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第六條 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第二章 電信市場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絡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絡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招標方式。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文件。申請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2014修訂)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動。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第六條 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第二章 電信市場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絡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絡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招標方式。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文件。申請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電信企業擅自增加資費標準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是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的。《電信條例》第41 條、75 條規定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電信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改變或者變相改變資費標準,擅自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收費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電信用戶損失;拒不改正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處以警告,并處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一章 總則一、基礎電信業務
(一)固定網絡國內長途及本地電話業務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
(二)移動網絡電話和數據業務;
(三)衛星通信及衛星移動通信業務;
(四)互聯網及其它公共數據傳送業務;
(五)帶寬、波長、光纖、光纜、管道及其它網絡元素出租、出售業務;
(六)網絡承載、接入及網絡外包等業務;
(七)國際通信基礎設施、國際電信業務;
(八)無線尋呼業務;
(九)轉售的基礎電信業務。
第(八)、(九)項業務比照增值電信業務管理。二、增值電信業務
(一)電子郵件;
(二)語音信箱;
(三)在線信息庫存儲和檢索;
(四)電子數據交換;
(五)在線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
(六)增值傳真;
(七)互聯網接入服務;
(八)互聯網信息服務;
(九)可視電話會議服務。第三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第六條 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電信條例第41條內容 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第二章 電信市場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絡基礎設施、公共數據傳送和基本話音通信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絡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信息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項目作局部調整,重新公布。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范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范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文件。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第十二條 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絡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招標方式。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