳述事實的虛假性而導致消費者陷入錯誤。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陳述的一方,即銷售者具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銷售者不能判定其陳述的是否真實,也就不能以真實的事實陳述給消費者。在陳述時,銷售者應當知道該事實若是虛假的,會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因此,這種情況可認定銷售者具有欺詐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他人的故意。
實踐中,經常發生這類糾紛,商場出售過期商品,但卻是以打折促銷的方式銷售的,而且在店堂告示中明確告知購買者“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換”。消費者購買后發現是過期產品,便以商場銷售過期產品構成欺詐為由,要求退貨并賠償。對此,商場則常以其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確告知購買者“售出恕不退換”為由作為抗辯。有人認為,打折商品在質量等方面與非打折商品一定存在差別,既然商場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示售出恕不退換,消費者仍然購買,表明消費者自愿承擔某種風險,商場的行為不構成欺詐。這種觀點沒有法律依據,商場出售任何商品,不論是否打折,都必須保證商品的質量,包括不得出售過期商品。這是商場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而不是商場對消費者承擔的合同義務。對于其不得出售不合格商品的法定義務,商場不得利用店堂告示的方式予以免除。有的商場認為,商品的保質期印在商品的外包裝盒上,商場并沒有對保質期作任何修改,消費者購買時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質期。
對此情形,消費者購買過期商品,要么是疏于自己的注意義務,沒有看到保質期而購買,要么是知道商品已過保質期而故意購買,進而雙倍向商場索賠牟取不當利益,因此,商場不存在欺詐問題。這種觀點也是錯誤的,不得銷售過期商品是商場的法定義務,無論是食品衛生法還是產品質量法,對此均有明確規定。既然法律設有禁止性規定,則表明商場只要從事經營就必須履行該法定義務,換言之,只要是過期商品,商場就不得銷售。商場是專門從事商品交易的,在商品出售前,其負有檢查商品是否過期而再行銷售的義務。在商品已經過期而商場仍然公開銷售的情況下,按照普通的商事交易慣例,應當認定商場知道商品過期的事實,而如果商場主張確實不知商品過期,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事實上,這種對其主觀心理狀態的舉證從法律意義上講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商場出售過期商品,肯定構成欺詐。至于商場提出的消費者購買時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質期,消費者購買過期商品,要么是疏于注意義務,要么是牟取不當利益的抗辯理由,法律并沒有規定銷售者購買商品時必須履行注意義務,必須檢查商品的保質期,事實上法律也不可能強加此項義務給消費者,從經濟學的角度講,將保證商品不過期的義務強加給銷售者更加便利、經濟。既然法律沒有強加消費者此項義務,則消費者沒有履行此項義務,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至于商場主張的牟取不當利益的抗辯理由,這實際上是主張消費者知假買假,筆者認為,只要購買商品的人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的條件,在銷售者知假賣假的情況下,消費者知假買假,銷售者的行為仍然構成欺詐,銷售者要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雙倍賠償的責任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在銷售者舉證證明消費者知假買假是故意為之的情況下,銷售者的行為仍然構成欺詐,但由于消費者購買商品主觀上存有故意,所以,銷售者只承擔欺詐無效的法律后果,雙方返還財產,銷售者不承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雙倍賠償的責任。
其次,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都表現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也就是陳述虛假事實,如將劣質產品說成是國優產品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銷售者有義務向消費者如實告知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據此,經營者負有向消費者如實陳述有關商品真實信息的義務,這種義務是法定義務,經營者必須履行,違反此義務,將構成欺詐。
最后,被欺詐一方因欺詐而陷入錯誤,并因錯誤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假冒偽劣的產品屬于詐騙嗎?不屬于,銷售假冒偽劣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的產品一般情況下是不會構成詐騙罪買到劣質商品如何定性為欺詐 的,但如果情節嚴重的,就會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