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結合本省實際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省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工作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村規民約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作出的決定等,如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相抵觸,其抵觸部分無效。第二章 土地發包和承包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按份確權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的方式。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發包。沒有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土地時,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第九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承包原則和程序發包。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以下統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第十一條 承包方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棄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內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農戶,其家庭成員仍享有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和其他集體資產收益分配的權利。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并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與分立后的農戶分別簽訂,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第十三條 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擬訂承包方案,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應當明確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招標、拍賣程序參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升學、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員實際未從事承包土地經營活動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浙江省有關農村土地的法律法規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結合本省實際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領導,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省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工作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國土資源、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規民約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通過的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村民小組作出的決定等,如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相抵觸,其抵觸部分無效。
第二章 土地發包和承包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按份確權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的方式。
第八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為發包。沒有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由村民委員會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土地時,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第九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承包原則和程序發包。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以下統稱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應當延長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條 承包方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棄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內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農戶,其家庭成員仍享有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和其他集體資產收益分配的權利。
第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分戶并申請分別簽訂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應當與分立后的農戶分別簽訂,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擬訂承包方案,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應當明確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應當注明的事項。招標、拍賣程序參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
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升學、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員實際未從事承包土地經營活動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員減少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無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無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市轄區,轉為城鎮居民并已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應當在當季作物收獲后,將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發包方,并與發包方解除土地承包關系;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應當自戶口遷移之日起一年內交回;逾期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內,承包農戶消亡的,發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發包方對承包方在承包地上為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以及種植的多年生經濟作物,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征收、征用村集體土地面積較大,落實國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經依法批準的承包土地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圍墾、開墾、復墾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林地或者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該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二十條 征收、征用集體土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實保護土地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一條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流轉,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轉。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條 承包方可以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合作各方的權利義務由協議約定。但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農戶。
第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繳。
第二十六條 通過互換、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依法登記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后,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再流轉。
將以轉包、出租方式流轉的土地實行再流轉的,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
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流轉,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在承包期內,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二十八條 承包方自愿委托發包方或者土地流轉中介機構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內容,并有委托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損害承包方的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
第三十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決議、承包合同等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扣留、強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發現已經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與承包地的位置、面積不符的,應當組織核實,依法辦理更正手續。
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鄉(鎮)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更正手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變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喪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三)經依法批準對承包地進行調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發生變動的;
(四)因互換、轉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積等發生變動的。
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變更的書面申請、已變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證明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等材料。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承包方在辦理社會保障、領取征地補償費時,應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交發包方統一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承包方應當辦理但拒不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手續的,發包方有權提出申請辦理權證變更登記。
原發證機關收到變更申請及相關材料后,經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將擬變更內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日。公示期內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原發證機關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另發新證,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變更情況。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損毀、遺失的,原發證機關根據承包方的申請,應當及時辦理換發或者補發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除或者終止承包合同,并由發證機關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農戶消亡的;
(四)承包期滿的;
(五)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號),并予以公告。
農戶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土地征收、征用批準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戶名、面積和位置等資料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被征土地相應權證的變更、收回或者注銷等手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與其承包地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有關單位應當為承包方查閱、復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頒發、變更、收回、注銷等具體程序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四十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縣(市、區)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縣(市、區)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統一組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第四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工作,依法獨立行使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權。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的事項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補償費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侵權、繼承等糾紛。林地糾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方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生產季節性強的土地承包糾紛,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
第四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仲裁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對確有生活困難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應當根據其申請,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對仲裁庭人員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開庭、裁決、執行等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發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組織的發包行為無效:
(一)未經法定程序調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的;
(三)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其承包底價及支付方式未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的。
第五十一條 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棄耕拋荒兩年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耕作收益歸代耕者。
代耕期間,承包方要求耕種承包土地的,應當提前半年通知發包方,發包方可以根據作物生長周期適時終止代耕,將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經營。
第五十二條 發包方扣留、強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擅自更改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申報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發包方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承包方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照職權對負有責任的直接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強制變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三)強迫、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頒發、更正、變更、收回、注銷等手續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等費用的;
(六)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農村集體土地的,本辦法實施后繼續有效。原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繼續有效。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等條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六條 轄有村的街道辦事處,履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職責。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決定(2009)一、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在前款規定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設立,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的事項為土地承包合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征地補償費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收回、調整、流轉、侵權、繼承等糾紛。”三、刪去第四十三條。四、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解。調解方案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生產季節性強且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土地承包糾紛,經當事人申請,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六、刪去第四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的相關法律是如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的雙層經營體制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 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愿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 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 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后,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并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于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后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后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的合法權益,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浙江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的資產,包括資源性、經營性和非經營性資產。
本條例所稱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是指《浙江省村經濟合作社組織條例》規定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以及村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造后成立的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及其社員股東。第三條 農村集體資產是農業合作化和農民群眾勞動積累的成果,承擔穩定與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增加農民收入、促進共同富裕等功能。第四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合作制原則實行民主管理,其經營收益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享有,并依照本條例規定和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分配。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保障婦女在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農村集體資產不受侵犯、維護農村集體資產正常運行的權利和義務。
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調、破壞。第五條 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代表全體成員對農村集體資產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承擔資源開發與利用、資產經營與管理、生產發展與服務、財務管理與分配等職能。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領導、支持和保障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履行職能。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和社區協商,為農村社區事業發展提供物質支持。
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分別承擔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和內部監督工作,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負責。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資產與財務管理各項規章制度,實行財務公開和民主理財,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尚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暫由村民委員會代表全體成員行使。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與指導體系,制定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加大財政投入,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維護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責任主體,應當確定專門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指導服務和權益維護等工作,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監督。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承擔日常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民政、財政、審計、國土資源、水利、林業、文化、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監督工作。第二章 資產權屬第八條 下列資產屬于農村集體資產:
(一)依法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域等資源性資產;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于生產經營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設備、庫存物品、各種貨幣資產以及債權、股權等經營性資產;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有形和無形資產。
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社會資助、捐贈和財政直接補助所形成的資產,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進行界定確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不動產登記有關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房屋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予以登記。
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資產登記制度,定期清查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資產,如實登記資產存量及變動情況,做到資產明晰、賬實相符。對報廢的資產,應當按照規定程序予以核銷。
對實行承包和租賃經營的資產,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登記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賃的期限、收益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