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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在線問法 時間: 202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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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該解釋規定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了,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醫療損害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醫療損害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的司法解釋主要有關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了,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患者以在診療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適用本解釋。

患者以在美容醫療機構或者開設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美容活動中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第二條 患者因同一傷病在多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就診的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就診的醫療機構后,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就診的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第三條 患者因缺陷醫療產品受到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醫療機構的,應予受理。

患者僅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醫療機構中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予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第四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交到該醫療機構就診、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提出醫療損害鑒定申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就侵權責任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五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主張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前條第一款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并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但屬于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的除外。醫療機構提交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盡到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條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病歷資料包括醫療機構保管的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由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等,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提交的除外。第七條 患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受到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辯事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八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人。

當事人就鑒定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第十條 委托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材料。

在委托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第十一條 委托鑒定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事項和鑒定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

(一)實施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義務;

(四)醫療產品是否有缺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五)患者損傷殘疾程度;

(六)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質、鑒定人的組成、鑒定程序、鑒定意見、鑒定期限等。

民事訴訟法對醫療損害糾紛怎樣認定

您好!近年來,醫療糾紛日益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由于醫患雙方的利益沖突,對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也有不同的主張。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依據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平等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正確適用法律,確保執法標準的統一,始終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則。而在這類案件處理中的法律適用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許多審判人員在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及賠償標準處理上存在著很大的出入,尤其在醫療損害賠償適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類似的案件卻常常出現大相徑庭的判決結果,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死亡賠償金等方面,判決結果差異甚大,不利于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本人就醫療糾紛的種類及其責任的性質、醫療侵權案件的認定以及醫療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談談看法。

一、醫療糾紛的種類及責任性質根據2002年4月4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關于審理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可以將醫療糾紛分為兩類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一是醫療事故糾紛;一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他醫療糾紛”。

所謂醫療事故,就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糾紛就是指因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行為而發生的民事爭議。其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他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的診療護理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損害,從而在醫患雙方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

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強調“過失”在構成醫療事故責任要件中的重要性,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精神。而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標準和規則。它直接決定著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以及賠償范圍等諸多因素,是確定民事責任的根據之一。我國民事責任的歸責體系是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所構成的。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要件的歸責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指的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指在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而適用過錯責任又顯失公平時,依公平原則由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但是,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有一種特殊情況,就是當行為人的過錯無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可以實行過錯推定。亦稱為過錯推定原則。它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方法。它是根據損害事實的發生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只有行為人證明自己確無過錯時,才免除責任。過錯推定原則與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所不同就在于舉證責任。一般的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在受害人,過錯推定原則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即把舉證責任加給致害人,致害人須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推定其有過錯。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將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方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明確規定了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在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關鍵就是舉證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舉證責任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是所有的舉證責任都要由醫療機構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療機構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負有舉證責任。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否則,患方將承擔敗訴后果。

二、醫療損害賠償的認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要件應為:1、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醫療損害的行為人應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國外立法上所稱的“專家責任”。正是這種特殊的身份才使得患者對其產生了信賴。因此,醫療損害賠償中的行為人必須是醫療機構或者其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他醫務人員。如果是非醫療機構或非醫務人員致人損害,雖可能構成侵權損害賠償,但并非醫療損害賠償。

2、行為的違法性。對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作了明確規定,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治療護理規范和常規的確認。所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針對不同病類盡快制訂相應的治療護理規范及常規,以便于實踐操作。

3、損害結果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較難,而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由于其專業性、技術性更強,故其因果關系的認定則更加困難。基于此,立法上設立了醫療事故鑒定制度。以往醫療事故鑒定的規定弊端較多,如:權力過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監督,鑒定成為必經程序,鑒定過程透明度不高。針對這一情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出了新的規定,將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為醫學會組織,醫療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等。這些規定,使得醫療損害賠償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更加公正、科學和準確。還規定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然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侵害了患者這些權利時,是否會導致醫療損害的結果發生?對此,我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主要審查侵害這些權利與患者人身損害有無必然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則屬于一般侵權行為而非醫療損害行為。

4、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規定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過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在專家的責任中,存在違反專家所負有的高度注意義務以及違背委托人所給予的信賴、信任的忠實義務。無論是違反了高度注意義務,還是違反了忠實義務,均為行為人的過失性行為。至于過失行為的程度,僅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具有實際作用,而對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賠償責任并無影響。

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所謂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或者差錯,并因此造成患者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民事權益爭議。

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并造成了損害事實,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類糾紛既包括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醫療事故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引起的民事賠償。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也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法律精神,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

再者,從有利于受害人進行選擇的原則出發,也應選擇侵權責任來確定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性質, 醫療損害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于《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按照這樣去理解和認識問題,更便于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

其次,審理民事案件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責任法律性質的準確界定和歸責原則的正確確定。目前,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可選擇適用的主要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有《民法通則》、《合同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選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內容。我認為,侵權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并參照《解釋》和《條例》;違約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同時也可參照《解釋》和《條例》;對于醫療機構提供的藥品、醫療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業性質的服務發生的糾紛應適用《消法》。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在尚沒有其他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參照執行;但畢竟是“參照執行”,而不是“必須執行”,所以,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并不僅限于《條例》的規定,而應當將《民法通則》作為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主要適用法律規范,特別要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的適用。而《解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制定出來的司法解釋,主要是用于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上,有了明確的規定,也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的參照。

再次,醫患關系法律性質和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性質決定了法律適用的方法和原則。《條例》更加符合《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條例》畢竟只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僅僅只是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的行政性法律規范,不屬于民事實體法律規范,而醫患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事實體法律規范來調整。由于我國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現在暫無侵權行為法,現行《民法通則》僅有原則條款,而沒有涉及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相關侵權行為法的具體內容,因此,應當參照行政法規執行,但應當在充分體現民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參照執行,“參照執行”決定了不能將《條例》作為法院判決的 “引據法”。而且《條例》只對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案件賠償問題進行了界定,僅僅只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行政調解解決糾紛的手段之一,大量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還是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另外《條例》在賠償標準和數額上也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對于因醫療事故造成死亡的,《條例》中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而《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人的生命難道不比健康更為重要。這是《條例》的缺陷。所以在適用法律問題上,從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責任構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發,首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因為《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涵蓋了所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但《民法通則》的適用并不排斥《條例》的參照適用,因為現階段立法的局限性導致尚無侵權行為法來調整醫患類糾紛,《條例》中不違反民法精神和與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內容,均可視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完全可以參照適用。從我國立法的宗旨和所體現的法律精神來看,選擇適用《民法通則》更有益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的終極目標。

最后,根據法律的高階位優先適用原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應先選用《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國務院《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側重于行政管理職能。它雖然在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方面均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畢竟屬于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性法規,與民法通則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不能完全正確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會議上指出: “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系。”因此,處理醫患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再適用《條例》的規定。《解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制定出來的關于解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具有重要的意義,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完全可以適用,也應當適用。

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和《規定》,堅持過錯賠償,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同時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上,由于法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可視《條例》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參照《條例》的規定執行。而《條例》規定不明確或沒有規定的應參照《解釋》的規定,因為《解釋》也是《民法通則》的細化,是專門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也應選用,實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的基本法律統一適用,又在賠償標準和數額上的法律適用上實現了賠償內容的相對統一,有利于充分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權益。

四、非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從法學方法論角度看,《通知》的“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性質上屬于“不完全法條” 中的“引用性法條”。而引用性法條則是指“在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規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條”的法條。其主要功能,從立法技術角度看,是為了避免重復規定或避免掛一漏萬的規定;從法律適用角度看,該種法條具有授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補充法律的功能。

對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即故意醫療糾紛),因其已超出醫療事故的“過失”范圍,故而不屬于醫療事故,對其民事責任按照“舉輕明重” 的法學原理自不應低于因“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況且,就國家政策而言,國家對醫療事故實行限額賠償的初衷不外乎醫療事業的公益性,避免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行為而使醫療機構負擔過重的民事責任,從而損害這種公益性。但是,該種限額賠償決不是鼓勵或放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故意”對患者造成損害。因此,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致患者損害的行為就不應得到這種限額賠償的利益,而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故意醫療糾紛中,人民法院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

對于非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也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條例》主要是對醫療事故人身損害進行規范的行政法規,雖因《通知》的發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規范的性質,但也只是對人身損害而言的,對于人身損害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不應也不能對其參照適用。那么,對于過失醫療糾紛是否也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呢?

過失醫療糾紛作為其他醫療糾紛的一種,從表面上看,似乎也應按《通知》所言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過失醫療糾紛如果也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不妥當。因為《民法通則》的賠償范圍要比《條例》的賠償范圍為廣,賠償標準也要比《條例》的賠償標準為高。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不同,導致賠償結果的差異。也就是說,如果過失醫療糾紛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予以賠償的話,就會使得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可能高于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例如,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在造成殘疾或死亡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方可給予賠償,對于未造成殘疾或死亡而又確實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的醫療事故糾紛則不能獲得賠償;且即使在給予賠償的情形,其賠償的最高年限也分別不得超過三年和六年。與此相反,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過失醫療糾紛案件,如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且并無最高賠償年限的限制。 這種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僅是因是否進行過醫療事故鑒定,或對鑒定結論法院是否予以確認的差異而導致適用不同的法律,從而導致不同的賠償結果的情形嚴重違反了平等原則,也不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因此,對過失醫療糾紛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那么,對《通知》中的“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又作何解釋呢?我認為,對于《通知》的該項規定,在適用過失醫療糾紛時應做“限縮解釋”, 即將過失醫療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解釋為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則并不適用。至于其法律效果,我認為應類推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 類推適用《條例》的理由在于:其一,按上述解釋,《通知》的規定對于過失醫療糾紛而言,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后果上卻未作規定,因而出現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法律原則,過失醫療糾紛在事實構成上與醫療事故糾紛最為相近,所以應采漏洞填補方法中的類推適用方法予以填補。

這樣解釋,不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以保護;而且也消除了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獲得的賠償可能高于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現象,使得法律適用得以統一、“限額賠償”的立法目的得以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得以貫徹。

五、完善我國醫療糾紛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議鑒于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為了更好的解決醫療過程中的糾紛,應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處理的相關法律制度。如(一)在立法體例上由全國人大單獨制定一部專門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醫療損害賠償法》,或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處理全部內容在民法典中設專章、專節予以專門規定,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實體處理和程序作出單獨規定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在立法內容上,應將醫療損害作為調整對象,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過失、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賠償標準以及訴訟時效等內容。(二)建立醫療損害保險制度、建立醫療行為豁免制度、建立限額賠償制度、開增醫療行業增值稅建立醫療損害補償制度等。

為了平等保護醫療單位和患者的利益,在訴訟程序中,法院應注意釋明權利的行使。在起訴立案階段即向賠償權利人說明以“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或“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起訴的不同點,要求起訴人明確訴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亦應通過對法律規定的解釋向賠償權利人進行宣傳,允許其變更訴訟請求,使賠償權利人在法律的框架內能夠盡可能多地得到賠償。

近年來,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也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難點,積極而慎重地處理這類案件,比較科學地調整患者和醫療機構的利益沖突,實現患者和醫療機構的“雙贏”,對于促進醫學科學的進步與發展,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著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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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醫方請求做醫療事故鑒定,患者請求做醫療過錯鑒定,法院應如何處理?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的精神宗旨:

第一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醫療糾紛案件,實際上是因醫療過失致人損害這一特殊領域的侵權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目前,根據我國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另一類是非醫療事故侵權行為或者醫療事故以外的其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他原因而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雖然這兩類案件都與醫療行為有關,但是發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過失行為。

第二,醫療賠償糾紛應當區別情形分別適用《民法通則》和《條例》處理。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因過失致患者人身損害引起的賠償糾紛,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則上應當適用我國的《民法通則》處理。為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了妥善處理醫療事故糾紛,國務院于2002年4月4日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其法律位階低于《民法通則》;但由于《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應當以《條例》為依據。但是,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糾紛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三,受害人的損害必須給予救濟。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致害人就應當對患者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鑒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患者身體受到的損害承擔醫療過失致人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的最基本的權利,尊重保護人的權利這是我國憲法和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不論什么性質的侵權行為,只要損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應當給予經濟賠償,這既是我國法律給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濟方式,也是憲法中關于保護人的基本權利的具體體現。

綜上所述,《條例》只是從特別規定的意義上解決了醫療事故這一特殊侵權類型糾紛的責任承擔問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侵權糾紛,還是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這里體現的適用法律的“二元化”,不是法律適用依據不統一,而是法律、法規在適用范圍上分工配合的體現。

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侵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理由:

第一,《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關于“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治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二,《條例》是處理醫療事故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僅限于醫療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已經超出了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特別規定的《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對這類糾紛的處理,不能適用《條例》的規定處理,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非醫療事故的行為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就不僅違反了我國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而且還會導致受害人受到損害沒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沒有任何救濟渠道,這也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為社會或者廣大人民群眾所認可。

綜上所述,我認為《條例》調整的僅是醫療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規定并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因此啟動醫療事故鑒定或者醫療過錯鑒定依據患者的訴求和醫院的請求有關。即使構不成醫療事故,存在醫療過錯依然可以主張賠償。

醫療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有什么內容?

一、 醫療損害 賠償司法解釋 醫療損害責任指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未盡相關法律、 法規 、規章和診療技術規范所規定的注意義務,在醫療過程中發生過錯,并因這種過錯導致患者 人身損害 所形成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 》第54條規定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二、構成要件 1、 過錯醫療行為 由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門性的特點,所以就一般性的診治活動而言,醫生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權,患者應當予以配合,當然醫生應謹慎注意患者的健康利益,否則該行為違法。如果醫生將具有一定危險性的醫療行為強加于患者,對醫生裁量權不加制約,忽視患者方作為契約一方的主動性,侵害其私法上的處分權利的權利,這顯然不公。所以,為醫療損害案件裁判指引 了調整這種不對等的權利義務關系,對患者決定權的尊重逐漸成為醫方的一項義務。根據“允許風險之法理”(該法理認為在一定情況下,為促進社會發展,允許威脅法益的人類活動存在),為使更多患者擺脫病患痛苦與絕望,實現治病救人的合法目的,法律允許帶有危險性的醫療行為實施于患者,法律上稱之為“容許性危險”,但“容許”并不使該行為當然合法。阻止其違法性應符合一定條件: 第一,就當時的具體診治情況,實施該行為屬正當合理,即沒有其它診療辦法或者相比之下該行為最為符合患者的健康目的; 第二,該危險行為得經患者方同意,但在情況緊急取得患者方同意明顯不利于患者健康利益的除外,如患者昏迷急需采取緊急措施等; 第三,行為過程中盡謹慎注意義務,避免發生不應有的損害。即使行為正當合理,且經患者方同意,也并不意味著發生任何損害均屬合法,如果損害是由于醫生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而發生,并非不可避免,則該醫療行為同樣屬于違法行為。違法行為可以表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作為指積極地實施了違反義務的行為,如做闌尾切除術卻誤傷了卵巢組織;不作為指應當實施某種診治行為因未實施而致人損害,如輸血前未化驗患者血型致患者因血管內凝血而死亡。 2、 損害后果 損害后果是指病員 生命健康權 所遭受的損害,包括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以及其它損害后果。 精神損害 也屬于損害后果,在 醫療糾紛 案件中,患者因 醫療過失 、 醫療過錯 往往會造成身體上的傷害,并由此引發精神上的困擾和痛苦,因此絕大多數的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患者和間接受害人患者的親屬)都會提出 精神損害賠償 的請求,這個比例大大高于其他類型的侵權案件。雖然在這些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醫療糾紛案件中,確認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已不在少數,但并不意味著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有了較為一致的看法。在審理醫療糾紛的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還是存在很多的疑問有待于解決。這突出表現在法律適用、對精神損害的認定、主體資格、賠償范圍和賠償數額等問題上。 3、 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構成醫療損害賠償責任,要求醫療違法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后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系。現代法制的基本原則是責任自負,要求每個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負責。因果關系是任何一種法律責任的基本構成要件,它要求行為人的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唯有此,行為人才對損害結果負責。在醫療損害責任中,醫療機構只有在具有違法性的醫療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才就其醫療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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