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法院駁回了家屬的請求。
浙江女子偷瓜時被追趕落水身亡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家屬索賠13萬,法院駁回了,家屬請求認為女子的落水身亡與瓜農以及水塘所在的工廠無關。家屬的索賠沒有任何道理,因為在整個案件中,女子偷瓜屬于偷竊行為,雖然南瓜不是財務數額巨大,但也屬于瓜農的個人財產,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他的行為已經侵犯了瓜農的財產權,屬于侵權行為。
瓜農看到自己難過,被偷后在后面追趕,要求這個女子停止她的侵權行為是無可厚非的事情,甚至要求這個女子給予賠償也是正當合理的要求。但這個女子發現自己特難過的行為被光能發現以后,一味的逃跑在被對方追趕的過程中,投入了一個工廠,藏在了一個無人之島的小角落中,而瓜農和他的兒子都沒有發現他藏在哪里,還想通過工廠的工人尋找這個偷瓜賊。
瓜農和他兒子沒有找到這個偷瓜的女子以后就返回了家中,但躲藏的偷瓜女子卻因為不小心落入工廠中的池塘,導致溺水而亡。到了晚上家人發現他沒有回家,才知道女子失蹤,兩天以后,這個女子的尸體才在工廠的水塘中被打撈上來,她的家屬認為女子落水溺亡于瓜農的追趕有直接的關系,于是起訴到法院索賠13萬。
法院在審理的時候認為瓜農發現自己南瓜被偷追趕,偷難過的人是正當的維權行為。而女子為了躲避追捕,自己逃到角落,在角落中落水,追趕他的光榮根本沒有發現,而工廠中的工人更是一無所知,所以他們都無法給這個落水的人提供必要的幫助。通過多番論證以后,法院認為工廠和瓜農都不需要為這個女子的死亡負責。托管女子的死亡是因為自己偷竊被發現,在逃跑過程中驚慌失措,失足落水,追趕他的瓜農和工廠的工人都不知道他落水這件事,所以他要為自己的落水死亡負責,家屬對瓜農進行索賠,沒有依據駁回請求。
老人釣魚時下水溺亡,魚塘承擔責任嗎?老人釣魚時下水溺亡,魚塘承擔責任嗎?這個案件的判決給所有的經營者提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了個醒,就是一定要在自己經營的場所做好各種安全保障措施,否則一旦發生意外,自己逃脫不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了干系,老人釣魚時下水溺亡,魚塘當然要承擔責任的。
2021年5月26日,北京房山,69歲的老李在釣魚時,傘被吹入魚塘。老李隨即入水撈傘,卻因為體力不支溺水,這其間,魚池經營者張先生聽到呼救,遂與他人予以救援,老李雖被救上岸,但仍因溺水搶救無效死亡,真是一場悲劇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為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了一把傘,失去了一條寶貴的生命,還引發了一場官司。
事發之后,家屬將垂釣園的經營者張先生、所有者馬先生,以及垂釣園土地所有者村委會訴至法院,索賠108萬余元。法院經過審理后判決老李自負80%的過錯責任,張、馬二被告承擔20%的民事賠償責任20萬余元。
本案中,如果二人如果盡到了全部安全管理責任,就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被告張先生是垂釣園的經營者,園內雖設有警示標志,但沒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也沒有安全保衛人員,存在著一定的安全隱患,這些都是導致老李死亡的次要原因。被告馬先生對垂釣園負有管理和注意的義務,二人對老李的死亡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另一被告村委會,沒有證據證明村委會存在過錯,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本案判決魚塘經營者和所有者承擔責任,主要就是基于民法典第1198條所規定的,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魚塘雖然設置了明顯的警示標識,是否可以認定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呢?當然沒有,這僅僅是一個初步的提醒。若沒有這個提醒,肯定不能認定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但對魚塘這種高風險的場所來說,僅僅這個提醒的話遠遠不夠,一般情況下,需要配備一些救生圈、救生船等應急救援工具,必要的話,還要配備安全員。同樣的道理,游泳場館,游泳池,必須要配備救生圈、安全員的,而不是只寫著一個“水深危險”“注意安全”的警示標志就可以的。
老人釣魚時下水溺亡,魚塘承擔責任。而老李傘被吹到水里之后,直接跳入水中去撈傘。這行為應當屬于老李的過失,老李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人,需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這也就是本案判處老人自己承擔80%主要責任的原因,魚塘承擔承擔20%的民事賠償責任。
五歲小孩在我家池塘里溺水死亡,我要承擔賠償責任嗎?如果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你家的池塘沒有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標志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是需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的。
根據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又因為五歲男孩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亦有過錯,需要承擔相應責任。《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0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所以,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你可能是需要承擔部分責任的,因為這是你的私人池塘,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是你的責任。
小孩水塘溺水,引發的民事訴訟這個訴狀中存在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的缺陷,僅作探討。
1。大水坑沒有任何圍欄之類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的防護措施,是否具有過錯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
我認為,大水坑只要不是在人群聚集的城鎮公共場所、交通繁忙區域、人員行走道路附近(一般無關人員容易到達的區域),而是在生產現場(包括農業生產現場),那么圍欄之類的防護措施并沒有必要一定建立。如果要求在生產現場上凡是坑、塘、溝之類的也都要建設圍欄的話,無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2。既然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對生產現場這類坑、塘并無法定責任、技術需要、管理制度要求建設圍欄,那么其過錯又在何方?如果因為淹死了人就有過錯,那么請問,在鄉村中的河流里所有淹死人的地方,是否都應該找河流的所有人、實際管理人,以沒有建設圍欄、沒有豎立警示牌而打官司要求賠償?
3。如果說因為六一學校不上課,學生可以自由活動也允許離校,那么這個狀況是否公布過,家長是否知情?是否進行過學生在假日內注意安全的教育?如果這些工作都做過,那么學校就沒有過錯。但如果沒有做,那么確實是有“疏于管理”的過錯的。
因此,本案我個人認為池塘溺水死亡判決書 :受害人及其監護人自身需要承擔主要責任。或者學校是否存在過錯,承擔次責?而對于農場和水坑的“承包人”來講,并無過錯,無責可擔(但水坑臨近公共場所包括人行道路除外)。由于死了人打了官司,總要有人承擔些責任補償家屬一點和諧一下這可以理解。但起訴書的著手點與法無據,不能站住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