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目前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我國對車輛被撞后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的折舊費并沒有一個相關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的標準和法規可以參考。而車輛的折舊費根據車輛的使用年限、事故受損程度以及車輛本身貶值率等都息息相關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所以當我們的車輛在發生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了事故后想要對方賠償折舊費的話,只能通過相關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一般法院也只會認可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并由此才會出具折舊費判決書。
對于保險公司來說,由于國家法規并沒有對車輛事故的折舊費做出明確的規定,所以其一般只會“就損論損”,除了對其責任范圍內的損失進行賠償之外,其余一律不賠。所以車輛事故的折舊費只能事故責任方自行承擔
判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十五天內沒有一方上訴則送達完成即生效,再加判決主文規定的履行期限,即可申請執行。一般順利送達的在一個月內即可生效,如果送達不到需要公告的則還需60天的公告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交通事故導致車輛貶值損失如何主張?你好!交通事故導致車輛貶值損失可以主張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但具體損失需要通過司法鑒定確定。青島交通事故、醫療損害、勞動工傷專業律師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的博客轉載了青島中級人民法院支持車輛貶值損失的民事判決書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可參考,或許對你幫助。
新車三個月被撞折舊費判決書?因為在交通出行事故中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車輛會出車禍事故及檢修而遭到很大的掉價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因此許多事故買車人都是會向義務方明確提出除賠償檢修花費以外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還需對車輛折舊費開展賠償的規定。
針對新車折舊費貶值費,理論上是有這一觀點的,可是并沒有相關的要求對其開展明文規定,車險公司一般不給予賠償,一般全是兩方被告方自主商議,依據車子車齡、損失水平等商議額度,允許后自付擔負的。人民法院未予適用交通出行事故中的車子貶值損失賠償,只在一些極少數情況下,能夠合理的開展賠償。
注意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
現階段國內對車輛被撞后的折舊費并沒有一個有關的規范和法律規定能夠參照。而車輛的折舊費依據車輛的使用年限、事故損傷水平及其車輛自身貶值率等都密切相關。
因此 當你的車輛在發生了事故后要想另一方賠償折舊費得話,只有根據有關評估機構開展評定。一般人民法院也只會認同評估機構出示的評定結果,并從而才會出示折舊費判決。
針對保險行業而言,因為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我國政策法規并沒有對車輛事故的折舊費作出清晰的要求,因此其一般只會“就損論損”,除開對其職責區域內的損害開展賠償以外,其他一律不賠。因此車輛事故的折舊費只有事故義務方自己擔負。
淺談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車輛貶值損失[內容摘要] 車輛貶值損失賠償已成為交通事故案件中比較突出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的問題。筆者認為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車輛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的貶值損失在性質上應當屬間接損失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有相關的法律可以引用,故可以得到法律支持,至于損失的具體數額可以參照現有的司法鑒定程序加以評定。承認和保護車輛的貶值損失是大勢所趨,亦是財產損害賠償制度進步的標志之一。 [關鍵詞]車輛貶值損失直接損失 間接損失 所謂“車輛貶值損失”,一般是指車輛發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雖已恢復,但其本身經濟價值卻會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導致車輛經濟價值降低則稱為車輛的貶值。從《道路交通安全法》條文來看,并沒有設立車輛貶值費這一賠償項目。那么,對因事故而造成汽車貶值的損失是否應該支持,司法實踐中有二種不同的意見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支持,這種意見認為:首先,不是所有車輛發生碰撞后都有貶值損失,如刮、蹭等輕微的損傷,經過修理后可以完全恢復,有的部件如車燈、車門等更換后也可以完全恢復。其次,車輛的“貶值損失”數額很難確定,實踐中,一般是通過中介機構進行評估,但車輛修復后的價格,不僅受市場因素的影響,還依賴于評估人員的經驗判斷。市場因素的多變性和不可控性,加上評估人員的主觀因素,各方當事人很難對此達成一致意見。第三,車輛的貶值損失是在未來可能發生的間接損失,這種差額只有在交易過程中才會產生,若不進行交易,就不存在損失。最后,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后,針對受損車輛本身的賠償,一般是修復車輛至正常使用狀態即可,即只賠償車輛的修理費,不賠償所謂的“貶值損失”。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當予以支持,這種意見認為:首先,事故車輛雖然經過維修,但很多方面都將受到影響,車輛的使用價值受到損害,這種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其次,車輛貶值損失是現有財產價值的減少,屬于直接損失,而不屬于可得利益減少的間接損失。車輛被撞壞盡管經過修復,但車輛因此貶值是顯而易見的,不能以交易與否為標準。最后,財產損害賠償的首要原則應該是全面賠償原則。只要損害與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有多少損失,賠償多少,即便是間接損失,也應該予以賠償。 筆者對此問題有如下看法: 首先,筆者更傾向于車輛貶值損失應該為間接損失。雖然有人認為,直接損失是權利主體現有財產價值的減少,而間接損失是權利主體可得利益的落空。而當車輛發生事故后,雖然經過維修,但車輛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數通常會受到影響,車輛的使用價值會有所下降,也就是說,事故發生后其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車輛貶值損失應該為直接損失。但筆者認為該觀點不妥,這是因為:第一、法律上并沒有給出一個劃分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的具體標準,故前述觀點的理論基礎并無較充足的說服力,也正是因為如此,某些損失到底是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各地司法實踐也不盡統一。第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即通常所說的交強險條款,下同)第十條第三項明文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可見交強險條款已經明確將財產貶值損失歸于間接損失,雖然交強險條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條款,但該條款又不同于通常意義上的格式條款(交強險是國家強制保險,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對交強險條款都沒有選擇余地)。因為該條款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代表了國家立法機關的態度,故筆者認為參照交強險條款的規定將車輛貶值損失認定為間接損失更為妥當,更有被各地司法機關認同的理由。 其次,雖然在現實生活中,雖然沒有權威機構就車輛的貶值損失能給出令人信服的科學評估,但這并應該成為不支持貶值損失的理由。這是因為,首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客觀上已經產生了貶值,數額大小難以確定并不能否認車輛貶值這一客觀事實的發生,是否會進行二手車交易更不能成為否定車輛貶值的理由。其次,車輛貶值損失可以通過評估鑒定機構加以評定。在司法實踐中,事故車輛的修理費往往也需要通過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確定,因為實際修理費用中可能包括了不該修、不該換的費用,而作為第三方的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評估結論更為公正合理,易被各方接受(包括被法院認定,如法院在判決書里可以表述為:“該汽車修理物價估價單是由中立機構江西省價格認證中心根據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大隊直屬X支隊第X大隊的委托所做出的,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上述估價金額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認定。”實踐亦證明當事人對此表述一般都可以接受)。故筆者認為目前可以參照現有的司法鑒定程序,對車輛的貶值損失進行評估。當然,對于小事故造成車輛某些非重要部件的損壞,經過修復或零件更換是完全可以恢復的,法官可以根據日常生活經驗來認定不存在貶值損失。 最后,支持車輛貶值損失并非無法可依,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沒有設立車輛貶值損這一賠償項目。但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可見支持車輛貶值損失是有明文法律依據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提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該批復屬法理學上的三段論結構:大前提──小前提──結論。即:民法通則規定了侵權造成的間接損失要賠(大前提),因為停運損失是間接損失(小前提),所以對停運損失要賠(結論)。該批復很明顯體現了最高院對間接損失的賠償是持支持態度的,并沒有因為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失就區別對待。 參考文章:1、交通事故中車輛減值損失若干問題探討----胡建勇 2、車輛的減值損失應當得到合理的賠償------楊立新 3、交通事故中車輛減值損失賠償問題探討------王帥董明芳(作者單位: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致使車輛貶值,損失如何賠償?截至2019年10月20日,我國司法解釋沒有對機動車“貶值損失”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的賠償作出規定。主要原因在于,任何一部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出臺,均要考慮當時的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目前我國尚不具備完全支持貶值損失的客觀條件:
1、雖然理論上不少觀點認為貶值損失具有可賠償性,但仍存有較多爭議,比如因維修導致零部件以舊換新是否存在溢價,從而產生損益相抵的問題等車輛貶值損失判決書 ;
2、貶值損失的可賠償性要兼顧一國的道路交通實際狀況。在事故率比較高、人們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尚需提高的我國,賠償貶值損失會加重道路交通參與人的負擔,不利于社會經濟發展;
3、我國目前鑒定市場尚不規范,鑒定機構在逐利目的驅動下,對貶值損失的確定具有較大的任意性。由于貶值損失數額確定的不科學,導致可能出現案件實質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權人的負擔;
4、客觀上講,貶值損失幾乎在每輛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上都會存在,規定貶值損失可能導致本不會成訴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減少糾紛。
綜合以上考慮,我國對該項損失的賠償持謹慎態度,傾向于原則上不予支持。當然,在少數特殊、極端情形下,也可以考慮予以適當賠償,但必須慎重考量,嚴格把握。
擴展資料:
在現階段,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保險法》等法律中相關的損害賠償原則,理論上因事故給車輛、人員及所造成的一切損失,事故責任人也都應有義務依法全部予以補償。
實踐中,由于之前法律并沒有很明確的規定,加之每個具體案件的情況不同,所以各地法院的判決也不盡相同。但是結合各地的判例來講,如果您車輛貶值的損失同時符合以下幾種情況,在最高法的回復公布后,也還是很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
1、請求賠償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無過錯或過錯較低。(無責或次責)
2、受損車輛應屬于車齡較低的新車,一般不超過2年。
待售新車索要貶值費的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已經上路一到兩年的車輛也可以爭取。因為雖說舊車也可能有車輛貶值的情況發生,但舊車相對車損后貶值較少、而且因長期使用存在自然貶值的因素,不易于鑒定貶值的具體價值,所以舊車主張車輛貶值費很困難。
參考資料來源:鳳凰網-最高法明確答復:交通事故車輛貶值到底賠不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