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法律分析:首先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主體要件。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的賠償主體為不安全食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是消費者。
其次,行為要件。只要生產者生產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營者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況下仍然銷售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即可被認定為行為違法。
再次,結果要件。“懲罰性賠償并不是獨立的請求權,必須依附于補償性的損害賠償?!备鶕称钒踩ǖ囊幎?,只要消費者購買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即可認定其受到了損害。
最后,因果關系要件。食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與受害者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拘留。
懲罰性賠償金主要針對旅行社的嚴重違約行為對嗎不全對吧。
《旅游法》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了在旅行社嚴重違約情況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這是旅游立法中的一大亮點,應予注意。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為了懲罰、嚇阻具有惡意、野蠻、殘忍等性質的違法行為而在實際損害之外所承擔的賠償責任。
法律設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填補無法請求的損害、懲罰被告行為、嚇阻被告或他人從事類似不法行為。 《旅游法》第70條規定旅行社對其甩團等嚴重違約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其根本目的是為了填補旅游者因旅行社的甩團等惡意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所遭受的難以請求的(包括精神損害在內)的損害,懲罰旅行社以及嚇阻其他旅行社經營者從事類似違法行為。
同時,也是為了通過旅游者的力量來加強《旅游法》的執行。
旅行社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第一,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拒不履行合同;如果旅行社因為不可抗力以及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仍不可預見的事件而無法履行,則不能認為旅行社拒不履行合同。
第二,經旅游者要求仍然拒絕履行合同;旅游者要求旅行社繼續履行合同,是旅行社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必經程序,旅游者要求旅行社履行的意思通知,既可以通過旅行社的工作人員,也可以通過旅行社的其他履行輔助人傳達。
經旅游者要求仍然拒絕履行合同,并不要求旅行社明確做出拒不履行的意思表示,而只要存在不履行合同的事實即可。第三,旅游者發生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后果;只有旅游者因旅行社工作人員甩團、拒不提供方便等造成人身損害、滯留異地、境外等嚴重后果的,方能請求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四,拒絕履行與人身損害、滯留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只要具備以上四項要件,旅游者即可以要求旅行社承擔旅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賠償金。
需要說明的是,懲罰性賠償金是除旅行社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之外的賠償,不得沖抵。
此外,《旅游法》第70條的規定并不僅僅限于旅行社的甩團行為。 旅游實踐中出現的那些為了折磨旅游者而實施的拒不停車、不開空調、不給吃飯等,都可納人懲罰性賠償范圍之內。
這對于遏制某些旅行社的惡性違約行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當然,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應承擔責任。
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范圍、例外有哪些一、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范圍 (一)適用對象——經營者與消費者主體身份的確定 《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規范的是經營者和消費者的行為及其之間的關系,依照該法第55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承擔者是經營者,賠償的受益者是消費者。何為經營者,何為消費者?這正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因此,確定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對象,關鍵就在于明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消費者,也就是明確該法的適用范圍。 何為經營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并未作出規定,該法僅在第3條規定了經營者的行為狀態,即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2條將經營者定義為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依照法律的體系解釋方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經營者也應當是以營利為目的,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人。 何為消費者,這是關系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范圍的根本性問題,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旨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消費者范圍的界定問題是其核心問題,關系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 (二)適用條件——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消費者受到誘導 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是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有關規定,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從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來看:首先,行為人要在主觀上存在故意,過失不存在構成欺詐的問題;其次,行為人要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最后,行為人的行為能夠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這三者缺一不可,方能構成欺詐行為。有人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欺詐不同于民法意義上的欺詐,只要經營者有欺詐行為,不論消費者主觀上是否因此產生錯誤的認識,均可適用該法定55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本文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其他民事法律規范統一構成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我國民事法律體系,既然其他法律規范對于欺詐行為已經作出界定,如無另外規定,對于同一法律術語應當作出一致的解讀似乎更為妥當。 確定了欺詐行為的構成要件,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也應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二是消費者受到誘導。這里就產生理論界和實務界多年來一直爭論不休的話題——懲罰性賠償與知假買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之后,因司法解釋作出特別規定,食品、藥品這一特殊消費領域的知假買假適用懲罰性賠償,這已是定論。然而,日常生活中的大量商品和服務交易并不屬于食品、藥品消費領域,這些交易不受該司法解釋的調整,那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是否適用于這些交易中的知假買假?對此,盡管有不少人持肯定主張,但從法律規定及民法理論進行分析,本文依然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不適用于知假買假。 1.從知假買假者的主觀目的來看,其購買假貨無論是基于牟利目的,還是基于打擊制假售價的社會公益目的,都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為生活消費”不符合。 2.知假買假者是一種“明知故犯”的行為,即便銷售者在商品或服務的宣傳或標識等方面存在虛假成分,但這并不足以導致知假買假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故知假買假并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欺詐行為”這一要件。 3.在民法理論上,“尊重個人意思自治,個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完全取決于個人自由意思。契約之內容、方式、成立及契約對方當事人之選擇,聽憑當事人自由,國家不作干預”這是近代民法契約自由原則的集中體現。對于知假買假而言,買受人明知是假貨卻仍然出資購買,購買假貨完全是其個人意愿,無論其主觀上具有何種功利性目的,都不能否認其是在全面了解所購商品或服務的背景下自愿與對方訂立契約的事實,對于這種自愿且不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法律不宜再介入調整。對此,***教授曾介紹:在有些國家,買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的,出賣人不承擔責任,不僅不能要求賠償,而且不能退貨,在與日本學者談及知假買假的情況時,日本學者也介紹這種情況在日本不受法律保護。盡管在食品、藥品這一特殊消費領域,經司法解釋的強制性規定,知假買假仍適用懲罰性賠償,但這并不能擴張至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務的消費領域。因此,除食品、藥品外,知假買假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 二、 懲罰性賠償適用中的幾種例外情形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宗旨既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要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即便是在為了生活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服務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也不是毫無例外的適用,基于公共利益或政策的考量,本文認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還存在以下幾種例外情形。 (一)購買實行政府定價行為的商品或服務 根據《 價格法 》的規定,我國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分為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三類。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絕大部分商品和服務都實行市場調節價,但對于極少數事關國計民生的商品或服務,實施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對于這類商品或服務(諸如家庭供電、水及燃氣等),消費者支付價款進行消費,目的也是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如果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存在欺詐行為,消費者能否主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一來這些商品或服務涉及國計民生,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沒有定價權,消費者也很難說有自主選擇,雙方之間的交易不是參照市場化運營的方式進行的;二來由于接受這些商品或服務的人量大、面廣,如果適用懲罰性賠償,有可能導致經營者難以為繼,最終損害的是社會秩序和廣大用戶的根本利益,這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因此購買這些商品或服務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二)具有公益性質的教育或服務 以學校教育和醫療服務為例,從我國目前的現狀來看,盡管以盈利為目的的私立幼兒園、學校、醫院不斷出現,但就總體上而言,教育機構和醫療機構公共性、公益性的根本屬性沒有也不會改變。學生進學校讀書、患者到醫院看病,雙方雖然存在著經濟上的交易,但這種交易與市場上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交易有根本不同。況且,對于此類教育或服務,我國也制定了大量法律 法規 ,能夠滿足糾紛解決的需要,無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調整,當然也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 (三) 商品房 買賣 為居住、生活之需購買商品房的人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出賣人在售房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的, 購房 人能否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對此,本文認為,房屋并非一般的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房屋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我國《 產品質量法 》第三條就明確將包括商品房在內的建設工程排除在該法規定的產品之外,依照民法體系解釋的方法,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也應當作出同樣的理解。對于商品房買賣領域的欺詐行為該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 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有特別規定,結合《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等法律的規定,即便出賣人在售房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購房人的權利也可以得到救濟,故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也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 由上文可知,懲罰性賠償制度并不是適用于一切情況的,在面對相關問題時我們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可盲目照搬套用,否則,懲罰性賠償制度將適得其反。設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是目的,而是法律賦予法官制裁懲罰不誠信行為的一種手段。相信這一制度的不斷發展完善會為市場經濟注入新的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