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的決定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認為確有錯誤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發現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
國家賠償申訴期限是多久?對于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的申訴沒有期間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的限制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賠償請求權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委會做出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的決定不服的,可以隨時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訴。但申請國家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生效后,如發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定的,經本院院長決定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賠償委員會應當在兩個月內重新審查并依法作出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也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相關法律規定《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標準有哪些規定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賠償法 》的規定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司法賠償?!秶屹r償法》對 國家賠償標準 有那些規定呢下面列舉《國家賠償法》中對國家 賠償標準規定 的法條,供大家參考。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 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 訴訟過程中 ,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 賠償請求人 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 刑事賠償程序 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賠償請求人請求 國家賠償的時效 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 被羈押期間 不計算在內。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第三十三條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該國國家賠償的權利不予保護或者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的所屬國實行對等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國家賠償法三十條 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賠償請求的。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為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并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采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并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