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患兒錢某某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生于2007年10月18日,卒于2007年11月8日。患兒系孕39周在南京市鼓樓醫院婦產科行剖宮產出生,生后反應差,呼吸促,由鼓樓醫院轉入南京市兒童醫院新生兒內科,治療12天后恢復正常,10月30日因骶尾部畸胎瘤轉入新生兒外科,11月3日上午行畸胎瘤切除術,手術順利,術后生命體征平穩。11月4日上午8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30左右,主任查房后認為患兒病情平穩,為暴露手術切口,將患兒俯臥,并撤去心電監護和吸氧設備,患兒就這樣趴了近3個小時,中間沒有醫護人員查看;11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30左右,家屬看到患兒臉色發紫發青,急按鈴叫來醫護人員,將患兒平臥,同時予以吸氧和心電監護;10分鐘后患兒口唇轉紅,但精神萎靡、面色欠佳,下午即出現腹膨脹,嘔吐黃色液體,X線診為腸梗阻,被告考慮為新生兒壞死性小腸結腸炎(NEC),保守治療效果不好,患兒病情逐漸加重,于11月8日因多臟器功能衰竭死亡。2007年12月,死者父母委托律師將南京市兒童醫院訴至法院,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最高法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2021-08-16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原始文件
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豫01民終29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所鄭州市康復前街3號。
法定代表人:劉章鎖,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林麗,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浩文,男,醫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池慧彥,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漢族。
監護人:劉俊鵬,男,系池慧彥丈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廣曉,河南新動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因與被上訴人池慧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判決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不服金額1047290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未綜合鑒定人出庭情況及被告質證意見,簡單依據鑒定意見判定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存在“以鑒代判”之情形。鑒定意見書中認定的上訴人過錯有兩點:一是被告行全腦血管造影術和腦動靜脈畸形栓塞術時對患者甲狀腺素低下未予重視,術前準備、評估不足;二是腦動靜脈畸形栓塞術后出現癲癇發作、腦水腫加重、顱內高壓表現,被告外科會診及手術不及時。關于第一點問題,經一審庭審中鑒定人當庭回復,甲狀腺素低下不是手術的禁忌癥,并不影響手術的進行。所以,鑒定書中的第一點過錯并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實際實施的治療方案,不會導致原告損害后果的產生。關于第二點手術不及時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認定也不符合醫療臨床規范。手術前的準備時間是客觀必須的,被告方5個小時的手術準備時間并未超過外科手術醫療規范,庭審中鑒定人也未進行正面回答。因此,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且該意見僅為建議,一審法院未綜合考慮鑒定人出庭意見、被告質辯意見、醫療規范等因素徑行引用“原因力大小為同等”的鑒定意見判定被告承擔50%的民事賠償責任,顯然是以鑒代判,請二審法院給予糾正。二、一審法院按照2人護理計算原告護理費的依據不足,應予糾正。原告池慧彥住院期間,醫囑為留陪一人,護理人員應按1人計算。出院后病情穩定,一人專職護理已足以滿足其護理需要。且根據2020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關于池慧彥案件回復函》意見:如異議者能提供“同類案例”、“大多數”等描述的證據,法院可根據案情酌情判決。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已提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多份生效判決,與被上訴人相同或更嚴重的病情生效判決均是僅按1人護理計算護理費。無論是參照鑒定意見、同類判例,還是根據原告的實際病情,均應當確定為1人護理,一審法院判定2人護理明顯依據不足。三、一審法院對于未核實是否實際發生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直接判決該部分費用,依據不足,應予以糾正。一審法院并未核實被告目前實際使用的殘疾輔助器具及購買票據,直接依據鑒定意見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的理由不足。鑒定意見僅為建議,比如“護理床”等輔助器具原告鑒定時并未申請該項目,實踐中也并非家庭護理中必須使用。如原告未實際購買相應的輔助器具,則不屬于原告的實際損失,不應計算列入本次賠償范圍。四、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為其墊付醫療費27500元,該部分應當從被告應支付的賠償款中扣除。綜上,一審判決對上述事實認定不清、依據不足,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池慧彥辯稱,一審法院委托的鑒定意見應當采信,一審認定的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和醫療費認定準確,上訴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上訴理由存在斷章取義的現象,且沒有證據支持,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池慧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住宿費等費用共計20,000元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2、判決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醫療費215,850.22元、誤工費105,919.53元、定殘前護理費145,580.75元、定殘后護理費1,874,320元、營養費11,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0元、交通住宿費5,500元、傷殘賠償金615,617.46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26,277.81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85,340元、病歷復印費400元,共計4,099,205.77元的55%的責任即2,254,563.17元;2、判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精神撫慰金10萬元;3、判決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和20,500元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甲狀腺癌術后8月余至被告處住院治療,期間經手術、轉科、會診等,共住院255天至2019年12月5日出院,其出院診斷顯示:1、癲癇,2、動靜脈畸形介入栓塞術后,3、認知障礙,4、運動功能障礙,5、右側額顳頂枕去骨瓣減壓術后,6、甲狀腺癌切除及碘131放療術后,7、甲狀腺功能減退癥,8、高泌乳素雪癥、藥源性可能。其出院醫囑顯示:1、院外繼續用藥、神經內科、內分泌、眼科隨診。2、繼續康復治療。3、不適隨診。期間除除醫保報銷外個人支付住院醫療費及門診費212,770.51元。(原告提交浚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顯示其在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間住院個人支付醫療費1,664.91元,被告對此持有異議,原告未提交相關病歷,原審法院無法認定該費用是否與被告診療行為有關,對該部分費用不予認定)。
2.原告提交交通費票據為1,317元。
3.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對被告對池慧彥的診療行為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了鑒定意見。其鑒定意見為: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對池慧彥的診療過程存在過錯,醫方過錯與池慧彥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5,000元。
4.本案審理中,原審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池慧彥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時間及人數、營養期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鑒定意見顯示:1、被鑒定人池慧彥四肢肢體肌力障礙評為二級傷殘;2、被鑒定人池慧彥屬于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建議二人護理;3、被鑒定人池慧彥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內建議加強營養促進損傷恢復。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500元檢查費1,414.8元。后被告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該鑒定機關復函對被告異議進行了回復,其回復顯示:“對被告提出的被鑒定人身高162CM,體重45KG,按照一人護理可以滿足其基本需求,且參照同類案例,一人護理為大多數的說法,我中心認為不能僅從鑒定人身高、體重作出一人護理的建議,被鑒定人池慧彥生活能力完全喪失,隨時需要他人幫助、護理才能維系日常生活,考慮到護理者的正常休息、作息,我中心建議為二人護理。如異議者能提供同類案件、大多數等描述的證據,法官可根據案情酌定判決”。
5.本案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每日所需尿不濕、尿墊、尿褲的費用及輪椅、防褥瘡床墊、防褥瘡座墊、坐便器、助行器、站立架、助理蹬車、空氣壓按摩儀、腳踝支具等殘疾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費用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德林義肢矯形康復器材(武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對池慧彥上述傷殘輔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和費用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鑒定意見顯示:被鑒定人腦功能障礙、癲癇,身體狀況一般,鑒于被鑒定人的身體一切狀況,需配置輔助器具及使用年限(參照2009年12月2日《中國康復輔助器具基本產品指導價格目錄》)如下:頭頸胸矯形器(每個價格2,8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個)、動態型掌指矯形器(每只價格1,5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只)、高靠背輪椅(每輛價格1,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每四年更換一輛,另需支付維修費用占總費用的20%,)、固定式踝足矯形器(每只價格7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次)、防褥瘡床墊(每個價格3,000元,使用壽命三年,每三年更換一個)、防褥瘡坐(靠)墊(每個價格900元,使用壽命二年,每二年更換一次)、護理床(每個價格2,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每四年更換一次)、尿不濕(每片價格3元,每天更換六片)、一次性尿墊(每片價格2元,每天更換六片)。該鑒定意見以2019年我國衛生健康事業發展統計公報發布的人均預期年齡77.3周歲計算出池慧彥殘疾輔助器具費用共計785,34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
6.原告當庭陳述其入院前在外地務工。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劉奕銘(身份證號),劉鑫冉410621200912211589),劉欣彤(410621201302011525)。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池慧彥因腦血管畸形及甲狀腺癌在在被告處治療。住院后治療期間,被告診療行為經司法鑒定存在過錯,原因力大小為同等原因;原告池慧彥身體損傷二級傷殘;池慧彥2019年12月5日出院后120日內建議加強營養促進損傷恢復;池慧彥屬于完全護理依賴,日常生活建議二人護理;原告需要殘疾器具輔助,事實清楚。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受害人還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醫療過錯所致各項損失,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據被告過錯程度,支持被告賠償原告合理損失50%的請求,對其過高請求不予支持。池慧彥因被告醫療過錯所致各項損失結合原告訴訟請求標準計算為(結合原告身體狀況及殘疾器具使用更換情況,原審法院對殘疾后護理及殘疾器具輔助費用費用自定殘之日起暫支持6年,后續費用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醫療費212,770.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750元(按照每天50元計算255天),營養費11,250元(以每天30元,參照鑒定意見,計算375天),護理費707,620元(參照鑒定意見,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46,858元/年計算,原審法院支持2人護理,住院期間至定殘前護理費為566天為145,324元,參照鑒定意見,定殘后護理費暫計算6年為562,296元),誤工費72,662元(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46,858元/年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共計566天),傷殘賠償金615,617.46元(原告請求符合相關標準),被扶養人生活費264,757.45元(其中8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計算,劉欣彤其余3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的90%的1/2計算,劉奕銘其余6年按照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總額21971.57/年的90%的1/2計算)交通費1,317元,殘疾輔助器具費93,920元(原告未提交其已使用殘疾器具票據。結合原告病情,參照鑒定意見,根據殘疾器具更換周期,原審法院暫支持其6年內(含6年)相關費用:頭頸胸矯形器暫支持(按照每個價格2,8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8,400元)、動態型掌指矯形器(按照每只價格1,5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4,500元)、高靠背輪椅(每輛價格1,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及維修費20%為1,920元)、固定式足踝矯形器(每只價格7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2,100元)、防褥瘡床墊(每個價格3,000元,使用壽命三年,支持更換1次為6,000元)、防褥瘡坐(靠)墊(每個價格900元,使用壽命二年,支持更換2次為2,700元)、護理床(每個價格2,600元,使用壽命四年,支持本次使用)、尿不濕(每片價格3元,每天更換六片,暫支持6年使用量為39,420元)、一次性尿墊(每片價格2元,每天更換六片,暫支持6年使用量為26,280元),鑒定及檢查費21,914.8元,上述費用共計2,014,579.22元,由被告賠償1,007,289.61元,本案原告遭受精神損失,原審法院支持被告賠償其精神撫慰金40,000元,共計1,047,290元。原告部分訴訟請求標準過高,原審法院對其過高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病歷復印費400元,沒有法律依據,其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經醫保部門報銷部分,可由醫保部門依法甄別另行主張權利。被告稱其醫療行為符合規范,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原告為一人護理,其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大多數案件均認定一人護理的事實,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池慧彥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撫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47,290元;二、駁回原告池慧彥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801元,由原告負擔14,419元,被告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11,38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與法院。(原告負擔部分,原告已預交300元,下余應承擔部分14,119元由被告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提交了證據并申請該醫院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某某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本院依法組織了質證,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查明,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為池慧彥墊付醫療費27500元,已經退還17500元,剩余1萬元,池慧彥同意扣除。本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河南省直第三人民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德林義肢矯形康復器材(武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相關鑒定人員均具有司法鑒定資質,且均系法院依法委托,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雖然不服鑒定意見,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鑒定意見,故一審法院采納上述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認定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過錯程度、池慧彥的護理費和殘疾輔助器具費并無不當。
關于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為池慧彥墊付醫療費1萬元的問題,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了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871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池慧彥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撫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37,290元;
三、駁回池慧彥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5,801元,由池慧彥負擔14,419元,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11,38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交與法院。(池慧彥負擔部分,池慧彥已預交300元,下余應承擔部分14,119元由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在案款中扣除一并交于法院)。二審案件受理費14226元,由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袁斌審判員張建軍審判員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鄒靖書記員宋兵
江西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2021修正)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了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保護患者及其近親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近親屬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就檢查、診療、護理等行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責任、賠償等問題,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預防為主、依法處理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工作體系,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負責管理和監督從事醫療損害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及時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及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第九條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負責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第十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平安建設統籌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指導、協調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并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納入平安建設目標管理考評內容。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醫療機構投保醫療責任險。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宣傳和醫療衛生常識教育,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
涉及醫療糾紛的報道,新聞媒體應當客觀公正,恪守職業道德。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行業自律,促進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誠信執業。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體系。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理制度,設立負責處理醫療糾紛的部門或者配備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人員,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職責,規范醫療糾紛處理程序。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設置統一投訴窗口和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在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親屬投訴或者咨詢。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個人信息和隱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四)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耐心解答其咨詢,做好心理疏導;如實告知患者可能對其產生不利后果的,應當如實告知患者近親屬。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六)按照國家規定書寫并保存病歷資料。
醫療損害糾紛醫療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醫療活動中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未盡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范所規定的注意義務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在醫療過程中發生過錯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并因這種過錯導致患者人身損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被侵權人死亡的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經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醫療事故糾紛案由是什么?一、 醫療糾紛 訴訟 案由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的選擇 醫療糾紛訴訟案由的選擇和確定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對訴訟的影響是多方面的2021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包括對法律的適用、是否需要鑒定、 舉證責任 的分配、賠償的數額等等。因此,在提起醫療糾紛訴訟時應當慎重選擇和確定案由。 根據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醫療糾紛訴訟的案由分為兩種三類,第一種為 醫療服務合同 糾紛、第二種為 醫療損害 賠償糾紛,其中包括 醫療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因當事人對事實的認識和 法律知識 理解不夠,在起訴時認清當事人與醫療單位間的法律關系是有些困難的,這需要質詢法律專業人士。 《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6868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二、醫療糾紛案由分類 醫患關系建立后,患方對醫療行為有異議可以選擇侵權之訴也可以選擇違約之訴,這是患方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醫療糾紛的案由分為兩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 合同糾紛 。 而在醫療侵權糾紛中僅僅規定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在醫療侵權糾紛中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才能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為案由提起訴訟,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則不能起訴,該《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并未對此加以解釋。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后頒布的《關于參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一下簡稱《通知》),中明確將醫療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分為兩種:即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而對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可見,兩者在對醫療侵權糾紛的分類上是存在沖突的。 既然非醫療事故損害糾紛都不能作為案由成立,那么其就不應該成為人民法院審理的范圍,而按照《通知》的規定又有其適用的法律,也就是說可以成為法院的審理范圍,顯然這樣的規定是矛盾的。《通知》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同規定為當事人在發生醫療糾紛后選擇對其有利或者說最能獲得高額賠償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索賠提供了立法依據。從司法實踐中看,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賠償額度較低,當事人便會積極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 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索賠。兩個規定上的不一致,使得當前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出現了混亂。 通過文中的詳細解答,我們知道了什么是 醫療事故糾紛案由 。醫療糾紛案由有的分類。人的一生難免會有生病的時候,而生病就要到醫院進行治療服務,而這種服務就確立了醫患關系。而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在醫患關系中是最容易發生的,當發生事故與糾紛的時候,我們都應該要學會用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