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隨著杜培武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的無罪釋放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也意味著當初那些加害過他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的人逃脫不了責罰,根據法醫鑒定,杜培武身上還留下多處傷痕,腦袋外傷害導致了腦萎縮。
2001年8月三日,昆明市原政委秦某、隊長寧某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
杜培武坐了三年牢,政府也按照當時的公司標準賠償了他兩萬多元。
對于妻子和摯友曾經對自己做過的那些事情,杜培武也釋然了,出獄后他還去妻子的墳邊祭拜了一下,并告訴她,真正的兇手已經落網,自己會好好照顧孩子。
這個遲來的正義讓人怎么也高興不起來,出獄后,杜培武面對記者說了自己的感想:“爸爸曾告訴我,我們要相信法律,事實上我對法律從來沒有失去過信心,我也曾是執法者,但對于個別執法人員的手段我不敢茍同,我學過刑偵,學過法律,也有反偵查經驗,我每日鍛煉,身體強健,但到最后還是不得不“認罪”,我都是如此,那些普通人怎么辦?”
經此一事,杜培武還是堅持恢復了自己警籍,他對“人民警察”這個崗位并沒有因為自己所遭受的冤屈而感到失望,他依然熱愛這份事業,更重要的是,他深刻的知道,極個別害群之馬依然在活躍著,而老百姓需要他這樣的衛士。
什么是杜培武冤案?從中可以看出什么問題?杜培武案的簡單經過: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時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訊處民警王曉湘及昆明市石林縣公安局副局長王俊波被人槍殺,隨后王曉湘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懷疑為作案兇手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經過70多天公安機關和檢查機關高強度的偵查和審訊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杜培武屈打成招,于1999年2月5日昆明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處杜培武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隨后杜培武上訴,二審改判杜培武為死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1999年12月8日,杜培武被送到關押重刑犯的云南省第一監獄服刑。就當杜培武已經心灰意冷,絕望的寫下遺書的時候,案件峰回路轉,2000年6月中旬,昆明公安機關破獲楊天勇等搶劫殺人團伙案,繳獲王俊波被搶手槍(七七式,槍號:1605825)等贓物,犯罪嫌疑人供認1998年4月20日殺害“二王”系他們所為。在確鑿的證據面前,辦案人員發現所謂“杜培武報復故意殺人”純屬子虛烏有,于是經上級同意,由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宣告杜培武無罪釋放。
從民警到死囚,再從死囚到民警.杜培武經過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了一生最坎坷的路。杜培武雖然已經澄冤昭雪,但是它的慘痛遭遇不得不讓人深思。仔細地分析杜培武冤案的整個過程,可以從一下幾個角度分析:
一:證明責任分配
證明責任乃訴訟的脊梁,雖然證明責任理論是從民事領域發展起來的,但是刑事訴訟領域證據責任分配更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在我國雖然沒有明確證明責任由作為公訴方的檢察機關擔任,但是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否則,人民法院將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無罪判決,即由控方承擔敗訴后果,可見在我國已經承認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了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
然而,在杜培武案審判過程中,審判長不但對杜培武的申辯視而不見,而且幾次叫“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沒有殺人的證據”。這種嚴重明顯違背舉證責任的原則,把舉證責任推向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
無論在哪一民主法治國家,都不會讓一個人去自證其罪,每個人都有辯護和沉默的權利。而且在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處于被控制的狀態,律師在案件的整個過程中又處于弱勢地位,由犯罪嫌疑人來找證據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在刑事訴訟中必須明確證明責任由公訴機關擔任。
二:證據禁止規則
證據禁止規則包括證據取得禁止和證據使用禁止,證據取得禁止是對偵查機關取得證據的過程中為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而證據使用禁止則指違反取得禁止規范所得的證據在訴訟中應予排除。這就是要求對非法證據進行排除,禁止刑訊逼供、誘供、騙供。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46條規定了重證據不重口供,在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也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然而,在杜培武案中, 據杜培武的陳述,他遭到了辦案者十分野蠻十分殘酷的刑訊,超出人的生理、心理忍耐極限,在酷刑下被迫承認自己實施犯罪。甚至為了取得法官的注意和信任,當著包括法官、公訴人、律師及幾百名旁聽者的面扯出被打爛的衣服證明他曾經遭到刑訊逼供,來證明他過去的有罪供述均是被迫的,然而可惜的是都被法官無視,而且這些來自刑訊逼供的證據法官都已證據來源合法有效,證據充分于用入案件判決之中。由此可見違反證據禁止規則是造成冤案最主要的原因。
三:自白的證據能力
縱觀我國兩千多年的法律傳統,“罪從供定”、“無供不定案”的思想一直是刑事審判的主流指導思想,甚至在現代法治社會的刑事訴訟領域,還殘留著“重口供、輕證據”的影子。這種思想的影響下辦案人員為獲取口供經常采取一些非正常甚至極端的方式對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而導致刑訊逼供和冤家錯案的頻發。杜培武案就是在這種錯誤的思想下,遭受了殘酷的刑訊逼供,屈打成招,而且法官輕信被告人的供述,在沒有找到犯罪兇器,那把“七七”式手槍的情況下,只是以杜培武所穿長袖警服襯衣、及襯衣手袖射擊殘留物和附著泥土、作案車上泥土的鑒定和分析報告等證據定案,證據明顯不足。在這證據力不足的情況下倉促結案,造成冤案也是在所難免的了。
四:證據的來源及辦案思路
在我國的一些法官為消除社會影響,爭取快速結案,通常輕信自己的感性認識,先入為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違反程序規定,通過口供尋找證據,然后捏造證據來證明口供的成立,以這樣的論證方式,來破案。在杜培武案中是非常明顯的,辦案警察先拘留杜培武,然后3天3夜不讓他睡覺以交代問題,然后進行測謊,接著刑訊逼供取得口供,虛構現場“剎車踏板”、“油門踏板”上有足跡附著的泥土的證據,最后公訴、定案。一套流程,違背刑事偵查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違背無罪推定,雖然很多時候能夠快速結案,找出真兇,但也很容易造成冤案。
總之,從杜培武冤案的教訓中,不難得出:如果公安、檢察院、法院等機關能夠摒棄“先去為主”、“重口供,輕證據” “罪從供定”的錯誤思想,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明確舉證責任,嚴禁刑訊逼供,排除非法證據,依照法律規定正當的程序,冤案才能防患于未然, 法律才能更大的實現正義.
杜培武案中的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長長收到法律制裁了沒?沒有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就連對杜嚴刑逼供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的那兩個警察都只是判刑一年緩期一年而已
杜培武案件時適用的律師法杜培武案是因刑訊逼供造成的錯案。1999年2月5日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杜培武被昆明市中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
2000年7月6日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云南省高院對杜培武故意殺人案再審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宣告杜培武無罪并予釋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后又經2007年、2017年兩次修訂。杜培武案當時適用的律師法是97年1月1日實施的修訂前的律師法。
從趙作海案件看刑訊逼供的危害性從1994年2月到2003年5月,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我國偵查機關先后立案偵查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的幾起刑事大案,后經審判機關判決,最重的死緩、無期,最輕的有期徒刑15年。然而,這些判決都是錯的,從而導致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了冤假錯案之發生,極大的刺激了國人神經,激起了公眾對司法公平正義的強烈質疑,也極大地損害了我國司法機關的形象與信譽。筆者研究發現,這些冤假錯案有一個共同特點,即都與刑訊逼供相聯系。有鑒于此,筆者據此進行實證分析,以期從中總結吸取教訓。
一、據以研究的幾個典型案例之實證分析
近9年之間發生的具有較大影響的案例,諸如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南趙作海案、楊波濤案、浙江張高平、張輝叔侄案等,都曾先后對中國司法正義產生過重大負面影響,對公、檢、法司法機關的司法理念及司法作風詬病極重。
將上列五案的基本案情進行比較分析,可以看出各案之間存在著驚人的相似:其一、“犯罪性質”相同。五個案件都是故意殺人案件。盡管各個案件的殺人動機不完全相同,比如杜培武作為民警殺死同為民警的妻子及公安局副局長,疑為情殺嫌疑;佘祥林殺妻疑為感情問題,趙作海殺堂兄疑為爭風問題,楊波濤殺人疑為強奸反抗問題,張氏叔侄強奸殺人疑為死者搭乘過二張的便車。但五案都是剝奪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他人生命的犯罪。其二、證據傾向相同。五個案件幾乎都沒有收集到作為物證的殺人兇器,鑒定結論(精斑、痕跡、人體檢驗等)均與被告人不符,主要依據審訊筆錄的供認材料定案。用業內人的行話說,即都是“做出來”的案子。其三、裁判思維相同。五個案件作為“罪大惡極”案件,除杜培武一審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因被告人上訴被云南高院改判死緩外,其余四案都是一審留有余地的“法外開恩”,判了死緩、無期甚至有期徒刑。“疑罪從輕”的裁判思維和“保險司法”的辦案理念十分明顯。其四、錯案基礎相同。五個案件都是刑訊逼供,屈打成招,最終促成冤假錯案的發生。
二、刑訊逼供是滲透各個冤假錯案的普遍現象
云南杜培武案,是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發現,停放在圓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輛昌河面包車內被槍殺的石林彝族自治縣公安局副局長王俊波、昆明市公安局通訊處民警王曉湘,因王曉湘的丈夫即是昆明市戒毒所民警杜培武,通過偵查認為杜有作案可能,但杜培武一直拒不承認。偵查機關提請檢察院批捕后,檢方接觸杜時,杜推翻原來所謂供述,控訴系刑訊逼供所致,但卻遭到專案組的否認,最終導致冤案發生。湖北京山縣28歲的佘祥林殺妻案、河南商丘拓城縣的趙作海殺害堂兄案以及浙江張氏叔侄強奸殺人案,都是刑訊逼供的產品。而近期媒體披露的河南商丘楊波濤強奸殺人案,稱得上血淚控訴的令人發指的刑訊逼供案。根據楊波濤的辯護律師證實,2005年8月8日第一次開庭時,楊波濤即“大喊冤枉”,且其在親自書寫的上訴狀中稱:他們“連著17天17夜把我關在賓館里,十幾個人分三班輪著熬我、毆打我、渴我、餓我,每天只給我一杯水和一個小饃”。“他們不斷地給我上背銬又給我上繩,還把我吊起來,吊得我昏死過去好多次并且大小便失襟,生不如死。他們折磨得我出現各種幻覺、錯覺,就象靈魂飛出去一樣”(《民主與法制》2014年第7期《商丘13年懸案》專題報道第12頁)。
上列五案中,因刑訊逼供造成的后果不但十分嚴重,而且讓人啼笑皆非,令國人十分震怒。第一、有兩案“被殺死者”奇跡般回了家。湖北佘祥林殺妻案,警方認定1994年4月在呂沖村一水塘發現的一具女尸即是佘祥林妻子張在玉,佘祥林也因此以故意殺人罪判刑15年,佘多次申訴但冤情依舊,服刑11年后,妻子張在玉奇跡般回了家,真相大白,經重審改判無罪,坐了11年牢的佘祥林走出了監獄。河南趙作海被指控殺害其堂兄趙振堂,偵查認定1999年5月在趙樓村發現的無頭尸體即是死者,被法院判處死緩。2010年4月30日趙振堂回到了趙樓村,趙作海方被河南高院再審宣判無罪。第二、有兩案的真兇另有其人。云南杜培武警官被指控故意殺害二民警被判處死緩后,2000年6月14日,昆明警方破獲的楊天勇劫車殺人團伙案,查明殺害二民警的就是楊天勇等3人所為。同年7月,云南高院再審改判杜培武無罪。浙江張氏叔侄被控在杭州西湖區一水溝內發現的女尸即是5月18日搭乘張氏叔侄便車的女青年王某,被浙江高院判處張輝死緩、張高平有期徒刑15年。后來查明杭州另一起殺人強奸案中的兇手勾海峰才是真兇。第三、一案的被告人至今“懸而未決”。河南楊波濤“強奸殺人”案被國人稱之為“新版趙作海案”。兩案的當事人都是商丘人,又都是商丘中院判決的冤案,但結局卻有所不同。趙作海作為老實巴交的農民已再審無罪釋放,并獲得65萬國家賠償;而楊波濤作為當代奉公守法的大學生,卻因被控強奸殺人,由商丘中院兩次判決死緩、一次判決無期,終因河南高院三次以事實不清發回重審,2013年8月23日商丘市檢察院才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決定撤回公訴,商丘中院裁定準予撤訴。楊波濤在監獄里被關押3341天后,在家人的一再苦勸下,不得已取保候審,帶著一身病痛無助地離開了監獄(《民主與法制》2014年第7期《商丘13年懸案》專題報道)。
三、“疑罪從輕”是對刑訊逼供的袒護、容忍與認同
依趙秉志老師的觀點,所謂冤案主要是指把無罪的人認定為有罪;所謂錯案,既可以是把本來有罪定為無罪而放縱壞人,也可以是把本來無罪的人錯定為有罪而冤枉好人(法制日報2013年7月10日法學院版)。筆者十分贊同這一定義。關于何謂假案,在筆者看來,凡刻意做出來的案子都不是真案,只能是假案,其是包括冤案和錯案。試想,一個重大的刑事案件,居然誰是犯罪主體都弄錯了,居然被害的死者尚可奇跡般活著回家了,這難道是真案?難道是個真真切切、實實在在的案件?趙老師在概括冤錯案件的形成因素時,歸納了三個問題,即理念上的有罪推定和疑罪從輕、制度上的協作辦案和實踐中的控辯失衡、政治上的維穩思維和法律工具觀。這三個方面揭示了導致冤假錯案的實質和要害,是值得我們認真思考的。結合上列五案,筆者認為,有罪推定和疑罪從輕本質上都是違反疑罪從無規則的。在疑罪從輕的理念支配下,必然以有罪為前提,必然篡改和異化疑罪從無。因此,實行疑罪從輕,本質上是對刑訊逼供這一野蠻司法的袒護、容忍與認同。
上列五案均是在疑罪從輕理念支配下促成的冤假錯案。
一方面,有了疑罪從輕的辦案思想,偵查機關就把主要精力用于突破嫌疑人的口供上,認為口供就是萬證之王,因而輕視對其他證據的收集,嚴重違反“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辦案原則。為了逼取口供,可以踐踏人道,施以刑訊逼供或者誘供,違反職業道德去“做案子”;為了把口供做精做絕,可以排擠其他法定證據甚至對與口供不一致的技術鑒定不隨案移送(楊波濤案)。
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既作為對偵查案卷負責審查批捕、提起公訴的法定機關,又作為對偵查活動和審判活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機關,明知事實不清而退回補充偵查,卻因講協作喪失原則而提起公訴(趙作海案),由堅信口供致使公訴關口失守。
第三方面,審判機關經過審判發現疑點重重,本來完全可以據此按疑罪從無原則下判,卻因為講協作不講制約,每每給足偵查、公訴機關的面子,咬定口供“一慣認罪”,無視被告人當庭對刑訊逼供的控告及其辯護律師的無罪辯護主張,明知不可為而為之,使“最后一道防線”失守。比如,楊波濤案的一審主審法官在商丘中院一審開庭后,曾主動問公訴人:“這個案子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你就這樣移送過來,是要我掉飯碗”(《民主與法制》2014年第7期載《商丘13年懸案》專題報道,第16頁)。
第四方面,偌大的公、檢、法機關,不把精力放在依法各自履行法定職責上,卻寄希望于政法委員會的協調。每次協調的結果幾乎形成一貫性定式:口供可信,認定有罪,從輕判處。這些問題,才是上列冤假錯案發生的深層原因。
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刑事訴訟法》在我國已頒布多年,但在司法領域內沒有真正發揮其相應的作用,常出現理論與實踐脫節的現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得訴訟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實踐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獨立性、優先性。程序法僅僅作為實體法的工具而存在。人們評判某一訴訟結果正義的標準一般是按實體正義的規定來確定,很少關注程序正義這一重要問題。司法實踐中,法官們也常以實現實體正義為最高目標,疏不知實體正義尚需程序正義作保證。《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就開門見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事實上,程序法與實體法就象兩棵生長在一起的大樹,枝葉交叉,根莖相連,卻又彼此獨立。 首先,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產生來看,有社會就有糾紛,通過一定的社會制度來解決糾紛就尤為必要,出于保持社會安定的本能,傾向于對一定種類的糾紛采取大致相同的解決方法,社會的組成人員對此也加以承認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長期演化的結果是:只要沒有特殊情況,當權者反而逐漸要受這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約束。正是經過這樣的過程,實體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根源——英國法與羅馬法中,私法實體法上的重要法則,全部是經過現實的訴訟而形成的。依當時的社會習慣,通常是解決糾紛的實踐程序在前,而總結法官的判例和逐漸形成的實體法在后。由此可見,程序法具有實體法形成的母體作用。 其次,從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發展來看,訴訟程序的發展推動了實體法的進程。無論是對習慣的確認,還是由于社會的發展帶來新的事態而有新的訴訟形式、訴權被追加進來,都要通過訴訟程序加以肯定。當然,實體法的發展也帶動了程序法的發展,如刑法關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規定明確后,刑事訴訟法對這些新型犯罪的證據的理論研究又深入了一層。可以說,實體法的發展又推動了程序法的發展,并確立了一些新的訴訟程序原則,使得程序法能夠適應變化了的實體法。 程序法的獨立性表現為程序正義。實體法追求的是實體正義,但變動不居的社會現實,不可能形成完美無缺的實體法,法官審判的正義性不僅僅是實體正義,還應有程序正義。訴訟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義,以確保訴訟參與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嚴、人身權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辯護、作證等權利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保證法官能公正地聽取各方意見,遵守回避制度,保證司法獨立。英國有句古老的箴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這種“看得見的方式”就是正義的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正義的核心在于公正聽審,體現司法公正。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訴訟結果正義,而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結合,才能真正實現訴訟結果正義,單獨強調實體正義,就會為了實現實體正義而不擇手段,刑訊逼供也就成為常用手段,人權、人格尊嚴將會被踐踏,而單獨強調程序正義,則可能導致審判的僵化,不利于實體正義的實現,甚至妨礙實體正義的實現,當然也就違背了訴訟的根本目的。 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獨特內在價值。一方面,它是實現實體正義的工具,是一種手段杜培武案主審法官是誰 ;另一方面,它又追求著獨特的本身固有品質,即程序的公正、獨立、正義。正是因為這種屬性使得程序法獨立于實體法,具有獨立性。訴訟程序在實現實體正義過程的同時,向訴訟參與者展示、證明判決的公正性,吸收因實體法的不同帶來的缺憾,以消除人們心中對實體結果不滿的情緒。當今世界已變得越來越錯綜復雜,其價值體系五花八門,常常很難就實體上的某一點達成一致,一個問題的答案往往會因人而異,因組織而異。程序是他們唯一能達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們同意了程序,則無論是何結果,都必須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帶來的結果。程序正義同時也是衡量法官審判正義的一項根據,法官要根據實體法的規定斷案,而法官對實體法規定的執行很大程序上取決于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識中必須有程序正義,這也是司法公正對裁判者素質的一項基本要求。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優先性。相對于個案而言,一個實體案件的判決結果是否正確,是否進行重審或再審,案件的判決結果是產生積極還是消極影響,都是個案影響,不會也不能影響到整個司法體系。若犧牲程序法的優先性去滿足個案的需要,并形成習慣,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會被濫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評價、預測功能就會下降,當事人對自身利益無法作出正常的預測,人們對法律的威嚴會失去信心。而訴訟程序是社會成員都同意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即使在訴訟程序下得到了實體并不公正的結果,即個案不公,人們仍然會認為是合理的結果。 訴訟程序優先性的內在要求,是要求人們確立一種非經正當程序的審判結果即非法的意識。盡管各國的文化、歷史、經濟背景不同,但人們對這方面的認識已走向趨同。程序優先性在審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雖然,在某些情況下,程序優先性與個案的實體公正有沖突之處,但從保障人格尊嚴、保障參與者處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發表自己意見的權利來看,保證程序法的優先性,利大于弊。訴訟程序的屬性是訴訟程序的固有屬性,正因其有獨立性,決定了它獨立于實體法;因為其有優先性,決定了它撇開個案影響而維持訴訟程序的完整劃一體系。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又彼此獨立,自成體系。兩者的發展雖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縮小。實體、程序并重時代已到來,二者不可偏廢,對它們中的任何一個輕視都會帶來不利影響。兩者和諧的結合、消除、減少沖突,才能使訴訟結果正義實現,達到立法者、民眾的意愿。 程序性是現代法治極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法律堅決地站在程序正義的一邊。這里面極重要的一點,我認為來自英美思想的經驗主義氣質。經驗主義的法律觀很謙虛,它認為嚴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達實質正義的唯一路徑。就如一個瞎子摸著大象的腿大叫這就是大象。這在我們看來很可笑,然而這的確就是人類社會及其理性空間的現實,沒有其他的途徑可以比觸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義是一種看得見的正義,看不見的正義就算實現了(你怎么知道實現了),當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氣,說不定雙方都不滿意。當然,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間,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這是現代法律必須關注的問題,但它關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謹慎和謙虛的,即放棄對實質正義的直接追求,轉而追求程序的無懈可擊。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實體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個被捕的人真是罪犯,這個觀點,劉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過,但隨即被否定。幾十年后,我們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確立了這個姿態,但已還有相當數量的執法人員心中依舊不服氣。然而“真的是罪犯”這個判斷是如何作出的呢?離開了程序,事實上我們無法檢驗和復原這個結論,也無法放心的把評判權交給某個法官。 從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關系看,審判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審判的實體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終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應有的懲罰,輕罪輕判,重罪重判,無罪者免受法律追究。這是結果的公正,是實體法律的要求。同時,體現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極為重要的。公正既是設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終極目的。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保障和體現。“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訴訟中要公平地對待控辯雙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訴權,公正地作出裁決而不偏袒。在刑事訴訟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訴訟角色和社會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態度、語言、表情上表現出來的先入為主情緒,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員和社會關系產生某種不公正的感覺,即使裁判做到了實體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響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官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注意聽,聽不進去,甚至聽不下去,這不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證裁判法結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為重要。 轟動全國的沈陽劉涌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因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將一審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全國引起了極大爭議。對于本案,劉涌該不該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經過公正的審判作出結論,但該案給我感觸最深的莫過于對于本案的兩種截然相反的評論,一是主要由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主張的觀點:劉涌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劉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韙;另一方則主要是由法律專業人士所主張的觀點,即劉涌案件的改判說明法治的進步;說明我們國家對于人權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對于程序違法應當有強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劉涌案件的案件事實如同判決書所講的存在刑訊逼供,那么對于劉涌案件的兩種觀點正代表了兩種理念,前者為包青天式的實體正義理念,而后者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碰撞在劉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這一問題引發了人們更廣泛的思考。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已經走向了對抗式,我們的許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導程序正義的英美國家為模型,程序正義在學界受到了大力推崇。臺灣學者蘇永欽教授在評價臺灣的司法改革時曾形象地稱之為“漂移在兩種司法理念之間的司法改革”,仔細思索劉涌案,人們之所以對這一案件的評論“漂移在兩種理念之間”,其深層原因在于:我們國家傳統的實體正義至上的司法傳統使得普通老百姓難以接受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他們認為,一個“罪大惡極”的集團犯罪的首犯竟然沒有被判處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為刑訊逼供。然而,人們又對刑訊逼供行為深惡痛絕,同樣轟動全國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發的人們對刑訊逼供的討論就充分體現了這一點。當然,兩個案件存在著很大差異,一個是罪行累累,而另一個則是蒙冤入獄。具體到劉涌案之所以導致兩種司法理念的撞擊的直接原因就在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書,我們不難發現在這樣一份判決書中竟然使用了許多含糊的不確定的表達。依照常理,凡是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司法機關一般都會調配精兵強將予以審理,其制作的判決書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決文本了斷此案,很難讓人認為這純粹是一個技術錯誤。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無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隱情,主審法官是否迫于壓力,法院之訴運用這種手法作出這樣的判決,是否是在為以后的再審埋下伏筆等等。正是這樣一份措辭含糊的判決書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對判決結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懷疑”。一些法律人士對于劉涌案也持一種審慎的批評態度,并且對劉涌案中的一些問題進行過探討。在劉涌案中為什么有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經得起歷史考驗的判決”,為什么“民憤”因為判決書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個更直接的緣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開,當一個案件的真實情況尚未公開,當普通老百姓連一份完整的判決書都難以看到的情況下,他們完全有理由去展開想象,完全有理由去猜測。他們完全可以認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為強權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黑幕的情況下,民眾有理由這樣認為。如今,我們的司法機關也在倡導“司法為民”,這也是“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體現。試想如果我們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決書尤其是象這樣一份有著重大影響的判決書而不向公眾說明真相,這樣的司法又怎能讓公眾滿意? 我們注意到我們周邊國家和地區進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強調“民眾”,日本推出的“一攬子司法改革計劃”,其中明確提出國民的司法參與,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書中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應建立廣大普通國民與法官共同分擔責任,相互配合,主動地實際參與決定審判內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讓人民參與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國人民參與司法,不外乎有兩種方式。一是參加法庭審判或者旁聽(如今電視直播以及媒體能夠詳細報道的案件還為數不多),另一個途徑則是裁判文書,如果裁判文書作為司法程序的最終結果,但我們不能通過它來告知被審判者,告知公眾此案的情況是什么,法庭上發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眾隱瞞了真相,公眾就有理由懷疑案件結果的正當性,因而,其裁判文書的公開是審判公開的課題中應有之義。 盡管劉涌案件的判決書措辭比較含糊,認為案件偵查過程中可能存在刑訊逼供,并且法院基于“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了改判的判決,但就判決書本身來講,盡管我們批評這份判決沒有充分說理,但我們不得不承認這份判決書在形式上存在著一個進步。從這份判決書我們可以看出我們國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日益認識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為刑訊逼供所取得的證據,并且因此而改判。當然,這一進步并不意味著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證據排除,但是,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畢竟邁出了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對于刑訊逼供所得的證據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發的大討論,促使我們必須密切關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對于程序違法問題的解決。如何構建我國的“程序性裁判”則又是一個重大的問題,也是一個刻不容緩的問題。本案中凸顯的則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問題,而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僅僅規定了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并且這些規定還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學界有關建立“程序性違法的法律后果”的呼聲日漸高漲。但從劉涌案件的討論所展示的“民眾的呼聲”,又使得我們必須去審慎地思考如何構建中國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還受包青天式的實體正義觀念深刻影響下,我們能否移植程序正義理念指導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經過移植或借鑒,在中國構建程序性裁判后,民眾能否接受這一制度?這一制度能否發揮積極的功效等一系列問題都是我們還得認真思考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