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證據基本已經形成且固定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了。交通事故認定書已有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受害者起訴雇主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的判決書應當也有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了。所以基本不需要再有什么新證據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了,唯一可能的就是法院需要劃分雇主和雇員的過錯比例和賠償分擔比例(雇員的過錯應當在事故認定書中已經有顯示)。
雇員司機單方交通事故引發的雇主責任及其追償權案情簡介]
2007年6月底開始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張某某受雇于李某某作為其新購買的陜C-15288號大貨車的駕駛員,從事貨物運輸工作。 2008 年7月25日13時15分許,張某某駕駛該車由眉縣沿姜眉公路行至太白縣嘴頭鎮塘口村附近路段時,因注意力不集中,高速駕駛粗心大意而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倒在路面上,造成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了張某某和同車乘車人王某不同程度受傷,車輛嚴重損壞。當地交警部門經現場勘察,翻車路段道路平坦,無拐彎和上下坡,路面上也無障礙物,事發時該車也未與任何車輛或行人發生碰撞,對此單方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司機張某某負全部責任。
該起因雇員司機單方交通事故致自身及同車人受傷和車輛受損,引發的雇主李某某的損失共有三部分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
第一部分第三人王某的損失。即需賠償第三方王某的各項費用3萬 元 。
第二部分雇員張某某的損失。即需賠償雇員張某某的各項費用8.75萬元。
第三部分雇主李某某自己的車輛損失9萬元。
后第三方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雇主李某某賠償其各項損失,雇員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員張某某將雇主李某某訴至法院,請求賠償其各項費用。雇主李某某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向雇員張某某追償第三方王某的損失及自己的車輛損失。
[裁判]
對于第三方王某起訴的案件,法院認為雇主李某某應當承擔雇員張某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判決雇主李某某賠償各項費用3萬元,雇員張某某因存在重大過失,由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于雇員張某某起訴的案件,法院認為李某某作為雇主,應當對雇員張某某在雇傭期間所受到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張某某未盡到高度謹慎駕駛的義務,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減輕李某某的賠償責任,遂判決李某某賠償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各項費用的80%即7萬元。
關于雇主李某某訴請追償一案,經法院主持調解,雇員張某某最終賠償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了雇主李某某的財產損失總值的30%即2.7萬元。
[評析]
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產生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了大量的雇傭關系,發生了許多雇員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雇員人身損害賠償成為司法實踐中一種常見的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雇員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適用法律也是當前廣大雇主和雇員所普遍關心的問題。本案可以說是一起比較典型的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既涉及到雇員在受雇期受到人身損害和致人人身損害的賠償問題,也涉及到雇主因雇員有重大過失而產生的追償權問題,較為集中全面地反映了雇員人身損害賠償的有關法律問題。筆者結合提供的案例擬對相關問題作以詳細闡述,以供探討和研究。
@2019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向第三人追償是什么案由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因第三人(單位)的行車工操作不當,致使行車掛斗墜落,雇工受傷。雇工因人身損害向雇主提起民事訴訟,而雇主在承擔了判決書確定的賠償責任后,依法向第三人進行追償。針對本案,第三人即被告方提出了以下兩點異議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1、雇工因雇傭關系而提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作出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書,可否作為確認第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2、第三人是否存在侵權行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向雇員追償判決書 ?對此,作為雇主的委托代理人,本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見:
一、就現有證據來說,可以認定被告的行車掛斗脫落致使原告雇工朱**頭部受傷,被告依法應承擔侵權責任。
1、從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朱**受傷一事有明確的時間、地點、致傷的事實,也就是有明確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市**區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號判決書中對現場三名證人出具的證言進行了認定:被告的行車工違規操作,致使損害發生,可以明確該損害行為具有違法性,而且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2、從侵權案件的歸責原則來說,本案也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在原告已經舉證證明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實其沒有過錯,否則,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3、庭審時,雖然被告申請兩名證人出庭作證,但該兩名證人均系被告公司職工,具有明確的利害關系,其證言效力較低。結合證人證言,兩人均陳述原告雇工在被告廠區內受傷一事,但事發時并不在現場,也就是說其證言系傳來證據,其證明效力應遠低于直接的、原始的證據,即現場證人陳**等人的證言。在被告正常工作時間,朱**被運行中的行車掛斗致傷,而作為證人之一的樊**系被告的行車操作人員,卻推說其不在現場,明顯與**區人民法院在(2006)**民一初字第**號判決書已經認定的陳**等人的證言相矛盾。
二、關于**市**區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號**和(2007)**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可否直接作為本案證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1款第4項,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這里所指為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是指本案所涉及的事實已經在其他案件審理中被法院確認。如果本案訴訟的當事人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已為生效判決所認定事實的,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仍然要負證明責任。因此,在**市**區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號**和(2007)**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認定的與該案有關的事實可以直接作為本案證據適用,無須重新舉證證明,被告如有異議,可舉出相反證據推翻該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三、原告已按照判決書確定的內容向雇工承擔賠償金的墊付責任,原告向作為侵權人的被告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定。
1、依據**區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號**和(2007)**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明確認定的事實是:原告與朱**存在雇傭關系,朱**根據雇主的指派,在被告的廠區內工作時,被被告所有的行車掛鉤脫落后致傷頭部,事故發生后朱**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依法向作為侵權人的被告進行追償。上述事實已為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完全可以作為原告向被告主張追償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其次,原告在向雇工承擔賠償費用墊付后,依法可以向侵權的第三人進行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原告作為朱**的雇主,目前已依照判決書確認的賠償項目進行了全額賠償。因此,原告向導致本次事故發生的致害人即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權,正是本案原告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作為受害人朱**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人,應對該侵權事件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原告只是依法律規定先行履行了雇主的墊付義務,對于在該侵權事件中受害人朱**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導致的人身損害,原告有權依據**區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號**和(2007)**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償付數額向被告追償,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先行墊付的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