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關于做好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發[2009]4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保障)廳(局)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動保障局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
為進一步完善傷保險制度,切實保障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前因工傷事故或患職業病形成的工傷人員和工亡人員供養親屬(以下簡稱“老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減輕企業負擔,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現就做好將“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有關工作通知如下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
充分認識“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重要意義
“老工傷”人員是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我國社會保障制度轉軌過程中形成的特殊群體,目前大多數“老工傷”人員集中在原計劃經濟時期的國有大中型企業,特別是一些高風險行業中。近幾年,隨著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不斷完善,“老工傷”人員實行單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帶來的問題日益突出。不同企業和不同時期“老工傷”人員待遇上存在較大差異,特別是存在著一些困難企業無力支付“老工傷”人員的權益。積極穩妥地將這部分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社會化統籌管理,不僅有利于保護“老工傷”人員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而且,對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減輕用人單位負擔,促進工傷保險制度健康持續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認真做好“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資金籌集工作
資金籌集是妥善做好“老工傷”人員統籌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各地要結合實際,對解決“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少的資金需求進行認真評估和測算,可以采取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和政府“三家治”的方式,多渠道落實籌措。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較少、資金困難較大的地區,可以在分析測算的基礎上,協商用人單位通過一次性繳費或適當提高費率的方法加以解決。對于經營困難無力繳費的國有企業承包,特別是破產改制企業遺留的“老工傷”人員的費用,各地要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通過政府支持等多渠道籌集資金加以解決。
妥善處理“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作中政策銜接問題
“老工傷”問題形成時間跨度大,人員構成復雜,管理分散,切實做好相關政策的銜接和管理模式的轉變,是妥善處理“老工傷”問題的關鍵。特別是對傷殘發生時間較長的“老工傷”人員資格的確認、納入統籌管理前后待遇項目和標準的銜接問題,各地要在尊重歷史的前提下,區別不同情況,制訂相關措施,妥善加以解決。在工作重點上,要優先解決“老工傷”人員較為集中、問題比較突出的行業和關閉破產等企業的問題。在應納入統籌的待遇項目上,能夠一次全部納入統籌管理的要一次性納入;分步驟實施的方式。
本通知下發后,各地對新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在辦理參保手續時,應將已有的工傷人員按照通知要求和參保統籌地區有關規定一并納入統籌管理。
加大工作力度,認真組織實施
各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作的領導,認真貫徹科學發展觀和中央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精神,將解決“老工傷”問題作為改善民生,減輕企業負擔的大事,積極協調相關部門,認真組織實施。
各地要抓緊部署“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工作。凡尚示制訂解決“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辦法的地區,要在2009年6月底前,制訂本地區解決“老工傷”人員納入人員問題的辦法并報部工傷保險司備案。各地要在2009年底之前,將大部分“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在2010年底前實現將“老工傷”人員統一納入社會化統籌管理的工作目標。我部將就各地解決“老工傷”人員納入統籌管理的工作進展情況進行督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與部工傷保險司聯系。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四十年前老工傷怎么解決40年前的老工傷可以享受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
40年前的工傷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是老工傷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其時執行的《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除享有工傷醫療之外,因為工傷致殘影響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休;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工資實行補差,達到受傷前一定標準。另外并無其他補償。
按照國家規定,老工傷現已納入工傷保險統籌,但并不適用現行政策對以往進行補償,只是可以享受新發生的待遇。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三十三條 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工傷復發的醫療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蕪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蕪湖市財政局
《關于老工傷人員工傷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管理有關問題的補充意見》
蕪人社秘〔2014〕483號
四、待遇支付
(一) 老工傷人員工傷待遇納入工傷統籌管理后,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家、省、市現行工傷保險相關政策執行。
(二) 符合本意見規定配置輔助器具的老工傷人員不愿意配置輔助器具的,可按年度輔助器具配置標準的60%領取輔助器具配置費。
政務院
《勞動保險條例》
第十二條 因工負傷、殘廢待遇的規定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
乙、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確定為殘廢時,按下列情況,由勞動保險基金項下按月付給因工殘廢撫恤費或因工殘廢補助費。
三、部分喪失勞動力尚能工作者,應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給予適當工作,并按其殘廢后喪失勞動力的程度,付給因工殘廢補助費,至退職養老或死亡時止,其數額為殘廢前本人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與復工時本人工資合計,不得超過殘廢前本人工資。詳細辦法在實施細則中規定之。
國務院
《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規定》
國發【1978】104號
第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黨政機關、群眾團體的工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四)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長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1996年以前我國工傷保險規定是什么1996年工傷保險規定是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 。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死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
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擴展資料:
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五、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參考資料:中央人民政府-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1978年因公務工致四級傷殘,至今沒處理屬于歷史遺留問題嗎?現該如何去處理?屬于老工傷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是歷史遺留問題。政府已逐年逐步解決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不知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你為何至今沒有并軌。你可以向單位提出,由單位代你向當地(市縣)職工工傷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鑒定傷殘等級,然后與現在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的政策并軌。老工傷重新鑒定不享受一次性傷損補貼。
40年的老工傷怎樣索賠你可以去易安網的工傷保險欄目下看看 資料挺多的 我經常去那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了解工傷知識
所謂“老工傷”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目前缺乏準確的概念定義,截止目前為止,在國務院和勞動保障部關于工傷保險的一切法規和政策文件中,從來沒有“老工傷”這個詞匯出現。在工傷保險實務中,一般的理解,是將發生在1996年10月1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行以前的工傷統稱為“老工傷”。事實上,這個理解也存在偏差。筆者認為,“老工傷”是個不規范的用詞,恰恰是這個用詞導致了人們對于“新”“老”工傷的劃分,進而導致了對于工傷政策適用的爭議。“老工傷”的規范定義應該是“未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工傷人員”,這就意味著不僅1996年10月1日以前,就是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后,因為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發生工傷后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相關待遇的人員,都可以稱為“老工傷”。
目前,對于“老工傷”問題的政策適用,大致有三種意見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第一種意見是“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即以“老工傷”人員發生工傷的時間為準,適用當時的政策。比如,某人是1980年代發生的工傷,則采用并一直采用《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來處理其工傷問題。第二種意見是“老待遇老辦法,新待遇新辦法”,即以待遇發生的時間為準,適用當時的政策。比如,某人盡管是1980年代發生的工傷,評定為工傷七級,若其在2000年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則應以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準,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若其解除勞動關系是在2004年以后,則除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還應發給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第三種意見是完全適用新辦法。其理由很簡單,新辦法實行后,老辦法實際上就作廢了。即便沒有作廢,也沒有人來執行老辦法了。這三種意見各有其道理。用人單位比較傾向第一種意見,因為這樣可以減少待遇支付。“老工傷”及其親屬比較認可第三種意見,因為這樣可以獲得更多待遇賠付。筆者認為,第一種辦法過于嚴苛,第三種辦法則過于寬松,第二種意見較為合理,應該成為解決“老工傷”問題的基本原則。我們知道,工傷存在舊傷復發,需要長期的醫療支持,嚴重工傷情形(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更需要長期的收入支持(傷殘津貼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因此,工傷是一個長期事件。一般政策適用時采取的“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不能夠直接用于“老工傷”。這是因為,第一,“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使“老工傷”無法享受到新政策的好處,這對于“老工傷”是不公正的。第二,過去的政策,在新政策出臺后,新政策自然就替代了老政策,“老人老辦法”實際上處于無著落的境地。更重要的是,政策本身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不斷調整變化的,正因為過去的老政策不能夠適應現在的形勢才會進行變更修訂,片面的采取“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將“老工傷”捆綁在已經完全不適應新形勢的“老辦法”里,顯然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必然導致政策雙軌,不僅現實中難以執行,也因為對“老工傷”明顯不利而無法被其接受。所以,第一種意見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至于第三種意見,同樣不合理不可行。“老工傷”是歷史遺留問題,當然應該尊重歷史。受限于一定的經濟社會條件,當時的政策對于當時的工傷處理應該予以認可和保持。不少1996年10月以前發生工傷的“老工傷”人員要求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筆者認為就不應該支付該待遇,因為當時適用的《勞動保險條例》并無該待遇的給付。 “老待遇老辦法,新待遇新辦法”是處理“老工傷”最為合理的指導原則,其本質是基于待遇的實際發生時間,分階段的適用政策。如此既能夠合理的保障“老工傷”的權益,又避免了不合理的待遇支付。
我是個七十年代的老工傷,受不公平待遇多年,能幫幫我嗎、所謂“老工傷”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目前缺乏準確的概念定義,截止目前為止,在國務院和勞動保障部關于工傷保險的一切法規和政策文件中,從來沒有“老工傷”這個詞匯出現。在工傷保險實務中,一般的理解,是將發生在1996年10月1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實行以前的工傷統稱為“老工傷”。事實上,這個理解也存在偏差。筆者認為,“老工傷”是個不規范的用詞,恰恰是這個用詞導致了人們對于“新”“老”工傷的劃分,進而導致了對于工傷政策適用的爭議。“老工傷”的規范定義應該是“未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的工傷人員”,這就意味著不僅1996年10月1日以前,就是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生效后,因為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發生工傷后無法從工傷保險基金獲得相關待遇的人員,都可以稱為“老工傷”。
目前,對于“老工傷”問題的政策適用,大致有三種意見國企歷史遺留老工傷 :第一種意見是“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即以“老工傷”人員發生工傷的時間為準,適用當時的政策。比如,某人是1980年代發生的工傷,則采用并一直采用《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來處理其工傷問題。第二種意見是“老待遇老辦法,新待遇新辦法”,即以待遇發生的時間為準,適用當時的政策。比如,某人盡管是1980年代發生的工傷,評定為工傷七級,若其在2000年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則應以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準,適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若其解除勞動關系是在2004年以后,則除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還應發給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第三種意見是完全適用新辦法。其理由很簡單,新辦法實行后,老辦法實際上就作廢了。即便沒有作廢,也沒有人來執行老辦法了。這三種意見各有其道理。用人單位比較傾向第一種意見,因為這樣可以減少待遇支付。“老工傷”及其親屬比較認可第三種意見,因為這樣可以獲得更多待遇賠付。筆者認為,第一種辦法過于嚴苛,第三種辦法則過于寬松,第二種意見較為合理,應該成為解決“老工傷”問題的基本原則。我們知道,工傷存在舊傷復發,需要長期的醫療支持,嚴重工傷情形(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更需要長期的收入支持(傷殘津貼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因此,工傷是一個長期事件。一般政策適用時采取的“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不能夠直接用于“老工傷”。這是因為,第一,“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使“老工傷”無法享受到新政策的好處,這對于“老工傷”是不公正的。第二,過去的政策,在新政策出臺后,新政策自然就替代了老政策,“老人老辦法”實際上處于無著落的境地。更重要的是,政策本身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不斷調整變化的,正因為過去的老政策不能夠適應現在的形勢才會進行變更修訂,片面的采取“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將“老工傷”捆綁在已經完全不適應新形勢的“老辦法”里,顯然是不合理的。筆者認為,“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必然導致政策雙軌,不僅現實中難以執行,也因為對“老工傷”明顯不利而無法被其接受。所以,第一種意見是不合理也不可行的。至于第三種意見,同樣不合理不可行。“老工傷”是歷史遺留問題,當然應該尊重歷史。受限于一定的經濟社會條件,當時的政策對于當時的工傷處理應該予以認可和保持。不少1996年10月以前發生工傷的“老工傷”人員要求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筆者認為就不應該支付該待遇,因為當時適用的《勞動保險條例》并無該待遇的給付。 “老待遇老辦法,新待遇新辦法”是處理“老工傷”最為合理的指導原則,其本質是基于待遇的實際發生時間,分階段的適用政策。如此既能夠合理的保障“老工傷”的權益,又避免了不合理的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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