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保障城市建設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及各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
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以下統稱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城市管理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被拆遷人以安置、補償。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和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九條 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的拆遷,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拆遷單位實施。其他建設項目的拆遷,拆遷人應當委托拆遷單位實施,雙方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報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交付委托拆遷費、拆遷管理費和回遷保證金。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范圍;
(二)拆遷申請人抄錄戶口和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四)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
(七)回遷、安置。第十一條 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提請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范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二條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抄錄核實拆遷范圍內的常住戶口。拆遷申請人應當自發出拆遷通知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當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并辦理房屋估價手續。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二十四個月,逾期自行終止。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補償用房需求意向的調查研究,以參照制定拆遷計劃和安置、補償方案。第十三條 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第十四條 拆遷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范圍和拆遷方式;
(二)拆遷安置、補償形式;
(三)房屋拆遷補償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預算和支付方式;
(四)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時間和期限;
(五)臨時過渡方式及其措施;
(六)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七)搬遷、回遷時間。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5修訂)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規范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受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跡保護。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編制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統籌安排建設規模,調整住房供應結構,完善住房保障體系。
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房屋拆遷應當按照批準的房屋拆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進行。第六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包括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行政代管人和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下同)應當依照本條例,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房屋設定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他項權利的,利害關系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法處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第八條 建設項目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以及其他搬遷項目涉及房屋拆遷的,建設單位憑規劃選址意見書或者有關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出通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核查擬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以及租賃情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九條 房屋拆遷年度計劃確定后,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列入年度計劃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產權分割、分立承租名義手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執行。
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建設單位在暫停期限內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順延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暫停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終止。第十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用于房屋補償的房源證明;(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資金存儲證明。屬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以及其他搬遷項目的,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政府有關批準文件和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資料。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拆遷房屋的單位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在擬拆遷區域公示規劃方案、拆遷補償方案,征求被拆遷人的意見。第十一條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包括下列內容:(一)擬拆遷范圍;(二)被拆遷房屋的狀況(包括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三)被拆遷人情況和公示方案的反饋意見;(四)拆遷方式;(五)拆遷補償方式;(六)實施房屋補償的方案;(七)實施貨幣補償的方案;(八)拆遷補償協議簽訂的期限;(九)被拆遷人搬遷騰房的期限;(十)拆除房屋的期限;(十一)補償房屋的交付期限。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期限、搬遷騰房期限、臨時過渡期限等。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市規劃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包括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好工作,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進行。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使用人)。第七條 拆遷人應依照本規定給被拆遷人以補償、安置。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九條 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拆遷建設項目,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其它拆遷建設項目,拆遷人應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委托拆遷的雙方應訂立拆遷委托合同。
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拆遷人應交付委托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按下列程序進行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一)抄錄核實戶口和辦理房屋估價;
(二)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
(三)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告;
(四)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
(五)搬遷騰地,拆除舊房;
(六)安置房屋定位;
(七)辦理安置房屋產權登記或承租手續,房屋交付使用。第十一條 拆遷人憑建設工程定點通知書,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并抄錄核實常住戶口。拆遷范圍內的戶口抄錄核實后,即應恢復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
拆遷人應在通知抄錄核實戶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第十二條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歸屬、使用性質及承租情況,并辦理房屋估價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裝修,停辦拆遷范圍內的房產交易、房屋互換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第十三條 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折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拆遷許可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第十四條 拆遷計劃應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
(二)被拆遷人情況;
(三)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四)安置意見;
(五)拆遷補償形式;
(六)作價補償數額;
(七)調換產權房屋地點;
(八)其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2000修改)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保障城市建設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的順利進行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因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市人民政府及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各縣級市(以下稱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他搬遷項目需要遷讓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東滄四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建設、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物價、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房屋拆遷工作。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建設與管理,遵循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包括房屋所有權人、行政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管理人,以下稱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包括公有房屋承租人和私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稱被拆遷使用人)。第七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實施拆遷,按規定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補貼住房改善費。
被拆遷人應當遵守本條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同被拆遷房屋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處理好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配合做好房屋拆遷有關工作。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八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以下稱拆遷承辦人)實施。
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經業務培訓考核,取得崗位合格證書。
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實施拆遷,也可委托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拆遷人自行實施拆遷的,必須具有拆遷承辦人的資格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委托拆遷承辦人實施拆遷的,拆遷人和拆遷承辦人應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受托。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向拆遷承辦人交付委托拆遷費,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第十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下列順序實施:
(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拆遷范圍;
(二)拆遷申請人核查房屋情況;
(三)拆遷申請人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方案;
(四)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告;
(五)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六)被拆遷人搬遷騰地。第十一條 拆遷申請人憑建設項目定點通知書或土地使用權出讓批準文件,提請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向有關部門發出拆遷通知,告知拆遷范圍和需配合辦理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第十二條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情況、使用情況及租賃情況。
拆遷申請人憑拆遷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搶修除外)、裝修,停辦房屋交易、互換、析產、分割、贈與、出租、變更使用性質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停辦有關營業執照。停辦有關手續的期限為十八個月,逾期自行終止。第十三條 拆遷申請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拆遷計劃、拆遷補償方案、拆遷補償金專戶和住房改善費存儲證明等,向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
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提前辦理延期手續。
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內容有什么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和各縣級市、嶗山區城市規劃區以及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建設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適用本規定。第三條青島市房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青島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南、市北、臺東、四方、滄口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包括嶗山區、黃島區、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城建、規劃、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好工作,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進行。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第六條本規定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使用人(以下簡稱為被拆遷使用人)。第七條拆遷人應依照本規定給被拆遷人以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第八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由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經業務培訓取得崗位合格證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和崗位合格證書,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第九條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拆遷建設項目,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其它拆遷建設項目,拆遷人應委托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委托拆遷的雙方應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拆遷人應交付委托拆遷費和拆遷管理費。第十條城市房屋拆遷應按下列程序進行:(一)抄錄核實戶口和辦理房屋估價;(二)制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三)核發拆遷許可證,發布拆遷通告;(四)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五)搬遷騰地,拆除舊房;(六)安置房屋定位;(七)辦理安置房屋產權登記或承租手續,房屋交付使用。第十一條拆遷人憑建設工程定點通知書,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并抄錄核實常住戶口。拆遷范圍內的戶口抄錄核實后,即應恢復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拆遷人應在通知抄錄核實戶口之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申領拆遷許可證。逾期應重新辦理抄錄核實戶口手續。第十二條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可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核查被拆遷房屋的產權歸屬、使用性質及承租情況,并辦理房屋估價手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情況。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的,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拆遷人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提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關部門停止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新建、翻建、擴建、改建、大修、裝修,停辦拆遷范圍內的房產交易、房屋互換手續和臨時建筑的延期手續,不得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第十三條拆遷人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圖紙、折遷計劃、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向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領取拆遷許可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定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補償方案;對于符合規定的,發給拆遷許可證。未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開工。第十四條拆遷計劃應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搬遷、回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拆遷安置補償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一)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狀況(房屋使用性質、產權歸屬、面積等);(二)被拆遷人情況;(三)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四)安置意見;(五)拆遷補償形式;(六)作價補償數額;(七)調換產權房屋地點;(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第十五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在發放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發布拆遷通告,公布拆遷人、拆遷范圍,工程期限和搬遷騰地時限等。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做好宣傳、動員、解釋工作。第十六條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按本規定就拆遷安置、補償等問題簽訂協議。拆遷安置協議書應載明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房屋的戶室型或間數、面積數量、臨時過渡方式、搬遷和回遷期限、違約責任等。拆遷補償協議應明確補償形式、作價補償數額或調換產權房屋地點、拆房騰地期限、違約責任等。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確需變更設計,對被拆遷人安置有影響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重新簽訂協議。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將協議書副本送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備查。第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在通告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拆遷行政行政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訴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了安置或提供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八條拆遷人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期限。拆遷通告發布后,拆遷人又停止拆遷建設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限期恢復拆遷建設;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補償。第十九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二十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各項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第二十一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第三章拆遷安置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使用人是指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一)在拆遷范圍內使用一間或一間以上合法房屋的;(二)具有可以證實該房屋為合法使用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租賃合同等證明的;(三)具有同該房屋的使用性質和座落地址相一致的居民常住戶口簿、營業執照或正式辦公地證明的。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對被拆遷使用人給予房屋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難的,可先作臨時安置。臨時建筑和非法建筑的面積不作為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面積。第二十四條對被拆遷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根據建設工程的總體性質和規劃的要求可就地或易地安置。第二十五條對被拆遷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就地安置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對住房確實困難的,可按如下標準安置:(一)三人戶以下(含三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十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六平方米安置。(二)四人戶以上(含四人戶)的,按人均使用面積不低于八點五平方米且人均居住面積不低于五點五平方米安置。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可按當地上年度平均住房水平酌情增加面積,或給予資金補助,但人均增加的面積最多不得超過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水平的百分之二十五。在區位相當的地段安置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安置。第二十六條對被拆遷使用人的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安置。被拆遷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積的,須經拆遷人同意,所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商品房價格繳費。按商品房價格繳費增加的面積,必須具備單獨使用條件,其房屋產權歸繳款人所有,否則不予增加面積。兼用的房屋只按一種用途安置。第二十七條經人民法院裁判遷讓的房屋,遷讓期未滿或遷讓期已滿中止執行的,按原使用面積安置,由現使用者住用,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可以參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第二十八條被拆遷使用人的拆遷安置人口應以抄錄核實的常住戶口為準;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作為拆遷安置人口:(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征入伍的現役士兵;(二)在拆遷協議簽訂前,由部隊退役、復員、轉業的人員;(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單位的船員;(四)戶口由拆遷地遷入托兒所、幼兒園或盲聾啞學校的兒童;(五)戶口由拆遷地遷入大、中專院校的學生;(六)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前出生的孩子且其母親為拆遷安置人口的;(七)按國家規定戶口遷入醫療單位的病人;(八)原有常住戶口的勞教和勞改人員。在拆遷范圍內雖有常住戶口,但在當地城市規劃區內另有住房的,原則上不計入拆遷安置人口。第二十九條拆除生產、營業用房,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作為設備搬遷的補助。拆除生產、營業用房造成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的臨時安置補助費以被拆遷使用人在拆遷范圍內依法登記的從業人數,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人均基本工資額逐月計算,一次性付給;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被拆遷使用人停產、停業減少的利潤收入,不予補助。第三十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在被拆遷使用人搬遷時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使用人自行過渡的,一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規定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按原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逐月計發。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搬遷時,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由所在單位給公假兩天。第三十一條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使用人原則上自行過渡。自行過渡確有困難的,拆遷人原則上按人均使用面積四平方米提供周轉房。被拆遷使用人使用周轉房應按月繳納水、電費。被拆遷使用人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時,應騰退周轉房。第三十二條用新建住宅樓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應合理搭配樓座,按單元立體切塊安置。對被拆遷使用人住宅房屋的安置,參照其原房屋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合理安排樓層。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使用人憑房屋承租證明或房屋所有權證遷入新房屋。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居民戶口遷移、糧食和燃料供應、共同居住人轉學和就學等手續。第四章拆遷補償第三十四條被拆遷所有人包括公有房屋的管理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對房屋實行職權代管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第三十五條拆遷人應按本章規定給被拆遷所有人以補償。拆除違法建筑或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被拆遷所有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不拆除前列建筑的,由拆遷人報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拆除,以料抵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決定限期拆除的建筑,拆遷時一并拆除,不再另行補償和安置。第三十六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所有人要求對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作價補償的,拆遷人應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市房屋拆遷估價標準評估拆遷房屋補償費,并一次性付給被拆遷所有人。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所有人對自住私有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住宅工程綜合造價結算價款。被拆遷所有人對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價款。新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第三十九條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遷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同被拆除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非住宅工程標準價計算的價款同被拆除房屋評估的價款兩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第四十條拆除公有住宅房屋,拆遷人可用安置被拆遷使用人的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積調換產權,或按重置價格予以作價補償。第四十一條被拆遷所有人憑房屋所有權證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應分別將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收回注銷。第四十二條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的房屋,由拆遷人按本規定給予補償;產權調換的房屋或作價補償的價款,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拆除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房屋,可比照拆除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代管房屋的規定處理。第四十三條確定拆除的房屋存有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自行解決。在拆遷通告限定的時間內未解決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可作出處理決定將房屋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舊房先行拆除。待糾紛解決后,由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到公證機關按規定領取拆遷補償。對于被拆遷所有人拒絕辦理拆遷補償的,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作出決定,將拆遷補償提存公證機關并拆除舊房。第四十四條拆除公共設施,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能、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予以補償。對拆遷范圍內的園林、綠地、樹木按有關規定辦理。第五章罰則第四十五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的處理,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二)拆遷人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期限的;(三)拆遷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四)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擅自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第四十六條對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單位超越權限、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責令賠償損失的處理,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第四十七條拆遷人擅自降低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拆遷補償、安置范圍及有其他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履行義務的處理,并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第四十八條拆遷人違反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規定,無適當房屋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無適當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或者依據規定對被拆遷人應予以安置而拒不履行安置義務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就近購買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使用人或與被拆遷所有人作產權調換。第四十九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搬遷的處理:(一)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騰退周轉房的;(二)未辦理規定手續,強行遷入新建房屋的。第五十條被拆遷人或有義務提供證據者,在被拆遷人原房屋狀況和常住戶口等方面弄虛作假的,由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因弄虛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擴大的安置面積應予追回或變更安置房;對個人并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第五十一條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處罰決定,應制作處理、處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罰款收入上繳財政。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理、處罰決定書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青島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吊銷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處理決定不服而申請復議的,應向青島市人民政府提出。第五十三條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第五十四條與拆遷工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五十五條拆遷人應按規定公開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情況,接受被拆遷人的監督。具體辦法,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制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五十六條委托拆遷費、拆遷管理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收取發放辦法和標準及房屋拆遷估價標準,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七條對住房安置超過原使用面積的部分應收取超面積安置費,具體收費時間和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八條建制鎮和工礦區居民點的城市房屋拆遷,參照本規定執行。第五十九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第六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青島市有關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