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需要根據具體案情決定是否包括。
殘疾賠償金是指對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損害致殘而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的財產賠償。由于人身損害造成的殘疾受害人致使勞動能力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因而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以后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會減少或者喪失自己的收入。這種損失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是人身損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種財產損失。對于這種財產損失,應當由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
直接經濟補償,間接經濟補償和非經濟補償的區別是什么?直接經濟損失是指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后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個人所受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的經濟損失,是與勞動者的直接經濟收入緊密相關的損失,也就是指勞動者的工資收入的損失,經濟損失會對勞動者本人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生活產生很大影響,所以,必須給予及時的、標準較高的補償。間接經濟損失是指勞動者除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了直接經濟收入以外的其他經濟收入的損失,包括業余勞動收入、兼職收入等的損失。
工傷保險的經濟補償只是補償勞動者的直接經濟損失,間接經濟損失不屬于工傷保險的經濟補償范疇。 企業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是享受工傷待遇?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條規定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這一規定中有兩個要點: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即不分國有企業、私人企業還是外商投資企業,都不例外。而且,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是以企業為單位的,不允許企業只為一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而把另一部分職工排除在外。二?quot;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是"遵照"而不是"參照",企業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是被強制執行的。企業之所以要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先盡繳費義務,是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對因工傷殘或死亡職工及其供養直系親屬提供生活保障,同時也能均衡企業在這方面的開支。實際上對職工、對企業都有好處,所以企業都應該參加。
工傷保險的承擔原則有哪些工傷保險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的基本原則是什么
1、無責任補償原則
實行“無責任補償”的原則是基于“職業風險理論”。在生產過程中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職工遭受職業傷害的風險總會存在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具有不可避免性。即使現代工業發展到相當的自動化和機械化程度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不測事故仍可能發生。就職工總體而言,職業傷害具有必然性和偶然性,非職工個人所能抗拒。實行“無責任補償”的原則是慰死撫生、安定社會的需要。
2、補償直接經濟損失原則
補償直接經濟損失的原則是補償從事生產工作過程中遭受到工亡和工傷致殘后的收入損失。對于職業性收入以外的第二、第三職業或者業余收入不在補償范圍。
3、保障與補償相結合的原則
工傷補償性質屬于“經濟損失補償”,包括保障與補償兩個方面。保障是工傷保險的主要目的,是對傷殘職工或工亡職工遺屬的工資收入減少或中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一定的經濟補貼,使其本人或者遺屬大體保持原來的基本生活;補償是對受保人工傷后,因肢體器官或生理功能受損害甚至喪失生命給予本人身心和家庭造成痛苦而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以示安慰,體現對勞動者價值的尊重。
4、預防、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預防、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體現工傷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運用工傷保險的機制促進工傷預防,不僅是減少基金支出的需要,更是工傷保險積極意義所在。從被動補償走向積極預防,是社會進步的標志。
傷亡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包括哪些這可不一定,要看發生事故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的時間、地點、人物、以及周圍的環境才能確定,這可不是憑借過往經驗或案例就可以判斷的。只能是具體事故具體分析。而且經濟損失往往都是根據受損實際情況精算出來的,可不能憑借猜測來決定。
雖然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我不是交警,但我父親曾經出過車禍,對這方面也算有個基本的了解,住院、出院、辦理鑒定手續,去法院起訴、交警隊要求結案等,總之該跑的不該跑的都跑了。我來說說決定傷亡事故處理的基本流程,以交通事故為例。當出現交通事故時,首先受損的肯定是人,其次才是其他財產。嚴重的交通事故肯定會造成人員傷亡,而人員傷亡后只有經過法醫確認,和醫院對傷者進行救治后康復或治愈恢復后才能計算出損失的金額,這其中包括誤工費、營養費、醫藥費、額外傷殘賠償、陪護費、交通費等等一系列費用,如果從這點來看,間接的經濟損失肯定要比直接經濟損失大很多,因為交通事故的產生會導致雙方無法正常生活,因為養傷而產生的一切費用都要計算在經濟損失之內。
當我們計算完經濟損失之后,下面就是車輛以及其他財務的損失問題,從案件審理過程的角度來講。事故車輛肯定是要被交警扣掉的,在交警隊沒有結案之前,這個車子是誰也無法帶走的,只能由交警隊來暫扣。當交警隊結案之前,肯定會私下調節,此時協商的賠償金額就是根據預估計算出來的金額。如果雙方無法達成一致,那么就在結案之后起訴到法院解決,而這種解決方式就是非常麻煩和繁瑣的,對死者的賠償,對傷者的賠償,對損失財產的評估,以及對傷者、車輛進行各種各樣的鑒定,然后按照國家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賠償、審判,接受懲罰等。總之,間接的經濟損失肯定要比直接的經濟損失大一些。
但話說回來,這也只是一種情況而已,總體來說,一場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固定的,直接經濟損失是初步預估的,而間接經濟損失也只是事故損失的一部分,只有整個案件進行到最后環節,我們才能評估出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這是無法提前預知的,還要根據事故出現的原因、責任來定。
尋找法律高手,9級傷殘賠償問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自然也就沒有辦理工傷保險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但是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首先,你要去申請工傷認定,然后按照以下費用由公司賠償:
1、醫療費用:按醫院出具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的單據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
2、住院伙食費:按公司出差伙食補助的2/3支付;
3、工資:工傷醫療開始后至傷殘鑒定做出期間,照常發放;
4、護理費:根據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5、康復器具費:根據配置器具的機構意見確定;
6、一次性殘疾補償金:9級就是8個月,然后乘以平均工資(前12個月);
你這個賠償顯然非常少,建議你先申請工傷鑒定,然后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注意,要保留你們之間勞動關系的證明、憑證等。
補充:有沒有辦理工傷保險對數額上是沒有影響,但是對你能否拿到賠償金就關系大了,如果辦理了工傷保險,那么大部分都有保險部門來出,這部分錢就不用擔心拿不到了,但是如果沒有保險則都由單位來出,這樣就存在一個勝訴后的執行問題,說白了就是到時候單位不給,你又麻煩了。
下面的資料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既然交納了工傷保險,那么你的 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用你單位支付.只要你單位持你的工傷認定書和工傷等級鑒定結論和醫療費用的發票就可以到當地的保險部門申請待遇了.
前提是:不包括,醫療費用采取報銷的方式支付
一、關于傷殘等級,要在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
二、工傷傷殘待遇為:1-4級:(1)、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1級24個月本人工資,2級22個月本人工資,3級20個月本人工資,4級18個月本人工資。(2)、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1級本人工資的90%,2級85%,3級80%,4級75%。5-6級傷殘:(1)、:(1)、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5級16個月本人工資,6級14個月本人工資。(2)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適當安排工作,難以安排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5級為本人工資的70%,6級60%。7-10級:(1)、:(1)、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7級12個月本人工資,8級10個月本人工資,9級8個月本人工資,10級6個月本人工資。(2)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保險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具體的,你可以看看《工傷保險條例》
參考資料:《工傷保險條例》
一、我國企業職工工傷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
企業職工工傷賠償問題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制度中一個特殊性的問題。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確立了我國企業職工工傷保障法律制度;1953年1月2日政務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進行了修正,完善了工傷賠償的法律制度;1994年7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把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制度以國家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標志著我國工傷賠償法律制度進入了新的階段。需要指出的是,《勞動保險條例》和《勞動法》均沒有對工傷賠償的問題作出明文規定。1996年8月12日原國家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為解決工傷賠償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工傷賠償的原則及其特征
(一)工傷賠償的原則
企業職工工傷賠償是基于對職工人身造成傷害后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設立的一種法律制度。它適用于我國境內的所有企業和各種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并且以工傷存在為前提,對職工個人實行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工傷保險待遇,我國實行的是職工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就是說,無論職工有無過錯,只要發生了工傷事故,工傷職工都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對于工傷賠償來說,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實行的則是職工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說,只有在職工非主要過錯情況下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才能請求工傷賠償,如果人身傷害事故是由職工本人故意或者主要過錯造成的,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則不屬于工傷賠償的范疇。所以,工傷賠償對職工適用的是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二)工傷賠償的特征
根據現行法規和有關政策之規定,筆者認為,工傷賠償應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工傷賠償必須以工傷存在為前提條件。職工個人人身遭受傷害是否為工傷,應由企業或者受害職工或其親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鑒定。經鑒定為工傷的,才能適用工傷賠償的法律規定。經鑒定為非工傷的,不能適用有關工傷賠償的法律規定。所以,請求工傷賠償,必須以工傷存在為前提條件。
第二,工傷賠償必須符合法定的傷害原因。工傷賠償不等同于工傷保險,請求工傷賠償與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亦不同。所以,工傷賠償必須符合受傷害的法定原因。根據《試行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主要包括:
(1)職工因履行職責使人身遭受第三人(自然人)不法侵害的。
(2)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
(3)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須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4)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觸電、樹倒、房塌等意外事故傷害的。
(5)職工因公出國、出境,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
第三,工傷賠償具有民事賠償性。由工傷賠償事故引發的工傷賠償關系,不是工傷保險關系,而是一種民事賠償關系,因此,工傷賠償具有民事賠償性。
三、工傷賠償的責任主體
出現了工傷賠償的法定原因,受傷害職工及其親屬應當向誰請求傷害賠償,即誰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呢?
根據《試行辦法》和有關政策規定,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主體是“肇事者”,而不是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若不低于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傷殘補助金,企業或者工傷保險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第三十條規定:“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另外,有的地方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企業單位已經向人壽保險公司為職工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的,若職工發生了人身意外傷害事故且屬于工傷的,則工傷賠償責任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人壽保險公司承擔(參見1997年6月24日河南省勞動廳豫勞險便[97]2號復函)。
由此可見,按照現行的有關法律和政策之規定,發生了工傷賠償事故,受害的職工及其親屬只能請求有關的“肇事者”(或合同的當事人)給付賠償,而不能請求職工所在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給付賠償;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主體只能是“肇事者”(或合同當事人)。
四、工傷賠償與工傷保險的區別
工傷賠償與工傷保險雖然都是以職工存在工傷為前提,都是為了從經濟上補償受傷害的職工及其親屬,但二者也有明顯的區別,表現在:
(一)法律性質不同。工傷賠償具有民事賠償性,屬于民法的范疇;工傷保險具有社會保障性,屬于勞動法(或社會保險法)的范疇。
(二)責任主體不同。工傷賠償的責任主體是“肇事者”;工傷保險的責任主體是職工所在的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三)責任原則不同。工傷賠償中,對職工適用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并根據受害職工過錯的大小確定賠償責任的范圍;工傷保險中對職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論工傷職工有無過錯,均不影響其享受全部工傷保險待遇。
(四)權利范圍不同。工傷賠償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有權主張精神損失費。工傷保險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無權主張精神損失費;
(五)獲得費用不同。工傷賠償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針對賠償費數額,依法可以與“肇事者”進行協商解決,賠償費可以高于或低于國家法律規定;而工傷保險待遇,具有法律強制性,工傷職工所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種類和標準具有法律統一性,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雙方當事人協商。
(六)實現程度不同。發生工傷賠償事故,如果肇事者逃逸或其傷殘賠償不屬于經濟損失 他原因,使受害職工及其親屬不能獲得工傷賠償時,那么,工傷賠償就無從實現。但在上述情形中,工傷職工仍可以按規定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而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因此減免或者推諉支付義務。
(七)處理程序不同。在工傷賠償糾紛案件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進行處理,并且不能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而在工傷保險糾紛案件中,應適用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先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八)法律后果不同。工傷賠償中,受害職工及其親屬得到賠償費后,工傷賠償的民事法律關系即行終止。工傷保險中,工傷職工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后,如果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關系原則上不能解除(見《試行辦法》第二十四條)。
五、工傷賠償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現行的工傷賠償法律制度,對于維護受害職工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也存在著一些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
1、存在著法律沖突
職工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屬于工傷的,存在著工傷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沖突問題。1991年9月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這一規定與《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存在著法律上的沖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職工及其親屬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讓職工及其親屬享受全部工傷保險待遇;而《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卻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只有當受害職工及其親屬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或者所得賠償費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才能享受“補償式”的工傷保險待遇。《試行辦法》的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使受害職工及其親屬獲得“雙份”補償,但它不僅存在著與國務院制定的法規相沖突,而且也存在著法理上的錯位:①這一規定,混淆了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交通事故賠償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而工傷保險關系則屬于勞動法律關系。對于兩類不同性質的關系,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進行調整,而不應從本部門本單位的經濟利益考慮作出與現行法規相悖的限制性規定。②從法律制度來講,民事的人身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及其親屬所遭受的生命、健康、財產(金錢)和精神等損失給予的補償,它脫離了職業的因素,不依職業為理念來確定賠償標準和依據;而勞動法上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對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給付的補償,它以職業存在為前提,以貢獻大小、工資高低、傷亡程度為“補償”標準和依據,是以職業為理念的,不是以自然“人身”為理念和衡量價值的。因此,《試行辦法》的這一規定,不僅存在著現實的法律沖突,而且也存在著法理上的錯位。
2、存在著立法缺陷
職工因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職務,遭致第三人不法侵害構成工傷的,在侵害人逃跑或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怎樣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使工傷職工及時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等,現行立法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例如,某開發區一家集體企業春節放假期間組織了護廠隊,隊長王某執行巡邏任務時,被入廠行竊的犯罪嫌疑人打傷右眼,導致失明的嚴重后果。公安機關抓獲了二人,其他三人逃竄。王某經醫治出院后,因右眼失明,多次要求企業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而企業則認為,王某應當讓致害人賠償,僅答應每月發給王某300元生活費,其它工傷保險待遇要待刑事案件審結且工傷賠償之后再予以考慮。王某去找公安機關,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予賠償,而公安機關則認為該案系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只有在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后按法院判決執行。致使案發后一年多的時間里,王某不僅沒得到經濟賠償,而且其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也未能全部實現。
雖然《試行辦法》對工傷保險待遇規定的比較清楚,但是,由于工傷賠償費與工傷保險待遇按現行規定不可兼得,所以,出現上述情況致使工傷賠償不能給付或者不能足額給付時,受害職工何時開始依法享受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現行立法并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些企業或企業主從企業利益或個人利益考慮的較多,而對工傷職工的利益考慮的較少,致使工傷職工不能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現象的客觀原因,在于現行工傷賠償法律制度中存在著一定的立法缺陷。
3、存在受害人權益保護遲延
發生了工傷賠償事故,責任人為了達到逃避或者減少支付賠償金的目的,故意拖延支付時間,迫使受害人將工傷賠償糾紛訴諸法律,使其長期陷于繁鎖復雜的訴訟之中,使工傷賠償金不能及時得到的情況日趨嚴重。
《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按照這一規定,如果責任人故意拖延支付賠償金時間,使受害人長期陷于訴訟之中,在客觀上則完全可能。因為:(1)責任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再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的決定。(2)責任人對重新作出的責任認定同意調解,那么,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因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致殘之日(這需要經過一定時間)起開始計算;因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計算(《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二條)。(3)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責任人一方故意不履行協議,公安機關則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4)受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審的審限為六個月,二審的審限為三個月,加上執行尚需一定的時限,受害人合法權益顯然不能得以及時保護。
(二)完善工傷賠償法律制度的構想
1、重構法律理念
工傷賠償既然以工傷存在為前提,對職工個人實行非主要過錯責任原則,那么,無論職工受傷害的原因如何,都應當使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即使在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或者因意外事故遭致人身傷害時,只要符合工傷的情形、屬于工傷的范圍,筆者認為,就應當一律給予工傷保險待遇。這就是說,一旦職工發生工傷事故,不論責任人是誰,只要工傷職工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那么,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依法給予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現實的法律沖突,解決工傷賠償制度中存在的其他問題,使工傷職工既簡便又全面地獲得“補償”;另一方面又可以使調整工傷的法律規范趨于單一,改變現行的工傷賠償關系既受勞動法調整,又受民法調整的“雙重性”。這樣做,不僅可以充分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而且也符合我國建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目的。
2、樹立勞動力生產要素意識
勞動者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社會發展、經濟進步的重要資源。勞動者的勞動不僅為企業創造了效益,而且推動了整個國家和民族的經濟發展及其社會進步,采取立法的形式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是我們的憲法原則和勞動法的立法目的之一。職工是企業的財富,勞動力資源是一個企業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生產要素之一。人們只有樹立了勞動力為生產要素之一的觀念和意識,才能通過立法來解決工傷賠償中存在的問題,才能夠促使企業自覺地履行其義務,更好地保護工傷職工的利益。
3、確立工傷職工請求權選擇原則
按照我國現行工傷認定的范圍和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對職業傷害引起的工傷,處理爭議不大,即因意外事故和第三人不法侵害構成的工傷。目前存在二種不同的解決途徑,一是請求工傷賠償的途徑,二是在工傷賠償給付不能或不足的情況下,請求工傷保險的途徑。鑒于非職業傷害引起的工傷賠償,存在著諸多問題,加之工傷職工處于弱者的地位,不利于對工傷職工的保護,所以,筆者建議,對非職業傷害引起的工傷,應在立法上確立“工傷職工請求權選擇原則”。這就是說,發生了非職業傷害引起的工傷事故,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既可以依據勞動法(或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請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依據其他法律法規請求給付傷害賠償。選擇了請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則不能再選擇請求給付傷害賠償;選擇了請求給付傷害賠償,則不能再選擇請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二者只能選擇其一,不可同時兼選。設立這一原則,必須注意四點:(1)精神損害賠償,只能在請求給付傷害賠償時發生。因為在工傷保險待遇中,不存在精神損失費,況且民法中的精神損失費數額目前尚無統一的標準,因此,如果工傷職工及其親屬主張精神損失費的,只能選擇請求給付傷害賠償。(2)賦予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追償權。如果工傷職工選擇了請求工傷保險待遇,在立法上就要明確賦予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擁有追償權,即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有權向責任人追償其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所受到的直接經濟損失;放棄或怠于行使追償權的,不影響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3)細劃職業傷害和非職業傷害的種類,使其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和識別性。(4)工傷職工選擇了請求給付傷害賠償,其勞動關系是否繼續存在,應視傷殘等級而定。
總之,我國企業職工工傷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為保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它在立法和實踐中存在著許多問題,所以,為了重構法律理念,樹立勞動力生產要素意識,實現制度創新,真正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必要盡快修改和完善工傷賠償的現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