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法14條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四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產品質量法14條 ;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產品質量法14條 ;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五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六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八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第九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第十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復抽查。產品質量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但不得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的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查詢;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負責處理。第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可以就消費者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支持消費者對因產品質量造成的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一節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第十四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產品質量法14條 :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第十五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18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產品質量法14條 的監督管理產品質量法14條 ,提高產品質量水平產品質量法14條 ,明確產品質量責任產品質量法14條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五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法14條 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第八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第十五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0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產品質量法14條 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產品質量法14條 ;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產品范圍的,適用本法規定。第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范、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考核辦法。第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五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產品質量法14條 ;禁止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鼓勵企業產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標準、國家標準和國際標準。
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和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產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產者、銷售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提高產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保障本法的施行。第八條 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全國產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區、本系統發生的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或者阻撓、干預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產的質量合格產品進入本地區、本系統。第二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第十三條 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工業產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第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標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產品標準和技術要求,推行產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認可的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產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產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產品質量認證標志。第十五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劃和組織。縣級以上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產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復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產品,下級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對產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什么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我國《刑法》規定:“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產品質量法14條 ,以假充真產品質量法14條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產品質量法14條 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產品質量法14條 ;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主體
犯罪主體是個人和單位,表現為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兩類人。生產者即產品的制造者(含產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即產品的批量或零散經銷售賣者(含產品的直銷者)。至于生產者、銷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為人的故意表現為在生產領域內有意制造偽劣產品。在銷售領域內分兩種情況:一是在銷售產品中故意摻雜、摻假;二是明知是偽劣產品而售賣。
(三)客體
侵犯客體是國家對普通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普通產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規定的藥品、食品、醫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電器等產品,農藥、獸藥、化肥、種子、化妝品等產品以外的產品。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國家通過法律、行政法規等規范產品生產的標準,產品出廠或銷售過程中的質量監督檢查內容,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等制度。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產品質量法14條 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產、銷售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偽劣產品擾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秩序,侵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一般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以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關于產品質量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有關行業標準規則等。關于偽劣產品的界定標準,在上述產品質量法規中有規定。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可具體分為以下四種行為:
(1)摻雜、摻假。這是指行為人在產品的生產、銷售過程中摻入雜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這是指行為人以偽造產品冒充真產品,表現為偽造或者冒用產品質量認證書及其認證標志進行生產或者銷售這類產品的行為。
(3)以次充好。這是指以次品、差的產品冒充正品、優質產品的行為。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這是指以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在內)的產品假冒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上述四種行為屬選擇行為,即行為人具有上述四種行為之一的就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如果同時具有上述兩種行為或兩種以上行為的。也應視為一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情節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客觀上所要求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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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產品質量法14條 ,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及國家其產品質量法14條 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公正、監督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用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和先進的科學技術,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增強全社會的產品質量意識。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區)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產品的生產者必須加強全面質量管理,嚴格執行質量責任管理制度,向社會提供質量合格的產品。第二章 監督檢查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省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制訂、實施產品質量法14條 ;市(地)技術監督部門及省行業主管部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應報省技術監督部門統一規劃和協調。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下列產品為重點產品質量法14條 :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用戶、消費者以及有關組織普遍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重點檢查的產品。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采用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以及日常監督檢查等方式。第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產品存放地檢查,抽取樣品;
(二)封存、扣押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涉嫌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
(三)查閱、復制與質量違法行為有關的票據、帳冊、文件、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對情節簡單、事實清楚、違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下的違法者施行現場處罰。
(五)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按規定向有關金融機構查詢嚴重質量違法者的往來款項;要求有關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嚴重質量違法者的違法所得款項。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技術監督部門和檢查人員對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予保密。第十條 除日常監督檢查外,下級技術監督部門自上級技術監督部門實施檢查抽樣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再對經檢查判為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報告上級技術監督部門。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檢驗樣品,由生產者或銷售者提供。
技術監督部門抽取檢驗樣品時,應當出示抽樣憑證,并按國家或省技術監督部門規定或確認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和抽樣方法。
檢驗過的樣品,除已損耗或判定屬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產品外,應在留樣期滿后及時退還樣品提供者。第十二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列支。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物價部門、財政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驗費。日常監督檢查的檢驗費,被檢驗產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由實施監督檢查者承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由被檢查者承擔。
收取檢驗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第十三條 判定產品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應以強制性標準為依據;沒有強制性標準的,以產品和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標準或質量指標為依據;不注明產品采用的標準、質量指標或者注明采用的標準、質量指標不合理的,其質量判定依據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確定。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論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監督檢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書面檢查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復驗申請。除特殊產品外,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部門應于十日內另行指定檢驗機構復驗。復驗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以書面通知復驗申請人。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結果,由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部門公布。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2022修正)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和與產品生產、銷售相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第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專項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
監督抽查是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進行的檢查。
專項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需要和社會要求,對特定產品進行的全省范圍的檢查。
定期監督檢查是按照確定的定期檢查計劃、產品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執法發現的、舉報投訴的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直接實施的檢查。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和協調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規劃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法律對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第六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產品質量法14條 他依法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的監督,避免重復檢查。對同一生產者、銷售者的同一種產品質量,上級部門已按統一規劃安排監督檢查的,下級部門不得另行組織重復檢查。消費者舉報投訴有質量問題的產品,一個部門已經實施監督檢查的,其產品質量法14條 他部門不得重復檢查。
被檢查者對重復進行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有權拒絕,并可以向檢查者的上一級部門舉報,上級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糾正。第七條 依法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所需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由被檢查者提供。抽樣的方法、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抽樣數量沒有規定的,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
抽取的樣品必須當場封樣并妥善保管,除合理損耗品和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檢驗工作結束且無異議后15日內,檢查者應當將樣品退還被檢查者。抽取的樣品發生非合理損耗的,被檢查者有權要求賠償。
抽取樣品時,必須持質量技術監督抽樣單、質量技術監督檢驗任務書等有效憑證。第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依法設立,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非經省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任何機構都不得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九條 判定產品質量是否符合要求,應當以強制性標準為依據;沒有強制性標準的,以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注明采用的標準或者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指標為依據;不注明、不提供產品采用的標準以及產品采用的標準、質量指標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其質量判定依據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檢驗結果應當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由受理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復檢結論。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日常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檢查者收取檢驗費。其他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復檢費由申請人預付,責任方承擔。第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的職責和程序行使職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運輸、儲存、使用國家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但不得在道路上設卡檢查。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商業、技術等秘密。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的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決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處理產品質量法14條 :
(一)易燃、易爆、有腐蝕性、有放射性必須及時處理的;
(二)易腐爛、變質的;
(三)已經超過保質(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十四條 被查獲的違法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下落不明或者拒不接受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發布公告,責令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將所查獲的產品連同涉案財物予以沒收,并追究違法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相關責任者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