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開車撞到孕婦導致胎兒夭折,有沒有犯罪還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定,但是民事賠償是一定免不了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的。
這里先分享一個案例,張三在開車上班的途中撞到一個孕婦,這個孕婦距離預產期還有20多天,事故發生之后,張三并沒有選擇逃避,而是積極救助,將孕婦送到了醫院,醫生根據孕婦的情況選擇了剖腹產,但是嬰兒在出生5天之后夭折了。
這種情況下,張三是否犯有交通肇事罪呢?看到這個問題,很多朋友會想當然的認為張三肯定已經犯了交通肇事罪,因為他的撞車直接導致了胎兒的死亡,因此他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最終法院的判決結果卻是張三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只需要進行民事賠償。
張三在事故發生之后沒有逃逸,而是盡力救助,并且他不存在酒駕和毒駕的行為,雖然事故是他的全責,但是他并沒有犯了交通肇事罪。當然如果張三存在酒駕毒駕的行為,這種情況是一定會承擔刑事責任的。
交通肇事罪是指因為違反交通法規導致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的行為。很多朋友看到這里肯定會認為張三直接導致胎兒的死亡屬于致人重傷死亡,這一情節應該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現在法律的定義中,胎兒并不屬于人。
張三對孕婦造成了傷害,但是導致其流產或者胎兒夭折只能算作輕傷,因此在這一案件中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規定,所以張三最終只需要進行民事賠償。
然而有不少網友認為,張三的行為其實是剝奪了胎兒成為公民的權利,從因果關系上來講,張三直接導致了胎兒的死亡,應該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但是現在法律對于胎兒的權益問題還處在真空階段,該類型的法律還需要完善。類似的案件也有很多,判與不判也都是根據具體情況去分析的,還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
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我們也希望未來能夠有更完善的法律來保證胎兒的權益,因為每一個生命都值得被尊重。您對這個案件有什么看法呢?歡迎在評論區留言。
南京一孕婦打車遭遇車禍,十日后流產,流產與她遭遇的車禍有關系嗎?流產與她遭遇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的車禍是有關系的。
南京一孕婦打車遭遇車禍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十日后流產。
南京一孕婦遭遇出租車事故。十天后,她腹中的試管嬰兒胚胎流產。事故雖然很輕微,但并沒有對周女士造成重傷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但由于車禍導致周女士不幸流產,最終法院判決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包括試管嬰兒手術2萬,精神損失費1.5萬!其余費用是周女士的醫藥費,總共賠償4萬元左右!周女士起訴了司機和他的保險公司,索賠15萬元。很明顯,法院并沒有完全支持周女士的訴求,而是綜合各方面因素做出了公平公正的判決。周女士是一位高齡產婦,這次流產后她能否再次懷孕還是未知數。可以說,事故對周女士的打擊很大。司機說,如果周女士在車禍當天流產,可以算是車禍導致的流產!然而,周女士直到十天后才流產。是否是車禍造成的還不得而知!所以司機認為周女士的說法是沒有根據的!
流產與她遭遇的車禍有關系嗎?
要知道周女士做的是試管嬰兒,非常努力成功的孩子流產也給這個女人帶來了很大的創傷,所以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我們說流產,也可能和車禍有關系,因為這個女人受了太大的驚嚇,所以不要認為和車禍沒有關系,只能說這個涉及的時間比較長。并不是說試管嬰兒成功后他就不會流產。另外要知道,自然流產是沒有辦法人為控制的。大多數選擇做試管嬰兒的人選擇這種方式只是因為男性的精子質量不是很好。這位周女士失去寶寶后根本無法接受,于是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我個人的看法
雖然賠償了47000元,但對于這位母親來說,這是遠遠不夠的。在做試管的過程中,她應該花了不少錢。本來想索賠15萬,最后只賠了近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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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無意把對方推倒在地′造成對方懷孕三月流產'構成刑事犯罪沒如果真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的確定是在無意之間把對方推倒在地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造成對方懷孕三個月流產,不一定會構成刑事犯罪。
如果之間有互相矛盾,發生爭吵,就是故意把對方推倒,這個應該需要負刑事責任。
屬于故意傷害罪,有可能會被判三到十年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的有期徒刑。具體如下:
1、故意傷害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4、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里是指實施其他故意犯罪,而其行為又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具體說來,即在相關法律規定中標有“致人重傷”、“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等字樣的犯罪,應當按照刑法各該條的規定,定罪量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肇事逃逸致人流產怎么處罰我這里正好有一個交通事故致人流產的案例 你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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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肇事司機廖某駕駛一輛深圳市龍崗區交通局所屬的機動車沿吉華路西向行駛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在途經吉通工業區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A女士受傷。A女士受傷后被送入深圳坂田醫院,診斷為外傷性流產(懷孕兩個月)、頭皮血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擦傷等多處傷害。A女士出院時基本痊愈,未評上傷殘等級。經多次協商無果,A女士及其丈夫王某最終委托本律師將龍崗區交通局和保險公司訴至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法院判決龍崗區交通局、保險公司向A女士、王某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多項損失,其中單精神撫慰金一項就是人民幣十萬。
【律師分析】
在本案審理當中,王某是不是適格的原告,A女士和王某能否要求精神撫慰金是雙方爭議的焦點。對這兩個問題,本律師做如下分析,共讀者參考。
一、 王某是不是適格的原告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
對方律師認為,王某不具原告資格,不能主張賠償,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因胎兒不具備民事主體的資格,不是“死亡受害人”,故王某就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王某自然也不是“被扶養人”,同時王某在本案中也不是直接受害人。所以,王某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
對此,本律師持有截然不同的觀點。本律師認為,王某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可以主張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其一,王某是直接受害人,而非間接受害人。
所謂直接受害人,是指因為侵權行為或其他致害原因而直接導致其某方面的權利遭受損害的受害人車禍致31周胎兒流產負刑責么 ;間接受害人,是指直接受害人以外的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人,間接受害人之所以遭受損害,系基于其與直接受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或者社會關系,通過直接受害人的媒介作用,最終導致損害的發生。直接受害人不必然在侵權行為發生現場,也不必然直接接觸侵權行為人,比如甲趁乙外出時把乙家的窗戶玻璃砸碎了,乙是直接受害人。在本案中,王某的合法權益在客觀上受到了損害,這種損害包括了間接損害和直接損害,間接損害如A女士住院導致家庭財產的減少,照看A女士導致自己收入的減少等,因為這些損害都離不開另一主體A女士的媒介作用;直接損害則是胎兒死亡給王某帶來的損害。之所以說后者是直接損害,是因為王某是胎兒的準父親,王某和胎兒的關系是直接的,它并不需要A女士的媒介。王某和胎兒的關系在胎兒形成后便已經確立,其性質與A女士和胎兒的關系是一樣的。因此,胎兒的死亡給王某帶來的損害是直接的,正如胎兒的死亡給A女士帶來的損害是直接的一樣。所以,王某是直接受害人,而非間接受害人。
其二,王某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和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規定:“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可見生育權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受法律保護的。生育權是公民的基本人權,它包括決定是否生育、何時生育、生殖健康(保健)、知情選擇等權利內容。生育權是對世權,不受夫妻之外任何第三方的侵害和非法干預。本案的交通事故直接導致A女士腹中的胎兒死亡,胎兒死亡,這是完全違背王某和A女士本意的,所以王某和A女士的生育權都受到了直接的侵害。
其三,本案的侵權行為(即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除A女士身體受到損害之外,還有胎兒的死亡。我國法律規定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胎兒因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而不能主張任何權益,但這并不妨礙胎兒的父母主張他們對胎兒的權益。這好比法律不保護汽車,但是卻保護汽車所有人對汽車的所有權一樣。
綜上,王某與本案是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王某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二、A女士和王某是否應該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對方律師認為,A女士和王某不能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因A女士流產沒有評上傷殘等級,且我國的現行法律并沒有規定侵權導致流產后果的情形可以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權利人主張權利需要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所以A女士和王某的請求不應該被支持。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A女士和王某可以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其一,成文法的制定來源于對已有經驗的歸納、總結以及對于未來事物適度的預測,出現法律漏洞和出現法律適用的空白也就不能完全避免。民事審判的基本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定紛止爭,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因此,法官不能以無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而拒絕裁判已經成為民事領域的一項基本原則。法無明文規定的時候,依據法律原則和理論斷案,是理論界和實務界都廣泛認同的一種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該法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從該條可以看出司法對人身權的保護是周延的,這是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侵權行為致孕婦流產,孕婦及孕婦的丈夫在精神方面受到的傷害是明顯的、重大的,不能不給予賠償。
其二,2001年2月26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精神賠償解釋”)是我國目前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法律規范文件,其第1條規定,民事主體因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所謂身體,是指自然人生理組織的整體;身體權,是指不為他人所妨害,而就身體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權利。在本案中,A女士腹中的胎兒在分娩以前是A女士身體的一部分,該“部分”卻因被告的侵權永遠喪失。因此可以認定A女士身體權受到了非法侵害,根據“精神賠償解釋”第1條之規定,A女士可以要求精神賠償。
其三,“精神賠償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毀損,可以請求精神賠償。物品的人身屬性不會大于胎兒——一個孕育中的生命。人身屬性小的物品被損毀尚可賠償,一個有著重大人身屬性和人格意義的胎兒的永久滅失就更應該賠償,只有如此才符合邏輯、符合人性。另外,廣東省于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1條規定,“經營者侮辱或誹謗消費者,或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的,應當停止侵害……并給予5萬元以上的精神賠償”。本案的后果比被搜身何止嚴重十倍,既然被搜身可以獲得精神賠償,本案原告就更應該獲得精神賠償。
【結束語】
給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一定數額的精神賠償合情合理,深得人心。只要我們承認人的精神安寧應該得到尊重,承認人的尊嚴同樣具有價值,那么當一個人的精神受到傷害后,就應得到賠償,否則我們離文明社會的距離也不能越來越近。
龍崗區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本律師的意見,認為王某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并判決被告應向兩原告賠付精神撫慰金人民幣十萬。本律師認為,這不僅僅是一人一案的成功,這更是法治的成功、是文明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