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這個事情,首先與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你還有多久退休是沒有關系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的,其次看你們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否有約定你們的工作地點。如果合同上沒有具體約定這個就比較扯,具體則要看仲裁如何判。
按勞動法第44條可以確定經濟補償金大概數額:連續工作17年,則是補17.5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或者18個月,具體看你是17年多多少,以半年為界限。
另外,因為這個公司沒有對你辭退,是你自己不愿意去,屬于協商解除,所以不存在雙倍。
當然,如果這家企業HR經驗非常豐富,也可以讓你少拿或者拿不到,所以這個結果沒出來,中間的可能性是不確定的。
外企公司倒閉,員工的賠償方式為 工齡 N+1嗎?公司在惠州。謝謝你好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很高興回答你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的問題。至于公司倒閉,應該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里第四十四條其中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的第四點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的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第五點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屬于這兩點其中的一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以上幾種中任意一種情興的,用人單位應當像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按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至于N+1中的,1應該代表的是,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中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點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天以書面的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外企代表處終止與員工的勞動合同,請問經濟補償金如何支付1)本例中就是把2010/4/1-2011/3/31這12個月里所有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的工資收入,包括加班工資,年終獎加總再除以12為每月工資標準嗎?
是的,但如果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你仔細研究經濟補償金就會明白,其實是按照稅后金額來計算。如果給你用稅前算,就算客氣了。
2)如果2010年7月發放過屬于2008-2009年兩年的績效獎金,需要作收入總額的扣除嗎?
需要的。
3)另外,每年通過外服發的近千元服裝費算作工資收入嗎?
請確認該款項是否進行個人所得稅扣除,如果未計個人所得稅,個人意見不能作為計算依據。
外企撤出國內員工補償?有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的,只要再國內來開公司,就要遵守國內的法律和法規的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即使破產,也要把員工先安撫好,至少一些失業保險或者失業補償問題要和員工談好的!按照員工的工作年限,給出合理的賠償的,按照勞動法規定,滿一年的員工,至少賠償兩個月的基本工資的!
被外企代表處解雇員工又沒有簽勞動合同,可否有經濟賠償沒有勞動合同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也要補償的,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視情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外企關閉代表處賠償 :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