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違約行為導致守約方所喪失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的財產性損失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為當事人所擁有的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而為當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權利。通常情況下只要構成違約行為即可能導致對方可得利益的損失。常見的可得利益損失有以下幾種:1.生產利潤損失。這類損失多與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的買賣合同有關。在這類合同中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買方所買的設備或原材料是用于生產的,如果賣方不交貨、所交付的設備或原材料不合格或遲延交付,必然會耽擱買方的生產,給買方造成生產利潤損失。2.經營利潤損失。這類損失多與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有關。3.轉售利潤損失。在買賣合同中,賣方違約不交貨,導致買方無法將該批貨物轉售于其已簽約的下家買主,則其轉售利潤損失一般來說就是轉售合同價款與原合同價款的差額,再扣除必要的轉售成本。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上的預期利益損失怎么理解違約責任承擔以賠償實際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的直接和間接損失為原則。但若違約方在違約時不可預見交易相對方將遭受到的損失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則不必賠償。
源于英國法,有青年讓工匠打馬掌,結果傷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了馬,青年人騎馬去公爵處選婿,結果誤了期限,喪失了繼承公爵爵位的機會,青年要求工匠賠償巨額損失,被法院駁回。理由是非預期利益損失不賠。
如何理解合同糾紛中的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 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應賠償守您好,實際損失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實際造成的損失,包括直接和間接的損失。直接損失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因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善后處理支出的費用和毀壞財產的價值。間接損失就是可得利益的喪失,即應當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權行為的侵害而沒有得到,包括人身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和財物損害造成的間接損失。預期利益損失,指締約時可以預見到的履行利益所產生的損失,又稱可得利益或間接損失。違約責任中補償性法定賠償金由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的損失構成。預期利益損失是在正常情況下可以合理預見的利益所發生的損失,但并不必須是必定發生的利益損失。
《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該條文明確規定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了預期利益損失包含在違約損失當中,違約方應當賠償守約方的預期利益損失。
《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主要規范違約金過高的調整原則以及認定標準。違約金的法定性質為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即違約金數額應當與違約經濟損失的數額大體相當。
如果守約方能夠充分舉證違約行為導致預期利益損失的證據,法院應當判決違約方賠償守約方的預期利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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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合同的預期損失,怎樣賠償合同預期損失北京市某廣告公司與一展覽公司簽訂項目合同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約定廣告公司一年內為展覽公司制作并搭建東風本田汽車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的展臺5次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付款方式為一次一結。合同簽訂后廣告公司如約完成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了第一次展臺搭建,展覽公司支付了首次部分搭建款項后尚有余款7萬元未付。其后,展覽公司在未通知廣告公司合同法預期利益損失 的情況下另外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其余4次的展臺搭建。
廣告公司認為,展覽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余下4次展臺的行為違反約定;而且廣告公司基于搭建次數付出了相應成本,在未獲得繼續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導致可得利益損失14萬元。故訴至法院,要求展覽公司支付首次搭建展臺的工程余款7萬元及遲延付款的利息;并賠償可得利益損失14萬元。
法院認為,該案屬定作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在于展覽公司是否有單方合同解除權,及廣告公司能否主張可得利益損失。
我國合同法第251條規定,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是承攬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該案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即為承攬合同中的定作合同。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解除,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實現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另一種是單方解除,即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現,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單方解除合同不必經對方當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展臺搭建合同屬于定作合同,根據合同法第268條的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展覽公司有權單方解除雙方簽訂的定作合同。
定作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權利,因此對解除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只對已造成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廣告公司要求的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物質或者非物質的利益。可得利益的特點是未來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實現性和可預見性,屬于間接損失的范疇。根據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違約損失的賠償須具備三個要件:違約行為、損害事實及上述兩要件之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不存在違約行為故而不存在可得利益損失。因此,廣告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最終判決,廣告公司完成了第一次展臺搭建工作,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獲得支持。但由于展覽公司在法律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不存在違約問題,廣告公司要求展覽公司賠償合同的預期利潤損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得到賠償。需要說明的是,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對方時解除。本案中展覽公司在未通知廣告公司的情況下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搭建余下4次展臺,應當對由此造成廣告公司的損失(比如為其余4次展覽所花出的費用)進行賠償。(作者單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